第二章+++海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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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立法-海洋管理概论第二章海洋立法-海洋立法-第一节国际海洋法一、海洋法的概念•通常意义上的海洋法即国际海洋法。•海洋法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为调整相互关系在不同沿海国国家安全、海洋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以及海洋科研与技术等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海洋立法是沿海国管理所辖海域及海上活动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海洋立法-二、国际海洋法的历史综述1.古代•有关海洋的一些观点、观念对海洋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罗马法的“共有物”概念,承认海洋是“大家共有之物”•公元前9世纪地中海沿岸就有了《罗德海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海商习惯法-海洋立法-2.中世纪•封建制度确立君主对土地的领有权向海洋发展争夺海洋的斗争更加激烈•三大海事法规:12世纪法国的海事裁判集《奥列隆惯例集》14世纪西班牙的海事裁判集《康索拉度海法》15世纪瑞典的海事裁判惯例集《维斯比海法》-海洋立法-3.近代•严格意义上的海洋法从17世纪开始,源于各国围绕海洋权益的斗争•斗争表现在:①反对个别海上贸易强国对海洋的垄断,争取和维护海洋自由与开放;②为了保护国家的安全和资源,国家对邻近的一带海域拥有主权和管辖权。•19世纪开始时制定的主要是一些关于海战的法规-海洋立法-4.现代•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撰会议主要涉及领海宽度、毗连区和历史性海湾。•联合国大会为促进海洋法律的制定于1950年成立了国际法委员会。•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58,1960,1973)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持续了9年,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立法-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标志国际海洋法律体系的建立,反映了国家主权权利与国际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共存关系由17部分和9个附件组成,共446条1.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海洋立法-•“领海基线”是测算沿海国家领海宽度的起算线,也是沿海国家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算线和基准线。一般为折线或曲线。•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直线基线是指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近岸海域中有一系列岛屿情况下,可在海岸或近岸岛屿上选择一些适当点,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办法,形成直线基线。混合基线则是交替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确定本国的领海基线。-海洋立法-①概念及范围•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港湾、领峡以及其它位于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叫内水。内海是海水基线内侧的全部海水。②法律地位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1)内海-海洋立法-(2)领海①概念及范围•领海是位于领海基线以外,邻接于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不超过12海里。•该海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处于沿岸国的主权管辖下。②法律地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要受到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范的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国家对领海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并且该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③领海的无害通过外籍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但军用船舶是否也享有无害通过权尚存争议。-海洋立法-(3)毗连区概念:毗连领海并由沿海国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4海里。(4)群岛国与群岛①群岛国——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如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丹麦、南斯拉夫等国)②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水域的通过可分为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两种情况。-海洋立法-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除群岛国内水界限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权利。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群岛国可以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群岛海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和飞机都享有此种群岛海道通过权,但不得对群岛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并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海洋立法-海洋管辖区域示意图-海洋立法-(5)海峡与国际海峡①基本情况★海峡是位于两块陆地之间、两端与海或洋相通的一条天然的狭窄水道。★国际海峡是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未受限制的频繁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②适用于国际海峡的通行制度《公约》规定了以过境通行为主,以无害通过为辅的两种适用于国际海峡的通行制度。-海洋立法-③国际海峡的法律地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海洋法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非沿岸过境通过权不影响沿岸国对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主权和管辖权;•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海洋立法-①概念和范围•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临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上的一个新制度。可以追溯到本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一些拉美国家为保护其沿海资源所作的努力。(6)专属经济区-海洋立法-②法律地位•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的海域,它既不是领海,不属于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沿海国只行使一定的管辖权;也不是公海,不能像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它是一个“自成一类”的海域。•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有勘探与开发、养护和管理等主权权利。并且,对该区域内的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或专属的管辖权。•外国在这个区域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要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海洋立法-(7)大陆架①大陆架的概念•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海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的200海里;若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向外延伸100海里。②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可以行使专属主权权利,但并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所以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③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等距离中间线方法;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协商原则;等比率方法;等。-海洋立法-(8)岛屿——四面环水,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①岛屿制度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只能拥有领海和毗连区,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②岛屿的重要性岛屿不同的地理位置、面积、人口等因素所产生的不同效力,对沿海国的海域划界、资源的享有、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钓鱼岛-海洋立法-钓鱼岛地理位置-海洋立法-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我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二战结束后,美国长期占领该岛。1972年,美国向日本归还冲绳时,竟将钓鱼岛一并交给日本。此后,日本一些极端分子强行登岛,对钓鱼岛进行实际上的控制。-海洋立法-(9)闭海和半闭海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海洋立法-2.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1)公海①概念——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和管的全部海域。②公海的法律地位任务国家或实体不得将公海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③公海的法律制度核心和基础是公海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无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海洋立法-④公海航行自由指所有国家的各种船舶均有权在公海的任何部分自由航行,除受其本国的专属管辖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支配、干涉和阻碍。•每个国家,无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使悬挂起旗帜的船舶。⑤公海捕鱼自由指在国际法的限制下,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有权在公海上自由捕鱼,而不受其他国家的阻碍,但这种自由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捕鲸管理办法》、《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etc.)。-海洋立法-⑥公海的其他几项自由:公海上空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上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⑦公海上的管辖主要涉及对在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辖,而不是对公海本身的管辖。按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分为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海洋立法-船旗国管辖•一条船舶在哪个国家领土内登记并取得这个国家的国籍,这个国家就是这条船舶的船旗国,也就是这条船舶的国籍所属国,这条船舶在海上航行,要悬挂船旗国的旗帜。•一般来讲,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享有专属的管辖权。-海洋立法-普遍管辖权•海盗行为:在公海上一切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被授权为政府服务的船舶,都有权扣押海盗船舶,逮捕海盗船上的人员。海盗可以被带往任何国家的法庭进行审讯,并可根据该国法律判处刑罚。Case:19世纪的海盗船“神光号”•贩运奴隶行为•走私贩毒行为•公海上的非法广播-海洋立法-(2)国际海底区域①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区域”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利。③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的修改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妥协的产物,也是世界经济发展态势的现实反映。它使得一度处于停滞状况的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恢复了活动,并促进了1982年《公约》的尽快生效和全面实施。-海洋立法-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阶段:1954年,国际上第一个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在伦敦签署《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第二阶段: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大会制定了《联国国海洋法公约》▲第三阶段: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海洋立法-4.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科学技术是“双刃剑”(1)1958年《大陆架公约》试图对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区分为纯科学研究和纯科学以外的研究两大类。(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各个部分之间以及各个部分诸条款之间就权利和义务构成了一系列相互制约的均衡和妥协。﹡《公约》只能为规范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一个框架,并没有涉及到深层次问题。-海洋立法-5.争端的解决现代海洋争端的特点:⑴争端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渔业、航行、国际海底区域自然资源的开发、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⑵海洋争端的性质更加复杂(法律,政治和军事,经济利益);⑶海洋争端的当事方不再仅限于国家之间。-海洋立法-(1)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解决由海底开发行政管理引起的争端;(2)国际法院解决对《公约》总原则方面的争议;(3)根据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和附件三的规定,缔约国和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管理局、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适用仲裁程序;(4)特别仲裁使用沿岸过对专属经济区渔业、海洋科学研究和污染实施管辖权引起的争端。-海洋立法-海域划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国家海岸线相互连接,这些国家被称为海岸相邻接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海域边界是陆地边界的延续。然而与陆地边界不同,大部分相邻国家的陆地边界是历史上早已形成的,而海域边界是在各国建立海域管辖权时必须解决的与邻国划界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有关国家间的海岸相向。当两个海岸相向国家间的海岸线(或更准确的说是两国领海基线)距离不足24海里时,存在划定两国间的领海界线问题;如果相距不足48海里,则需划分两国间的毗连区界线;如相距窄于400海里,则存在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此外,还有大陆架划界问题。海域划界争端的解决-海洋立法-•国际法中所采用的解决争端的程序一般应包括:谈判、协商和交换意见、调解、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这些程序中的前三种:即谈判、协商和交换意见,是由当事双方自行解决争端。调解是在第三方参加下非强制解决争端的程序。而后两种:仲裁、国际法院判决则属于第三方强制解决争端的程序。•这些程序都有着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海洋立法-①谈判•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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