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著作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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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几个概念的比较著作权版权作者权起源日本英国法国原初的权利内容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主要是财产权利,几乎不包括精神权利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但更强调精神权利使用范围日本和中国(包括中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现在的权利内容与《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与《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与《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特许出版权时期在著作权法制度诞生以前世界各国曾经长期存在过印刷特权制度,即由君主或者国王将印制某作品的权利特许给印刷商。欧洲早期的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也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在15世纪,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其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二、现代著作权保护时期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在1525年出版的一本《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一些印刷商盗用其手稿的行为,并指责这些印刷商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步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为保护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已印刷的图书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简称《安娜女王法令》随后英国又颁布了《雕刻著作权法》,《雕塑著作权法》,《戏剧著作权法》,《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三、中国著作权法的概况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国民党政府又于1928年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现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是在该法基础上数度修订而实施的。1990年9月7日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完善的地方1.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改变现存“内外有别”的制度2.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3.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4.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5.增加了著作权的利用方式6.完善了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7.增加了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行使著作权的规定8.增加了对著作权人的救济措施,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完善的地方1.第4条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2.第26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第一节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3.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第二节独创性Originality:独创性、原创性。一、“独创性”中的“独”1.“独创性”中的“独”的含义“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2.具有“独”的两种情况(1)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造(2)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独”实际上是“有与无”的判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并非指“首创”或“独一无二”。案例:朱志强诉耐克公司案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耐克的“黑棍小人”耐克的“黑棍小人”VS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问题:精确临摹是否创作了作品?二、“独创性”中的“创”“独创性”中“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创”并不意味着具备高度文学和美学价值,但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独:是对劳动成果的独立的贡献,它实际上是“有和无”的判断,即对“量”的判断。创:是另一个要求,智力创造的高度问题,是“高与低”的判断,即“质”的判断。三、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独创性”中“创”的高度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中“创”的高度,仍然是立法者面临的现实任务。蒙娜丽莎达利的蒙娜丽莎达利《堆云堆雪案》《五朵金花》案《五朵金花》深入人心《五朵金花》1959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摄制,导演王家乙,编剧赵季康、公浦,主演杨丽坤。这部影片先后在中外46个国家放映,被赞为“编导好、演员好、音乐好、风景好、色彩好”的“五好”影片。导演王家乙、主演杨丽坤分获“第二届亚非电影节最佳导演奖和最佳女演员奖”。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将香烟牌子改名“五朵金花”,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赵季康1984年起定居美国。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公浦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原告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烟厂借“花”发财编剧诉至法院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曲靖卷烟厂侵权的几份证据,其中一份该厂在网站上的介绍写道:“‘五朵金花’牌香烟创牌于1974年,取材于反映云南大理白族民间生活情趣的轻喜剧电影《五朵金花》。”卷烟厂在法庭上辩称,“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不具有独创性。“金花”的称呼自古有之且十分普遍。最早把“五朵金花”用于作品名称的是电影而不是电影剧本。自己不构成对原告的所谓著作权的侵权。国家版权局关于本案的答复: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从作品名称的纠纷来看,利用他人作品,主要是为了利用这部作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的巨大影响,并不是真正利用他人的作品,应当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作品,包括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样,无论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商业利用,作者都可能要求法律保护。昆明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判决,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五朵金花”是由一个数量词和一个名词构成,“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原告独创。其次,如果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一部完整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和核心部分就仍然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五朵金花”一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核心部分。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四年四审仍是败诉两编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2002年7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五朵金花”纠纷案。赵季康在庭上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的“创”是指原创性,“五朵金花”这一剧本名称其文字组合是自古未有的“创新词组”。“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上诉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凝聚着作者的思想、情感。“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与作品内容息息相关,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并非数词、量词、名词的简单拼凑与组合。“五朵金花”名称具有独创性,看过电影的观众,只要一提到《五朵金花》4个字,他决不会在这4个字面前认为是指5朵金黄颜色的花,他肯定联想起那5个美丽、聪明的白族姑娘,一定会回想起蝴蝶泉的秀丽风光和那迷人的歌声。两编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法院。2002年7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五朵金花”纠纷案。赵季康在庭上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的“创”是指原创性,“五朵金花”这一剧本名称其文字组合是自古未有的“创新词组”。“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上诉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凝聚着作者的思想、情感。“五朵金花”这一名称与作品内容息息相关,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并非数词、量词、名词的简单拼凑与组合。“五朵金花”名称具有独创性,看过电影的观众,只要一提到《五朵金花》4个字,他决不会在这4个字面前认为是指5朵金黄颜色的花,他肯定联想起那5个美丽、聪明的白族姑娘,一定会回想起蝴蝶泉的秀丽风光和那迷人的歌声。争议焦点对于“五朵金花”案所引出的“作品名称能否受法律单独保护”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持如下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主要理由是:1、《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2、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3、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4、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于作品名称的侵犯,尤其是知名作品,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5、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主要理由是:1、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2、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3、《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凡不属于本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本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讨论:短标题是作品吗?(中华老字号”、歌曲“娃哈哈”、杂志的期刊名称)世界范围来看,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态度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保护主义,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就予以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以美国为代表,反对给予作品名称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即属此例。三是将其纳入其他法律中给予保护,如德国判例法中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条处理作品名称的纠纷,该条规定“商人在印刷作品时不得使用与另一作品上的特殊标记相混淆的标记”。郭石夫与杭州娃哈哈集团的“娃哈哈”案原告郭石夫,男,192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央歌剧舞剧院芭蕾舞团工作,住北京市劲松中街华威北里15号楼1103室。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160号。原告诉称,原告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自1989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原告得知后于1996年4月与被告交涉,但未获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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