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吕忆兰宝丰县教师进修学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讲座提纲)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与特点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三、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四、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五、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六、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七、中小学免责条件八、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对策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现状与特点(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教育教学活动、人身伤害(二)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与特点层出不穷;触目惊心;与日俱增;防不胜防;身心交瘁;相互指责;争论不休;无可奈何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一)监护的含义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监督和保护制度。监护制度特点的分析民法设定的一种监督保护制度;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公民可以分为三类人: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自动解除。(二)监护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2、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3、代理被监护人某些民事行为;4、教育、管理被监护人。(三)监护的方式(请参见王洪成《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探讨》2000年第3期《教育研究与实验》)1、法定监护近亲属;其他亲朋;一些单位(父母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2、指定监护父母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法院3、委托监护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人资格的转移或丧失;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结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三、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一)关于学校的法定职责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依法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二)关于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怎样将责任归于行为人承担。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原告:某中学学生李某父母被告:某中学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案情简介:2002年9月1日,某中学教师孙某在办公室遗失现金400元。9月7日上午,孙某怀疑此事系本校13岁男生李某所为,便责令李某从上午10时到下午4时到自己办公室“问话”。最后,李某给孙某写了书面材料承认:“自己拿了孙老师的350元钱,用于买本子和一些食品,这个星期我没有钱,但我一定会还的,希望为我保密。”9月9日上午,李某从家里拿了400元钱到学校交给孙某,孙某才将此事向校长反映,校长让孙某退50元给李某,只收350元暂保管着。从此,李某始终处于恐惧之中,经常旷课。9月21日,李某回家写下遗书。9月22日,李某父母到学校,被该中学告之“李某偷孙老师350元钱”。当天,李某在学校服毒后被学生发现,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8万元。分析:损害事实:李某服毒自杀,生命权灭失;违法行为:孙某擅自“传唤”,长时询问,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是导致李某自杀的直接原因;学校工作失误,疏于管理是导致李某自杀的又一原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因果关系:上述两致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服毒自杀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两致害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本案致害人的行为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法院认定其具有过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职务侵权、产品致损、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污染环境致损、地面施工致损、建筑物致损、动物致损、被监护人致损。3、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四、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一)民事法律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又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般伤害、人身残废、死亡、精神损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收入、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三)刑事法律责任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五、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和解、调解、诉讼。六、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1、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2、管理制度不完善3、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规定标准4、在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安全教育和措施不当5、教职员特殊体质6、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7、学生特殊体质8、对学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9、教职工未正确履行职责10、学校未履行告知义务七、中小学免责条件1、不可抗力;2、意外事件;3、学生特殊体质;4、学生自伤、自杀的;5、对抗性、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学生自行到校、离校、返校途中受到伤害的;7、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到校、滞留校内的;8、其他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外发生的八、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对策1、完善管理制度;2、修缮、更新设施、设备;3、强化对教职工的法制和纪律教育;4、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训练;5、注重家校的双向互动安全教育作用;6、加大执行、监督和处罚的力度;7、建立和完善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设立伤害赔偿基金、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等)思考练习题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谈谈中小学的监护问题。二、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三、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哪些?四、根据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结合本人的工作实际,谈谈如何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