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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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的惩罚机制研究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刑罚的执行已经进入更加注重保证人权更强调人性化的阶段,社区矫正的出现是文明社会刑罚执行方式的标志。近年来社区矫正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我国社区矫正已经进入试点阶段,但是,显现出许多严重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尚未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严重缺失,矫正工作的惩罚力度过低,体现不出其应有的惩罚性和威慑性,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本文将对比德国日本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简要的概述,并对我国社区矫正现存惩罚性不足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两者在社区矫正中的经验。并且以外国经验作为指导尝试提出社区矫正惩罚机制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我国社区矫正惩罚机制与其他价值的协调统一,真正实现它预防和遏制犯罪、保护社区安全的作用。关键词:社区矫正惩罚性机制完善德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社区矫正是突出对犯罪人的人道、教化,但不能因此否定他的惩罚性。与监禁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惩罚改造的对象是在社区内服刑的罪犯,由此决定了社区矫正首要特性应当是惩罚性。但从全国部分试点地区反映的情况看,社区矫正组织普遍重视教育矫正和帮扶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惩罚性措施不落实的现象。这不仅有悖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弱化了刑法预防、惩治犯罪的功能,而且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受害人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质疑或否定②。因此应当高度重视这一现象,认真研究并采取对策予以纠正,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一、德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组织和实践(一)德国社区矫正的理解和相关刑事政策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德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和我们理解的社区矫正类似的实践。在德国社区矫正对象与我国不同,他们适用于若干种缓刑犯:缓刑帮助、余刑缓刑、赦免缓刑、保安处分帮助、青少年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缓刑、缓科。在社区矫正中的理念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类似采取:犯罪网趋宽,刑罚网疏缓,轻罪轻处,重罪重罚,刑罚总量减轻,特种犯罪偏重。(二)德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工作中体现的惩罚性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缓刑帮助者(相当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这些主要有:应帮助、照顾被缓刑人,协助法院对被缓刑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和指示,以及对其自愿承担的工作和允诺实行监督。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如期对被缓刑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报告。如果被缓刑人严重或屡次违背义务、指示、自愿承担的工作或其他允诺的,应告知法院。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德国刑法典》第56条f规定了被缓刑人再犯罪,不遵守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第一,具备以下情形的,法院撤销缓刑:(1)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的;(2)严重或数次违背指示或屡次不服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与指示,因而可能重新犯罪的;(3)严重或屡次违反法定义务的。第二,如果采取以①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中国司法,2003,(6).②徐楷等.社区矫治的社会学理论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下措施足以弥补的,法院可以不撤销缓刑:(1)法院给予进一步的义务或指示,尤其是将其置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之下;(2)延长缓刑考验期或监督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3条规定:若撤销缓刑,须赋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机会。指定了缓刑帮助者的,要进行是否撤销缓刑的裁判时,法院应通知缓刑帮助者。若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判,可以提起控告。但是缓刑帮助者本身无任何权利对被缓刑人实施奖惩,他们只有向法官报告或建议的权利。(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机制和机构设置《德国刑法》第56条d规定:缓刑帮助者由法院指定,并对其工作提出要求。通常是法院给缓刑帮助者协会致信,委托缓刑帮助者对罪犯实施帮助和监督。可见德国缓刑制度是由法院做出最终要求,缓刑帮助者接受委托后,便开始查阅资料,接触被缓刑人,制订计划,对其实施帮助、照顾和监督。在这种体系下运作的缓刑帮助制度被认为是效果佳、费用低的有效行刑方式。二、日本社区矫正的现状(一)日本社区矫正的制度框架日本的社区矫正工作又称更生保护工作,是法务省保护局的重要工作职责。保护局下设更生保护振兴科,同时在各地按高级法院的管辖区域设地区更生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假释工作;在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保护观察所,作为更生保护及医疗观察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保护观察、环境调整、更生紧急保护、恩赦请求的提出、犯罪预防以及精神保健观察等日常事务。在社区矫正的制度上特点突出表现在一下几点:第一,社区矫正构成其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实行全国统一垂直领导,与地方政府不发生直接的关联。第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日本的保护观察员应当介入罪犯假释前的预报调查,包括审查有关材料和面试。只有在保护观察所出具预报调查后,监狱或少年教养院方可向主审委员会提出假释申请。保护观察所所长还可以向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提出恩赦请求③。(二)日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组成和工作现状借助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日本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运作模式。日本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机构是保护观察所。全国保护观察员(国家公务员)大致在1200人左右,需要接受保护观察的对象有7万多人。实际上,保护观察所主要承担组织、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具体工作由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员与民间志愿者、保护司一起共同开展。保护司就是我们所称社会志愿者,全国共有5万多人,被视为非专职的、无薪酬的国家公务员,任期为2年,任期内每年接受保护观察所4次培训,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76周岁。担任保护司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声望,二是具有充分的热情和时间,三是生活安定,四是身体健康。保护司的产生一般由地区推荐,再由保护观察所委托一个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法务大臣颁发证书。其主要工作是对正在接受监督考察的人员进行指导,对监狱和其他管教场所释放人员的居住地进行调整,即环境调整,开展犯罪预防活动。承担更生保护职责的还有更生保护设施、更生保护协会、更生保护妇女会、BBS会、合作雇主等。所谓更生保护设施,是经法务大臣认可,由更生保护法人运营的设施,其主要职责就是为那些刑满释放或假释但由于种种原因难以立即实现自力更生的人,提供所谓的紧急更生保护措施,即在一定的期③韩玉胜等.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监狱学刊,2004,(5).限内提供食宿、就业指导等回归社会所必须的生活指导,帮助其顺利地实现社会回归。(三)犯罪预防宣传犯罪预防宣传也是日本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社区居民对违法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理解,消除犯罪产生的因素,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三、我国的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2003年7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达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试点工作从开始的北京、上海、江苏等六个省份的个别地区开展,到现今已经扩大到了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矫正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的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必将成为我国现行制度发展的趋势。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推行,已经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暴露出许多缺陷甚至矛盾,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在执法主体、惩罚措施和惩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和设置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矫正工作的惩罚力度过低,体现不出其应有的惩罚性和威慑性。(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惩罚性的原因(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要求有法可依,依法行刑,然而现行法律中存在着社区矫正的立法空白,当前指导社区矫正实践的大多是政策性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如公益劳动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管理手段和管理强度也受到了相应的制约,这给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带来严重的挑战④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规定,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明确的界定。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具体制度,例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制度,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但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文件,无论是基本法律中(刑事领域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还是在其他法律中(包括刑事领域的《监狱法》和行政法律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字眼,缺乏对于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明确规定。[5]除了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只有《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此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社区矫正的许多规定只能以细则、方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社区矫正在队伍建设上遇到的问题一是社区矫正的高要求与当前司法所现状矛盾突出。(2)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整体素质不符合社区矫正任务要求——普遍缺乏惩罚意识。从各试点的情况看,其专业矫正人员一般包括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监狱抽调的临时工作人员,他们是为了适应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从其他部门或工作岗位“转岗”而来,并且社区矫正是新生事物,使得这部分人员思想观念一时难以适应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虽然经过短期的“临阵磨枪”培训仍然难以胜任专业性、法律性很强的社区矫正工作。另外,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团体成员的素质也不尽人意。在未经过专业的教育并且中国人传统中具有的顺其自然的想法使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缺乏相应的惩罚性观念,这种观念之外④林仲书.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1).取代为“纯粹的帮助”。(3)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三禁止”存在操作的困难首先表现在惩罚性措施的制度不健全如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应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执行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报告和会客这两项惩罚性措施的内容、程序、方法、步骤、要求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实际工作中有关这两方面的规定却很少,而且内容不一,致使这两项惩罚性措施难以有效落实。其次“三禁止”在现实的监督方面确实存在困难,一方面,是人力不足;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下现实情况复杂不容易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四、试探以德日两国经验对我国社区矫正惩罚性机制建立提出建议和措施(一)德国对缓刑帮助执行惩罚性措施的明确性得到的启示《德国刑法典》第56条f规定了被缓刑人再犯罪,不遵守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第一,具备以下情形的,法院撤销缓刑:(1)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的;(2)严重或数次违背指示或屡次不服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与指示,因而可能重新犯罪的;(3)严重或屡次违反法定义务的。第二,如果采取以下措施足以弥补的,法院可以不撤销缓刑:(1)法院给予进一步的义务或指示,尤其是将其置于缓刑帮助者的监督之下;(2)延长缓刑考验期或监督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3条规定:若撤销缓刑,须赋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机会。指定了缓刑帮助者的,要进行是否撤销缓刑的裁判时,法院应通知缓刑帮助者。若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判,可以提起控告。在这种明确的制度下不仅加强了这种制度的权威性还促进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因此我国在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中可以采取明确违反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措施,在立法不能马上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执行部门在权力下放的范围内制定惩罚性措施。(二)德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机制和机构设置方面《德国刑法》第56条d规定:缓刑帮助者由法院指定,并对其工作提出要求。通常是法院给缓刑帮助者协会致信,委托缓刑帮助者对罪犯实施帮助和监督。可见德国缓刑制度是由法院做出最终要求,缓刑帮助者接受委托后,便开始查阅资料,接触被缓刑人,制订计划,对其实施帮助、照顾和监督。我国《刑法》第76和85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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