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汇票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付款人都有哪些票据责任呢?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11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规定:(1)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的票据责任。(2)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票据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4)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票据责任。(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6)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7)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8)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赔偿的票据责任。(9)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