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内赔偿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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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内协议的效力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法律规定,突破法律精神。[案例简介][案情]原告孙某,东营市东营区人。被告樊某,东营市东营区人。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近年来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审判]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评析]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处理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近年来兴起的受到普遍关注但尚未定论的一种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协议的总体处理原则是予以实质审查,最终决定是维持、撤销还是变更。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性质分析1.定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对过错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自己手写一份证明予以承认,被告并有原告的电话、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的同居行为,这种不忠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成立条件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这仅是指纠纷产生后的约定须符合的条件,而产生约定的前提则是源于夫妻侵权行为的存在。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夫妻关系。没有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间的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二是一方须有法定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过错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项严重法定过错,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除上述四项法定过错以外如通奸、吸毒、赌博等其他过错,都不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三是另一方无过错。如果双方都有法定过错,如妻子与他人公开同居,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离婚时,双方都无权以双方有法定过错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四是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须是直接导致离婚。若配偶一方虽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但并没有导致离婚,就不能获得损害赔偿。3.性质分析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基于侵害了受害人配偶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在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承担的婚姻契约违约责任,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其构成要件、损害后果与赔偿原则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突破法律的原则精神。基于以上分析,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应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支持。二、离婚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1.双方是否可以约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侵权行为后果作出事先安排,这种事先约定是由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侵权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若当事人事先达成这种损害赔偿协议,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定损害赔偿行为的要件,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且赔偿数额居于合理水平,或者虽然数额巨大,但双方对此不提异议的,则这种损害赔偿协议可以认定有效。这种约定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可弥补法律的不足。2.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巨大,若一方反悔,应如何认定其效力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承认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侵权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约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合法律要求,也将宣告无效或撤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并不是说当事人的自由就是绝对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活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即使达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这种请求,加害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案情审查判定。由于精神损害不具备物质损害的有形性及赔偿的等价有偿性,其数额由于各具体案件情况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标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平衡确定抚慰金的数额。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采取适当限制原则,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要贯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目前已有案例显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对当事人曾经的允诺赔偿,不论数额大小,均不予干涉,巨额的赔偿数额屡见不鲜,上百万的数字也出现过。因此实践中屡有这种因数额巨大而出现的纠纷。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从而恢复身心健康。近年来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关注并且开始普遍适用,也正是因为金钱这种赔偿手段的巨大抚慰功能。但是人格健康、精神自由任何时候都是法律培养身心健康公民的基本要旨。不能因为对方背叛自己,便认为自己的后半生被葬送,而要以巨额赔偿换取下半生的安逸和温饱,这种寻求金钱庇护的思想不值得提倡。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四肢健全的人就一定比一个肢体伤残的人活得更有意义,同样不能认为一个婚姻破裂的人受到的打击只有以高额赔付才能平抚。赔偿不是借机生利和鼓励丧失自我奋斗,认为对方有了婚姻背叛行为而使自己下半生幸福全失的想法不值得提倡。对于这种协议,总体处理原则是变更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重新确定其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被告一再声称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使自己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强烈要求法庭予以支持。但法庭权衡实际,认为以原告的收入,支付40万的赔偿金需要6年多的时间,如果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大概需要10~15年的时间,期间原告还须支付子女抚育费。文明的社会既然设定了法律禁忌的门槛,就允许公民在门槛外的自由活动,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是对重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变相修改,与他人同居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属于应予离婚的范畴,那么此时如果以巨额赔偿予以限制(虽然这种数额是当事人曾经允诺的),以此警戒类似现象的发生,这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以理智公平的心态解决纠纷。即使是无法用金钱完全衡量的“感情债务”,也不是数额越大越好。因此,法庭认为这种不合实际的赔付人为限制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是根据实际,重新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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