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龙诉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孝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程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被上诉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敏、程龙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7日,双方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雨菲。2009年5月7日,徐敏称程龙在其怀孕期间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程龙听其母亲指使,经常指责徐敏的不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龙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徐敏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0年2月21日,徐敏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另认定,徐敏的婚前财产有:靠椅七张、小方桌一张、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床单十二床、枕头六对。徐敏、程龙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1月,徐敏、程龙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白色软布组合沙发一套、长方形玻璃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黑彩色大理石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佳友牌梳妆台一乘。原审判决认为,徐敏、程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徐敏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徐敏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致使徐敏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徐敏、程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敏要求与程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徐敏、程龙之女程雨菲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徐敏、程龙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徐敏要求抚养程雨菲,依法予以许可,程龙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程雨菲系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程龙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78983.3元(9478元÷2÷12个月×200个月)。徐敏、程龙婚前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属徐敏、程龙共同共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与分配。因程龙要求有关部门评估,但不同意预交评估费,又不愿意竞价,故考虑市场价格因素,酌定140000元,由徐敏、程龙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程龙在答辩时称买房的资金系其及家人出资,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徐敏与程龙离婚;二、徐敏、程龙之女程雨霏由徐敏抚养,程龙承担抚养费78983.3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徐敏的婚前财产:靠椅七张、小方桌一张、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床单十二床、枕头六对及徐敏、程龙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佳友牌梳妆台一乘归徐敏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白色软布组合沙发一套、长方形玻璃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黑彩色大理石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归程龙所有;四、徐敏给予程龙享有的房屋款70000元。上述二、四项冲抵后,程龙应给付徐敏89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敏承担。上诉人程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龙与徐敏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审判决准予程龙与徐敏离婚合法。二、程龙婚前购置的房屋系程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龙与徐敏于200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之前,2007年1月24日,程龙基于与徐敏的恋爱关系和对未来岳父母的信任,向自己亲友借款80000余元和自身积累,与未来岳父母一起购置了案外人谈华太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的房屋一栋,其中程龙购置该栋房屋第二层,建筑面积134.62平方米,徐敏未出资。徐敏的父母利用程龙对其的信任和程龙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徐敏并未参与的前提下,恶意骗取合同公证,人为将程龙的婚前个人财产变相制造为程龙与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月24日程龙与案外人谈华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并进行合同公证,均是在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进行,尔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徐敏均不在现场,亦未出资,当时程龙与徐敏也未结成夫妻。公证机关认定程龙与徐敏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购置上述房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判决却将错就错,认定程龙与徐敏共同购置上述房产并予以分割,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程龙因婚前购置房屋而借款80000余元,依法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也属漏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龙婚前购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判程龙购置房屋所欠债务的分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程龙与徐敏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对程龙与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徐敏与程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予徐敏与程龙离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徐敏与程龙之女程雨菲由徐敏抚养,参照湖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决程龙承担抚养费78983.3元,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依法分割徐敏与程龙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月,徐敏、程龙共同出资80500元购买住房一套以及其他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徐敏应当依法享有房屋款70000元,并非程龙所称其因婚前购置房屋借款8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程龙提交了九份新的证据:湖北省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龙的父亲为程龙购房借款30000元;MM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龙为购房向刘自亮借款10000元;NN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5日程龙为购房向程红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0月还清;SS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日程龙为购房向贺苏借款8000元;对TT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龙购房时,徐敏不在场,购房款由程龙一人支付;证人CC到庭作证,证明程龙为购房向程福全借款20000元;证人LL到庭作证,证明2006年10月程龙为购房向刘安华的女儿贺苏借款8000元;房屋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92237元;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地价为34870.6元。被上诉人徐敏质证认为,程龙提供的均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认可,程龙出资40000元购房,其中30000元是其父亲贷款属实,但该30000元贷款已归还。对证据2、3、4、5、6、7所证明的借款,徐敏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评估的价格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湖北省大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单独对土地评估不合法,且系单方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敏对程龙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程龙的父亲为程龙购房贷款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程龙提交的证据2、3、4、5、6、7,因证人刘自亮、程红、贺苏、谈华太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贺苏、程福全、刘安华系程龙的亲属,与程龙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程龙为购房借款,购房款由其一人支付的事实。对于证据8,徐敏仅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对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方面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系单方委托,徐敏不予认可,且该土地估价报告书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评估机构加盖的也不是司法鉴定专用章,故该土地估价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土地估价报告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敏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程龙于2010年7月13日委托大悟诚信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悟房估价司法鉴定所[2010]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评估为192237元。同日,程龙委托湖北省大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2010](估司)字001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4870.6元。本院认为,程龙与徐敏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徐敏在一审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公证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程龙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可,现其上诉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徐敏的父母恶意骗取合同公证,《公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房屋由徐敏所有,由徐敏给付程龙一半的房屋款正确。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该争议房屋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大悟诚信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价格认定该争议房屋的价格。即争议房屋为192237元,程龙与徐敏分别享有96118.5元,扣除程龙应承担的抚养费78983.3元,徐敏应给付程龙17135.2元。程龙上诉另称其婚前为购房借款80000元,原审遗漏债务的处理,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借款购房的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借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借款购房的事实,徐敏对其所称的债务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所称原审遗漏债务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争议房屋价格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徐敏给予程龙享有的房屋款96118.5元(192237元÷2)。上述应付款项相抵,扣除程龙应承担的抚养费78983.3元,徐敏应给付程龙17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天林审判员彭娟审判员龚敏(承办人)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