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开展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工作,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以下简称“号码携带”)的业务办理、使用和监督管理。号码携带是指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移动电话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变更签约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而用户号码保持不变的一项服务(移动通信转售试点企业暂不纳入试验)。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号码携带进行指导和管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号码携带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四条号码携带的业务办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公开公平、诚信自愿原则。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携入方”是指用户号码发生携带之后新签约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携出方”是指用户号码发生携带之前签约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号码占用方”是指从码号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该码号资源使用权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系统管理方”是指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维护、管理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的第三方。第二章申请与办理第六条申请办理号码携带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申请号码携带的号码属于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携带的号段。(二)申请号码携带的号码已在携出方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三)申请号码携带的号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非挂失、停机等)。(四)申请人与携出方已结清除申请日当月账单外的费用。(五)申请人与携出方签订有在网约定期限限制的协议的,申请人应当事先与携出方解除在网约定期限限制。(六)号码携带可能影响与携出号码相关联的号码付费或资费套餐使用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在携出方办理相关业务变更。(七)两次号码携带时间间隔至少为120日(指自然日,下同)。第七条申请人可以到携入方业务受理部门申请办理号码携带。申请号码携带的,申请人应当向携入方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代办人代办申请时需同时持申请人以及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用户申请时需同时持单位有效证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二)与申请号码携带的号码相对应的有效移动电话用户识别卡。第八条携入方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下列注意事项:(一)申请人应当事先在携出方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二)不同制式网络之间的号码携带,申请人可能需要更换终端。(三)业务切换期间可能会短时间影响正常通信。(四)申请人在号码携带成功后仍需与携出方结清话费。(五)申请人可在申请当日工作时间内撤销申请。(六)其他事项。第九条携入方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有关信息提交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第十条系统管理方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转发携出方:(一)号码属于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携带的号段。(二)两次办理号码携带之间的时间间隔满120日。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系统管理方应当退回携入方。第十一条携出方应当对系统管理方转来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电信管理机构规定时限内将审核结果返回系统管理方。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申请,携出方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携出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号码携带。携出方在审核申请人身份信息时,对于用户身份证件姓名和号码一致的,应视为身份信息相符。第十三条携入方应当与携入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并按照新入网用户同等资费和标准提供服务。携出方应当按照网内用户离网时余额处理规定处理携出用户账户余额。第十四条从申请审核通过到号码携带完成的时限为48小时。第十五条携入用户退网的,携入方应当自携入用户退网之日起10日内将该号码归还号码占用方,不得继续使用该携入号码。第三章费用和结算第十六条用户号码携带完成后,携出方负责通知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用户与携出方之间的电信费用,并出具电信费用账单。第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缴费通知要求向携出方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携出方可以通过与用户约定的方式追缴相关电信费用。第十八条号码携带产生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间转接话务结算问题,按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并将号码携带有关用户申诉情况纳入服务质量考核体系。第二十条用户因办理号码携带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发生争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进行投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进行申诉。第二十一条电信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电信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电信运营企业在办理号码携带过程中,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7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