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及其应对前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税务机关的影响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2014年11月1日修修订,2015年5月1日起实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起实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1.涉税行政诉讼立案更为便捷新法第51条和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即使不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而原告可以据此向上一级法院起诉。2.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得到保障新法第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3.涉税案件争议焦点将发生改变目前,涉税争议产生的焦点集中于:行政处罚程序不当、行政决定证据不足等等,以后,税务案件类型将从针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转移到更为实质的纠纷解决,例如纳税人的认定、纳税数额的计算、偷逃税款的界定等等。4.涉税案件数量将大幅度增加新法46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预计将要修改的《税收征管法》关于征税前置程序的删除,都将增加涉税行政案件的数量。5.涉税行政诉讼可诉前调解新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日后关于纳税数额核定征收、行政罚款金额的争议可适用于诉前调解程序。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二)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1.解决一定范围内的税务行政争议。税务行政争议是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过程中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限定为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2.原被告具有恒定性。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只能是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只能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和被告的这种身份和位置是恒定而不能变换的。3.是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活动。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税务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它对于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重大意义。可有效制约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税务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问题。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只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但在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理性也要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可对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作变更判决;二是人民法院在一定限度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税务机关,负有提供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三)不适用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能主持调节,也不能以调节的方式结案。例外情况:一是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即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处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放弃索赔权。二是原、被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自行和解,即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满意,可申请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准许。(四)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五)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及其权利义务(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范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承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原告。当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特殊性1.原告只能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3.撤诉必须获得法院以裁定形式准许(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1.向人民法院索要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2.申请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3.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4.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5.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6.申请撤诉的权利。7.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8.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1.作为的义务(1)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2)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3)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4)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2.不作为的义务(1)尊重他人的诉讼权利,不妨碍、干涉的义务。(2)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3)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4)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义务。(5)不要求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证的义务。(6)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义务。(7)不得胁迫、阻碍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义务。(8)不得毁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四、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及其权利义务(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及确定是指原告指控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应诉的税务机关。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2、经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4、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共同被告。5、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作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派出机构可以直接作为被告;如果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以实施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6、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告。7、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消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告。(二)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1.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4.在开庭审理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5.在开庭审理中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6.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7.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提起上诉的权利。8.如胜诉,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三)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1.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2.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义务。3.有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的义务。4.必须遵守诉讼秩序的规定。5.服从法庭指挥,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义务。6.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提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义务。7.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8.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承担赔偿的义务。五、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受案范围的概念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二)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有:1.对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4.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具体受案范围1.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1)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3.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配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主经营的权利。4.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包括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5.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乱征税款、重复征税等。6.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包括:(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8.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9.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10.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行为不服。11.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征收税款、加征滞纳金、减税、免税、抵税、退税、代收代缴、代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