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金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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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金融法律制度第一节金融法概述一、金融的概述(一)金融的涵义金融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指全社会的货币资金的筹集、分配、融通、使用和管理活动的总和。狭义的金融,指货币流通和信用分配活动的总和。简单地说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学和金融法意义上的金融指狭义上的金融。(参加主体:企业、银行、个人、国家等)(二)金融产生的条件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信用是指不同所有者之间以一定的财物或货币为客体,以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条件而实现的一种价值运动形式。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三)金融的分类1、从资金融通有无中介来看:(1)直接金融:指融资双方当事人即筹资人和投资人直接发生货币资金有偿借贷行为或投资行为,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间接金融:指融资双方当事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媒介体而发生资金有偿借贷行为,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2、从金融资产交易的方式看:(1)证券融通(证券投资方式交易)(2)信贷融通(借贷方式交易)3、从筹资主体资产形成来源:(1)债务融资:信贷形式取得,筹资者必须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股本融资:以证券形式进行,投资者自己承担融资风险(四)金融体系金融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组织体系,即这个国家有哪些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什么职能作用。广义的金融体系是指包括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基本要素动态的金融体系。1、金融工具。又称信用工具,指一切能够证明金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存折(存款单)、借款合同、股票、债券、商业票据等,均为常见的金融工具。2、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类,银行。包括改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第四类,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以上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3、金融市场。是指资金融通的场所。金融市场,如同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一样,是资金交易的场所和平台。金融市场可分为:(1)短期金融市场一年以内的资金融通交易市场;短期金融行为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存贷款业务,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业务;通过票据贴现实际形成的短期贷款业务;一年以内的各种债券发行和交易的市2场;以及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单交易市场。(2)长期金融市场(资本市场)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金融交易市场,包括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长期存贷市场,股票和债券发行和交易的证券交易市场。(3)其他金融市场包括外汇市场、黄金市场、保险市场和融资租赁市场等融资市场4、金融制度。金融制度是由金融立法、基本金融政策和金融规章建立起来的,有关金融交易、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的相对稳定的运行框架和办事规程。二、金融法概述(一)金融法的产生与发展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金融法是基于商品货币的出现和货币信用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人类社会出现之前,商品交换、货币兑换等金融活动由社会习惯和契约调整,但不具强制性和统一性,国家出现后,将有关习惯和契约合法化,成为现代金融法的萌芽,存在于诸法合体的统一法典中,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金融活动中,最具重大意义的是统一的货币制度的建立。公元前221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定《秦律﹒金币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货币制度,使货币制度法律化。此为最早的货币立法。16世纪,西欧开始进入资本主义时期,1553年在东西方商业贸易中心的意大利城市威尼斯出现了第一家银行——威尼斯银行;1694年,在率先进入资本原始积累、进入资本主义的英国,经国王颁布特许令,在伦敦组建了世界上第一家股份制银行——英格兰银行;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政府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即皮尔条例,此为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亦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后来逐渐制订了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形成金融立法体系。我国金融立法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1、十一届三中全会-1983年底。金融立法的初创时期。2、1984--1992年。金融立法全面发展时期。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3、1992南巡、十四大-1995年。金融立法的升级时期。1995年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4、1996年至今。金融立法充实和完善时期。1999年《合同法》、1998年《证券法》、2001年《信托法》(二)金融法的定义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业和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是国家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关系可以分为三类:1、金融交易关系。比如:存款、贷款、同业拆解、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2、金融监管关系。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对金融市场、市场主体、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3、金融调控关系。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直接/间接金融调控。(三)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具有以下特点:(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四)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它是金融机构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之间,在货币资3金融通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监督关系和资金融通关系。1、金融监督关系,它是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关系。2、资金融通关系,它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融资关系。(五)金融法体系金融法的体系是指一国调整不同领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我国金融法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银行法。是指调整银行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规定票据规则,规范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信托法。是指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外汇管理法。是指调整外汇收支、管理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六)金融法的功能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统一。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七)我国现阶段金融法的基本原则1、发展经济、稳定币值,促进金融业发展的原则(1)、既要求公平正义,又要有助于提高金融业效率,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金融法也必须依市场经济程序要求,明确各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克服“大锅饭”、“产权不明”、“政企不分”的弊端,强化约束机制,提高风险意识,提高效率。(2)金融立法要加快、稳定、具超前性、要完善2、适度竞争原则3、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4、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1)明确中国银行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金融体制: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类银行和外资金融机构为补充。(2)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手段--间接控制(3)制定外资银行法(4)推动股份制体制改革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法一、银行的概念银行是指专门经营存款、货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银行是从历史上的货币兑换业发展而来的,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货币兑换业、货币兑换商。货币兑换商最初工作条件非常简陋,相传意大利渡河流域的伦巴第族人,在市场上坐只凳子(Banki)即可营业。因之,兑换商称为Banko,英文Bank(原意存放钱币的柜子)就是从Italy语Banki转化来的。汉语翻译Bank为银行,而我国长时期以白银为通用货币,因此国际上又称银行为白银的经商店铺。据史料记载,世界上真正意义的银行最早产生于中世纪末期的意大利。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概念中国人民银行是指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194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同天发行人民币。刚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是中4央银行。1952年全国各大区银行行长会议作出《关于各级银行机构调整问题的决定》,强调银行不划专业系统,各个银行都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组成部分。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既是发行货币和执行国家金融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又是从事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业务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的银行,同时履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职能。十年动乱,金融工作遭到破坏,因此,196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入财政部,直到1978年,中国人民银行才恢复部委级地位。1984年国家将商业银行的职能剥离出去,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1993年12月确定了将中国人民银行建成中央银行的目标。199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其为中央银行的地位。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协助行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和基金会任职。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制定和咨询机构。其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四、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由其机构性质决定的,人民银行性质的双重性(即作为特殊的金融企业法人和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决定了其职能的双重性。一方面,人民银行要提供金融服务,必须具备从事一定业务活动的经济职能;另一方面,人民银行要完成货币政策目标和维护金融稳定,就必须具备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因此,我们认为,人民银行的职能包括了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两方面。(一)从经济职能上看,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1、发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是有权发行银行券的银行,它垄断货币发行特权,成为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这种对发行权的独占作用表现为:(1)有利于防止因分散发行造成的信用膨胀、货币紊乱和币制不统一;(2)有利于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量。(3)由人民银行发行钞票,并有政府作后盾,有利于货币的稳定。2、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与工商企业发生直接的信用关系,因而是银行的银行。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其原因在于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具体职能主要有:(1)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成为普通银行的现金准备中心;(2)建立全国金融业票据结算中心;(3)充当最后贷款者,当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向中央银行融资,主要方式为办理再贴现、再抵押或直接取得贷款。3、政府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作为特殊的银行隶属于国家,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领导的银行,对政府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职能主要包括:(1)充当政府金融顾问;(2)代理国库、管理政府资金;(3)作为政府证券的代理机构;(4)代理政府进行黄金和外汇交易,或管理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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