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例如,故意杀人罪,一般会先有杀人的念头,再准备杀人凶器,然后实行杀人行为,直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了工具或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又构成了犯罪。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过程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甚至也不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既然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就不可能积极地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表明故意犯罪行为该当特定犯罪构成的程度,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准确地认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适当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适当地适用刑罚,有效地同各种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二、犯罪既遂(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何谓犯罪既遂,在学理和判解上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则为未遂。二是目的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凡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即为既遂,否则则为犯罪未遂。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根据构成要件说,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取决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实际的犯罪结果或者是否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只要犯罪实行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没有发生具体的犯罪结果或者没有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也构成犯罪既遂。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以行为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这些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这些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的破坏行为,即便没有实际发生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仍然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论处。但是,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特定的犯罪结果或犯罪目的,在此情况下,判断既遂未遂的时候,就应当考虑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或实现了特定的犯罪目的。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没有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不成立犯罪既遂。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法定的犯罪结果,判断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既遂,除了考察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以外,还应当考虑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行为人虽然实施完毕杀人行为,但还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则为未遂。(二)、犯罪既遂的形态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1、结果犯。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结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犯罪,均为结果犯。2、危险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此,危险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即使没有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既遂。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又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危险犯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因而只要着手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没有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余地。具体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发生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体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而言的。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分为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3、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一般说来,行为犯所要求的犯罪实行行为往往要经历一个时间过程,达到一定程度。完成着这时间过程并达到一定程度的,即为犯罪既遂。例如,脱逃罪中,如果脱逃行为达到了使行为人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的状态和程度的,即为脱逃罪的既遂。否则,则为脱逃罪的未遂。4、举动犯。举动犯,是指不法构成要件行为一经着手实行,不论是否完成,均告既遂的犯罪形态。举动犯有所谓纯正举动犯与不纯正举动犯之分。纯正举动犯,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描述“着手”实行特定行为应当受何等处罚之犯罪形态。不纯正举动犯,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虽然不直接将“着手”实行特定行为规定为构成要件,但也不要求行为在形式上既遂或出现构成要件的结果,刑事立法只关心行为的着手蕴涵的犯罪意图与发生结果的实际倾向。如德国刑法典第333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对于其职务上的行为或违背职务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即为不纯正的举动犯,只要行为人有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即使未实际收取贿赂,也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的特点所决定,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上述分类存在问题。不同的分类是:根据立法对于犯罪构成罪体要素要求的不同,分为阴谋犯、行为犯与结果犯(陈兴良)。阴谋犯是指阴谋实施某种犯罪作为构成条件的犯罪。而这里的阴谋行为,实际上是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但在阴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进行了阴谋策划就构成既遂,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因此,阴谋犯是把犯罪预备在法律上设置为既遂。行为犯又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举动犯、程度犯与危险犯。这些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都不以结果为其罪体要素,但在行为要素的要求程度或者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条件的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犯罪完成形态。结果犯可以分为单纯结果犯与实害犯。这些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都以结果发生为其罪体要素,不同之处在于:单纯结果犯在法定的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在实害犯的情况下,如果灾害结果没有发生,即就构成危险犯,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本人主张:犯罪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两大类,分别奠基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刑法理论。行为犯在广义上包括危险犯、程度犯、举动犯和阴谋犯,其共同点在于只要实施行为,不待实害结果出现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危险犯是以行为对法益形成威胁或惹起危险状态为该当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形态。危险犯又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1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既是犯罪构成要素,1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4版,第124页。法官必须就个案判断行为是否已经造成这种危险状态。2“作为具体危险犯构成要件的结果是需要法官进行证明与判断的司法认定的危险。”3而“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此等抽象危险可谓具体危险之先前阶段,而具高度危险;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4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既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甚至也不要求法益损害的具体危险的发生,而以具有典型危险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可罚性的依据。抽象危险犯往往被立法者用来保护某种制度或机能。5“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特征是,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6可见,具体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刑事立法政策一般认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而得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从行为2具体危险的认定在学说有所谓“规范的危险结果说”,德国刑法学者Roxin主张的所谓“规范的危险结果说”,认为如果实害结果仅仅由于被害人的机敏、躲避或其他偶然因素的侥幸介入与阻隔而未发生,则认为不法行为具有具体危险。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4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4版,第125页。5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具有特殊联系,行为犯是抽象危险犯的上位概念,抽象危险犯实际就是行为犯,但是,行为犯并不都是抽象危险犯,有些行为犯并不必然具有典型危险性,而抽象危险犯则总是蕴涵着典型危险性。6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对法益造成的现实损害结果加以判断,因而近现代刑事立法基于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一般以结果犯或实害犯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现代刑事立法的重点仍然是结果犯或实害犯。7但是,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法益,现代刑事政策也出现了将可罚性范围扩张的趋势,而于结果犯或实害犯之外,不断扩张刑法干预范围,创设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