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听“非法持有毒品罪”庭审有感一、案情概要:2013年9月28日,办案人员在被告人甲租赁的车上,查获毒品冰毒两包,共计12.15克。其后该涉案车辆被扣留与派出所大门最左侧近一个月。同年10月25日,警务人员又在该涉案车辆上查获毒品共计105.9克。二、法律速递:《刑法》第三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四十九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疑罪从无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标志。“疑罪从无”原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反面阐述庭审中反映出的有关“疑罪从无”原则的问题:1、辩护人辩护人应当极力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只能为被告人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不得谴责被告人,变相为另一个“公诉人”,破坏法理上对庭审“对立性”和“辩论权”的要求,尤为司法公正。在本案中,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甲毒品的重量提出异议,并且指出被告人存在的减轻、从轻情节;在质证环节,提醒审判员注意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在辩论环节,对焦点问题据理力争,都是在尽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2、定罪量刑由“二、法律速递”所示的法条得,本案所涉及的三个罪名的刑罚从重到轻依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跨度从死刑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差距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着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2014年4月25日A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充分调查了被告人的经济来源、生活开支、资金流转以及涉案车辆的用途等事实情况,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能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基础法院审查。本案中,对10月28号在该涉案车辆发现的毒品是否是被告人的、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车辆座位下面藏有毒品的问题,争议较大。辩护人对于2013年9月28日在涉案车辆上查获的12.15克毒品无异议,但对其后该涉案车辆被扣留与派出所大门最左侧近一个月期间,警务人员又在该涉案车辆上查获共计105.9克的毒品有异议,分析如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即应当认识到毒品的存在而非法进行持有,而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占有、携带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支配毒品。若10月28号在该涉案车辆发现的105.9毒品是被告人的,则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重量,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若不是被告人的,且被告人不知道涉案车辆座位下面藏有毒品,不符合“非法持有罪”的主观方面构罪要件,不能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重量,按案发现场搜到的12.15克毒品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不是被告人的,且被告人知道涉案车辆座位下面藏有毒品,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东西交由被告人保管,归被告人支配和控制即“持有”,这部分毒品最多构成“窝藏毒品罪”,而不能构成“非法持有罪”,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原则上不超过十三年有期徒刑。在刑法定罪量刑方面如此谨慎,我认为,与刑法刑罚有对人身权利的限制有关,有不可逆性。极端的来说,死刑一旦执行,生命便再也不可复活,因此对死刑的定罪必须谨慎,证据必须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否则定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值得欣慰的是,中国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减少死刑的罪行。举轻以明重,拘役对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给人的身心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倡导社区矫正,取代劳教制度,不仅减少冤假错案给人带来不可逆反的伤害,而且对罪犯的改造也更加积极正面。3、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疑罪从无”原则强调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在庭审中,大多证据都是由公诉人提出的,而辩护人主要基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案卷,发现其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质疑证据中对被告人不利的方面。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也体现了司法上对刑法罪刑的谨慎态度。刑法对应的刑罚往往对被告人带来的身心伤害更加严重,具有不可逆性,难以用财产价值衡量,难以对价弥补,这区别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多为财产或者可以用财产衡量的物质。一旦发现有冤假错案,可以申请重审,多为物质方面的诉求,大多可以对价赔偿损失。4、证据客观、确实、充分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对10月28号在该涉案车辆发现的毒品是否是被告人的,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车辆座位下面藏有毒品这一焦点问题,争议较大。公诉人提供了许多证据,而辩护人根据治安接警人员的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以毒品包装上找不到被告人的指纹得出案发现场没有该毒品的结论,不能排除该涉案车辆停放在派出所大门最左侧期间近一个月时间,他人将毒品放在车里的可能性(没有监控数据);公诉人由出借车辆方对涉案车辆的座位底下也检查过,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受到辩护人“这是公诉人的主观推测”的抗辩,不能排除被告人出租前他人将毒品隐藏在涉案车辆座位下的可能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座位下隐藏的毒品被告已经认识到它的存在,并对它进行支配和管理。因此,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应该做出证据不足,对此部分毒品重量不予计入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很多造成冤假错案的公诉人都存在根据间接证据,主观推测,妄下结论的问题,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公诉人固然对该冤假错案有一定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往往并非有意弄出个“冤假错案”来,而是出于某种所谓的“正义感”和“使命感”,让他“不放过”犯罪嫌疑人。那谁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谁该为冤假错案买单呢?我认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法律体系尤其是程序法体系应该不断改革、完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5、法官消除预断出于法理上正当程序的要求,法官必须客观、公正,不能有偏见和预断。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现场没有监控数据,不能排除该涉案车辆停放在派出所大门最左侧期间近一个月时间,他人将毒品放在车里的可能性。法官提醒到“车辆不是停放在一般停车位,而是在派出所门口。”在此法官表现出了一种“即使没有监控数据证明,也应该无条件相信派出所门口不会发生他人将毒品放入车内”的偏见。据悉,云南曾经有多起缉毒警查为完成例行缉毒任务、为了立功或者为了高额奖金,购买毒品,使伎俩诱使吸毒、贩毒人员作案的假案。我认为,政府办公楼或者国家公务人员不应该成为“毋庸置疑”的对象。法律人应该适当持有一种怀疑批判的态度。6、被告人近日,我看到新浪微博上博友转发的新闻:11月18日,公安部召开的“白城禁毒会战”新闻发布会公布,国内吸毒人员超1300万。“会战”开始以来,全国共新发现吸毒人员51219名、强制隔离戒毒32210名,同比增长42.49%、22.54%,由此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亿元。由此可见,吸毒人数有明显上升趋势,越来越多人染上毒品。所谓“一朝吸毒,十年戒毒,终生想毒。”众所周知,毒品相当难戒。吸毒者纵然有种种不对,但从某种角度看,他们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吸毒者持有毒品是为了给自己吸食,该目的有别于其他原因的持有毒品,并未不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到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