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案例分析案例一南京一公民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2003年4月23日,杨春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起诉书,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不作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受理,5月26日,江宁区法院正式给杨春庭发出了立案受理通知书。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南京美亭化工厂对江宁区政府“立法不作为”的起诉。杨春庭告诉记者:他早就预料到会有这样的结果,因为他一直担心江宁区法院能否公正地审理状告江宁区政府的案件。为此,他曾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可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才选择了向南京市中级法院起诉江宁区政府。但遗憾的是,此案最后还是移交给江宁区法院一审。杨春庭所告针对的是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美亭化工厂位于江宁区东山镇。2002年5月,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及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美亭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杨春庭急了,因为根据他委托南京华盛兴伟评估公司对自己被拆迁资产进行的评估,并参照200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测算,补偿安置费应为447万元。杨春庭继而研究发现,江宁区目前房屋拆迁依据的这个《暂行办法》,是1996年由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早已不适应撤县建区后江宁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而且,当初授权制定这个拆迁管理办法的上位法——1996年3月施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7日被废止。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一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而江宁区政府却一直坚持沿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这个已被废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3条是这样规定的:“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江宁区现仍在施行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也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京市房屋管理拆迁办法》第53条的规定,结合江宁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办法。”杨春庭决定状告江宁区政府。他说,拆迁方依据的是7年前的老规定,制定这个规定的上位法早已废止,江宁区政府不根据新的上位法制定新规定,是一种“立法不作为”,由此导致公民因拆迁受损,政府有责难推。江宁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是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和江苏省拆迁条例制定的,拆迁政策的“立、改、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答辩状中没有提及旧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第53条规定。虽然江宁区政府暂时打赢了官司,但江宁区法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江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新的拆迁办法。思考题:1、为什么江宁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述材料集中反映了哪些问题,你对这些问题是如何认识的。?案例二【案情摘要】原告:叶某;被告:江西省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叶某系弋阳县中畈乡坞垅村委会叶家村小组村民,一家九口人,户主为其父亲,已有住宅两栋。2005年8月份,叶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坞垅村西弋乐公路西侧自家责任田占地92.7平方米动工建房,中畈乡政府和国土所发现后,及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向国土资源局报告。国土资源局接到报告后,会同乡政府对原告进行劝告与制止,并对其房屋基脚进行了强行拆除,但原告不听劝阻,乘节假日之机突击抢建房屋一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2006年9月13日,弋阳县国土局立案,第二天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对原告叶某作了询问笔录,下发了停建通知。9月22日,国土局又向原告叶某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弋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弋阳县国土弋阳县国土局对原告叶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分析:1、行政处罚的认定前提。2、行政处罚的程序认定。3、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案例三马某开了一家饺子店,王某声称自己吃了从马某处够买的饺子后,事物中毒得了急性肠胃炎,要求马某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某区卫生部门举报,办案人员叶某接到举报后,独自一人来到马某饺子店,二话不说即对马某开出了由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罚款100元的收款收据.马某辩解说:本店销售的是百年老字号水饺,你凭什么罚款?叶某教训说:你卖的饺子造成其他人中毒,你还敢抵赖?于是立即将罚款增加到200元.马某拒绝罚款,叶某威胁到:等着瞧,不想开店了?马某怕事,只好缴纳罚款200元.叶某将罚款往口袋一装就走人了.请问:本案中叶某对马某施行了行政处罚存在哪些违法情形?请指出并说明理由违法之处如下:1叶某不能一人前去马某饺子馆进行案件调查。《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至少须有2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叶某二话不说即对马某开出了由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罚款100元的收款收据在程序上严重违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3叶某教训说:你卖的饺子造成其他人中毒,你还敢抵赖?于是立即将罚款增加到200元。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4马某拒绝罚款,叶某威胁到:等着瞧,不想开店了?叶某将罚款往口袋一装就走人了.违反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例四1998年3月21日晚,S市南关区居民马某与李某两家因马某家响动太大影响邻里休息发生纠纷。李某与其妻前往马家询问引起争吵,进而发展到殴斗。殴打中马某持菜刀致李某左腿膝关节处受轻微伤,伤口缝合4针,李某为此住院21天。事后,南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以公安机关的名义给予马某罚款150元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的80%,即204元。马某对处罚和赔偿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问:(1)本案的复议机关是谁?为什么?(2)第三人是谁?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的复议机关是S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对马某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的,不可能是南关区某公安派出所,而应是该派出所以南关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南关区公安分局承担,所以本案的复议机关是南关区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S市公安局。(2)本案的第三人应是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李某是马某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公安机关对马某的处罚裁决直接影响到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李某与被马某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案例五同情心惹祸——钓鱼式诱惑执法的纠结2009年10月10日,上海当事车主、圣戈班集团中国磨料磨具公司市场经理张军,近日通过著名维权律师郝劲松,起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要求对方撤销处罚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9月8日,张军他开车去上班,遇到一名白衣男子,自称肚子疼打不到出租车,恳求带他一段路,张先是拒绝,后来心一软就让该男子上车了。男子两次提出要付费,遭到了张的拒绝。当车停在转弯处,男子伸手抢拔车钥匙,紧接着,冒出七八个穿制服的男子,把张军从车上拖下来,抢走车钥匙。“像抓犯人一样反扣双手,卡住张的脖子,推搡到一辆面包车里”,张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搜走。对方自称是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其中一人出示了证件,但遮住证件上的名字。拘禁半小时后,对方扔给张军一张《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扣押了车辆。9月14日,这一执法大队对张军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当天,张军向其缴纳了1万元罚款,拿回被扣押一周的车。张军说:“闵行区城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科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我,协管人员抓到一辆黑车会得到一份奖励,于是,他们雇人冒充犯病乘客,利用人的同情心,设套诬陷。我就是被他们害的。”事发后,媒体曝光了一份《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2008年度创建文明单位工作总结》,其中说到打击黑车的成果:两年时间“查处非法营运车辆5000多辆”“罚没款达到了5000多万元”。车主对此案不乐观对于此案的前景,张军昨晚在电话里表示担忧:“据我所知,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经常被起诉,还没有败诉过。他说,一万元钱不是非常大的数目,但自己前前后后在这事情上面,花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我只是希望通过起诉,让大家知道,执法者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他们不能用违法的行为去陷害无辜的人。”此前,与张军有类似遭遇的上海市民周洋也曾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一审二审全部败诉。最后在法院调解下,上海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退还了罚款1万元。代理律师:车主没有“非法经营”本案代理律师郝劲松认为,执法大队如果认定张军的行为是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便必须证明张军主观上有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经营的行为。如果没有执法大队的引诱设套,张军根本不可能有载人的行为。“张军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张军是在帮助别人,值得提倡”。郝劲松说,执法大队承认,对张军进行处罚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这位证人是执法大队雇用的,并且在对张军处以罚款后,这位证人会获得奖金。因此,这位证人与执法大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张军的陈述,执法人员曾明确对张军说,如果张军不写“我放弃陈述、申辩”的申明,就不能取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