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讲解人:何祥福镇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投诉举报中心)2016年5月16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3月17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立法目的第一条1、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2、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立法依据第一条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产品质量法3、其他法律、法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第三十七条“现场销售”+“非现场销售”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监管部门及其职责第二条职责管辖: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属地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两项工作: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2、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制度第三条抽查为主: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质量监督机制第四条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原则和目的第五条行政处罚原则:1、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2、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目的: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第六条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目的:保障商品质量依据:1、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2、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七条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1、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2、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质量。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1、供货商的主体资格2、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3、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3、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4、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限期使用的产品:多见于药品、食品、饮料、化工产品、生物制品以及部分日用工业产品。可以有两种标注方式:如:“生产日期:2016年1月1日;安全使用期:1个月”如:“失效日期:2016年2月1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警示标志”: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目前对剧毒、危险、易碎、需要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均有相应的专门警示标志《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中文警示说明”:用中文警示语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显著(醒目)位置予以标注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如在洗衣机盖子上面通常贴有一张纸,注明:“开机时,切勿将手放入!”这就是警示说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6、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标识要真实、准确、便于识别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特殊规定:1、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2、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的进口商品的标识管理第九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1、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2、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的进口商品的标识管理第九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3、“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4、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商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查处案件查处: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第十条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2、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3、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4、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5、失效、变质的商品;6、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的禁止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不得将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篡改商品生产日期的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第十四条(亮点)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商品的规定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包规定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非现场销售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履行义务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修理等义务的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