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误诊病例诉讼中损害后果无法确定限制赔偿一例时间:2015年05月07日|作者:张志强律师|关键词: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浏览:1580李某30年前因直肠多发性绒毛状腺瘤至中山医院行直肠切除术。2012年7月1日、7月9日及9月23日某A医院三次大便隐血均为阳性。10月23日至某B医院处行结肠镜检查,据检查报告记载:将结肠镜由人工造口插入,肠道准备差,循腔进镜,至回盲部,退镜观察,回首部可见一0.2×0.2厘米小息肉,升、横、降及乙状结肠粘膜光滑,血管纹理清晰,未见新生物。一、基本案情:李某30年前因直肠多发性绒毛状腺瘤至中山医院行直肠切除术。2012年7月1日、7月9日及9月23日某A医院三次大便隐血均为阳性。10月23日至某B医院处行结肠镜检查,据检查报告记载:将结肠镜由人工造口插入,肠道准备差,循腔进镜,至回盲部,退镜观察,回首部可见一0.2×0.2厘米小息肉,升、横、降及乙状结肠粘膜光滑,血管纹理清晰,未见新生物。肠镜诊断为结肠息肉、结肠术后、人工肛门。10月25日因腹痛在某B医院门诊就诊,查体:左下腹轻压痛。请直肠外科会诊。查血常规:白细胞13.56×109/L(参考值4.0-10×109/L),中性粒细胞73.8%(参考值45-77%)。诊断:造口周围软组织炎、造口瘘。处理:头孢西丁、甲硝唑抗炎。10月26日因“结肠镜后左下腹痛,淡血色水样便3天”到某B医院住院。入院查体:左下腹人工肛门,粘膜充血水肿、外翻;腹软,左下腹压痛,无反跳痛。入院诊断:肛门造瘘口炎。予以抗感染、止酸、促消化等治疗。11月3日腹部疼痛,以隐痛为主,伴恶心、呕吐,大便解出困难。查大便隐血:阴性。外科会诊后处理:胃肠减压、禁食。11月5日临时医嘱:下腹部增强CT(拒绝,取消)。11月8日大便有排出。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肛门造瘘口炎、直肠切除术后、电解质紊乱、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2013年2月22日至某C医院行PET/CT检查示:直肠癌术后改变,右半结肠局部肠壁增厚伴糖代谢增高,考虑恶性病变可能。3月12日肠镜检查,据检查报告记载:结肠镜自造瘘口检查至升结肠可见一圈肿块,菜花状,表面有糜烂坏死,活检4块,质地硬脆,易出血,肠腔狭窄,无法继续进镜,所见余大肠未见异常;肠镜诊断为升结肠癌。3月18日因“体检发现大便隐血一年”入住某C医院,于3月21日手术。3月27日病理示:(右半结肠)隆起型腺癌,分化Ⅱ—Ⅲ级,癌组织浸润肠壁全层及周围纤维脂肪组织。于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半结肠癌。二、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患者系升结肠癌,医方行结肠镜检查未检出癌肿,后患者在其他医院经结肠镜检查明确诊断并给予手术治疗。患者因大便隐血阳性至某B医院就诊,为明确诊断,医方行结肠镜检查有指证。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过错,具体如下:根据送鉴的某B医院结肠镜检查的图像判断,医方结肠镜检查未达回盲部,且在肠道准备差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应重新检查,存在漏诊的过错(漏诊时间4月余)。不能排除漏诊与患者结肠癌肿块的增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送鉴的病史材料,患者在结肠镜检查后出现腹痛等症状,2012年11月5日(结肠镜检查后第13天)医方曾医嘱行下腹部增强CT检查,但因患方拒绝而未实施,错过了影像学检查发现癌肿的机会。患者在某C医院结肠镜检查提示升结肠癌肿可见一圈,根据结肠恶性肿瘤生长规律,某B医院结肠镜检查之前癌肿已存在,对治疗方案影响有限。综合以上因素,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患者经手术治疗,肿瘤切除,目前病情稳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八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范雅芬的结肠癌肿块增大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范雅芬的人身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三、法院审理情况:判决某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李某15067元。四、律师点评:对于癌症误诊的病例,作为律师来接是比较纠结的,其原因是损害后果没办法通过鉴定出伤残等级进行明确,但误诊肯定和最终患者死亡会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律师来说,最佳的代理机会就是患方死亡后,代理是比较稳妥的。但癌症病人有一些生存周期较长,时间过长起诉对患者不利,也很有可能造成诉讼时效上的一些新问题,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个人认为,可以分次起诉,第一次起诉主要是医药费和后续医药费的处理上,第二次起诉可以待患者死亡后再起诉,即最终的损害后果出现后再起诉,这样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患者方的利益。该案例最终获得15607元的赔偿,相对于其损害后果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四个月的误诊,足以对存活时间的长短造成影响。因此,这样的赔偿也不能体现公平、公正,法律应允许患者死亡后再提起诉讼以维护患方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