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十五条原产货物本协定中,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第十六条完全获得货物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2;(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第十七条区域价值成分(RVC)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V–VNMRVC=————————x100V在上述公式中: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2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应视为在该方完全获得。2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第十八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第十九条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十七)屠宰动物。二、在本条中:(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二)简单混合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第二十条累积规则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第二十一条微小含量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3仍应当被视为原产。第二十二条成套货品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第二十三条附件、备件及工具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第二十四条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第二十五条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第二十六条中性成分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四)工具、模具和模子;(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第二十七条直接运输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4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第二十八条展览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第二十九条定义在本章中: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5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第三十条原产地证书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第三十一条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二条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第三十三条相关文件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6(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第三十四条与进口相关的义务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第三十五条非缔约方发票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