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负责同志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答记者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予以公布,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负责同志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就修改《行政监察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请谈一谈修改《行政监察法》的背景和简要过程。答:《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的发展,现行《行政监察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现实需要:一是,《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扩大,与现行《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界定范围不一致。二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纳入了监察对象范围,有必要将这一规定上升为法律,赋予其效力更高的法律依据。三是,为保障监察机关更好地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实施监察,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有必要将这些职责写入《行政监察法》,提高这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四是,一些监察制度如监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和监察程序制度等,需要随实践的发展予以健全和完善。五是,近年来,行政监察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如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等,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进一步推动行政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行政监察制度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予以充实完善。监察部于2006年6月正式成立修改《行政监察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并且成立了修改工作咨询专家组,为修改工作提出咨询意见。2008年4月,监察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监察部部长马馼同志受国务院委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修正案草案。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以及立法调研等工作,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监察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数次研究修改。6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草案)》。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问:请介绍一下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的主要内容。答:现行《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明确为4类单位和人员,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答: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监察对象范围是否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是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现在的考虑是,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此外,为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加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察的需要,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及时上升并整合到法律中,是十分必要的。据此,此次修改,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新增了哪些具体措施?答: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多年来,我们一贯非常重视对举报人的保护,出台了很多具体规定。比如,1996年2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布了《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明确规定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也具体规定了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等制度。下一步,我们将根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尽快修改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完善保护举报人方面的具体制度。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派出机构管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答: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工作体制,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以来,监察职能得到加强,查办案件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就是要将这些工作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体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加强对派出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有必要在法中增加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的规定。据此,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作了哪些调整?作出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答:经过多年行政监察实践,对行政主体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全面履行监察职能的主要方式,应当在法中对这些予以明确。对执法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针对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存在的问题而开展的监察活动。对廉政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通过查办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案件来惩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的监察活动。对效能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据此,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职责。1990年以来,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开展了大量工作,比如,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加大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乱收费的治理力度,查处制售假药和医药购销、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等等,努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取得了积极成效。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将纠风职责在《行政监察法》中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监察机关依法深入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此外,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了使这一规定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有必要在《行政监察法》中将其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职责予以强调。据此,此次修改增加了监察机关承担政务公开、纠风工作的职责,规定:“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权限作了哪些调整?作出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答:一是,不再在《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中具体列举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机关,而概括性表述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只要涉及有关行政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机构都应当予以协助,没有例外。二是,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1、“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200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赋予了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权限。为保证监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暂行规定》赋予的权限,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廉政、勤政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再次发生。三是,增加一条规定,作为《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接受监督。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问:监察部对贯彻实施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有什么要求?答:监察部对整个贯彻实施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具体而言,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深入开展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近期,监察部印发了《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通知》,把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作为纪检监察干部尤其是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举办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