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该当何罪●司法实践中,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法院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原因之一在于现行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司法人员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从早期的QQ号码,到之后的游戏装备,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断攀升,随之盗窃网络账号或者盗窃网络游戏内的虚拟道具和虚拟货币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也不断增多,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常见的网络犯罪之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典型案例案例一:杨某盗窃案据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2013年2月16日,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家中,利用电脑采用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刘某在网络游戏《街头篮球》上的游戏账号,盗走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物品。经评估,被盗的游戏装备物品中“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价值人民币32141.68元。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12月24日,鱼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是游戏玩家投入了时间、资金、劳动而产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盗取帐号内游戏角色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网络和计算机的系统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例二:吴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5号裁定书,2011年3、4月份,吴某通过互联网与王某联系订购QQ木马程序,将盗取的Q币兑换成游戏币或其他QQ虚拟物品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一审认为,吴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其中存储、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吴某上诉提出其获取QQ数据是盗窃手段,目的是盗窃QQ虚拟物品,故不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014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等人利用木马软件非法获取他人QQ账号信息后,变卖所获取的QQ账号或将账号内的Q币等虚拟物品变卖获利,严重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其行为依法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案例三: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据合肥市包河区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2014年6月10日,张某成功破解广州捷众智能卡有限公司的邮箱密码,从中获取了从2014年5月5日至29日的智能卡数据。此后,张某和李某合作以多种方式将充值卡变现牟利。2015年3月25日,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网络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货币”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故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将虚拟财物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造成多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430981元;被告人李林在得知充值数据系被告人张磊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后,仍为其提供充值账号,帮助获取数据价值,造成多家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150407.73元。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例四:梁某盗窃案据浙江省象山县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被告人梁某与虞某曾经一起玩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梁某知道虞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并拥有绑定了虞某游戏账号的动态密码保护器“将军令”。2014年5月初,梁某登录虞某的账号时,发现其游戏装备“墨玉骷髅”以28999元的价格寄售。2014年5月30日,梁某将该游戏装备的售价修改为10元,并通过自己的游戏账号低价购得。2014年8月20日,梁某将该游戏装备以25999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4年8月18日,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窃得的游戏装备“墨玉骷髅”价值18900元。2015年7月8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例五:迟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据日照网2016年6月28日报道,迟某平时喜欢玩网络游戏,2014年10月10日,他发现某网络游戏交易平台存在漏洞,通过修改游戏角色编号的方法,可以对其他用户的道具进行出售,出售所得会转到与他的QQ号相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2014年12月23日至31日,他分别利用四个QQ号登录这个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用上述方法出售他人游戏角色的虚拟道具“金元宝”,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迟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法院解释说,从表面看,这个案件符合盗窃罪的一般特征,但是被告人使用的是技术手段,窃取的是虚拟财产;司法界对虚拟财产能否当作现实意义的财产来对待还存在争议,经过研究之后,他们认为不应该以盗窃罪来定罪,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来定罪。小结从2013年至2016年的上述典型案件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导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同案不同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问题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理论界人士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本身和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其中,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二是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三是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微信账号、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只是数据。问题二:虚拟财产的定性影响着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如果盗窃的物体不具有财产属性,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具体到盗窃虚拟财产,从逻辑上讲,如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则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反之则不构成盗窃罪。从司法实践看,认可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否则不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在杨某盗窃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是游戏玩家投入了时间、资金、劳动而产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将其判定为盗窃罪。而在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网络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货币”缺乏现实财物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数据,从而将其行为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对于该问题进行过解读,提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所以,目前大部分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定性为盗窃罪。问题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在认可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该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问题四: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最新动向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正式发布,其中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该规定认可了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为避免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继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显得日益迫切和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