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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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自然人【教学目的与要求】明确自然人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掌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基本内容;理解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自然人主体的相互关系。【教学重点及难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死于出生,终于死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两户及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的财产责任。【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计划教学时数】4学时。第一节自然人的能力一、自然人与公民的关系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统一性、平等性和广泛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二)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1、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2、权利能力包括权利的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不包括义务;3、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状态,而权利通常都有存续期;4、权利能力不能转让和抛弃,而权利则可以转让和抛弃。(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1、出生认定的几种观点:(1)阵痛说;(2)露出说;(3)呼吸说;(4)出生完成说。2、我国出生时间的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有三种立法例:(1)视胎儿为权利能力者;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继承开始前出生。”2(3)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给予其特殊保护,我国采用此方法。如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年龄的关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与自然人的年龄没有关系。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是作为例外,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难点辨析](1)继承法所规定的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是否意味着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是否为民事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为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给胎儿是基于胎儿即将成为婴儿的利益考虑,而不是基于胎儿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安排。如果认为胎儿是民事主体、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而非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正好与此相反,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保留的继承份额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规定正好印证了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民事主体的观点。(2)胎儿健康生存利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胎儿在母体中因侵权行为而流产,或者成为死体,只能由母亲以自身受到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其二,胎儿受到侵害后出生,身体或器官受到损害的,除母亲可因损害提出损害赔偿外,胎儿还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损害赔偿。此外,在母体受到伤害以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发现胎儿受到伤害的,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以保护胎儿利益。(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1、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2、关于生理死亡的几种观点:(1)心脏搏动停止说;(2)呼吸停止说;(3)脑死亡说。对此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3、宣告死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3效。★[难点辨析]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此,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法律有规定的,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如自然人的人格权、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允许自然人的近亲属对侵害死者的尸体、肖像、名誉、隐私提起诉讼的,与其说是对死者权利的维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维护。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故应以否定说为宜。例题:作家岳某是岳飞的后裔,其著有《大卖国贼秦桧》一书。秦某是秦桧的后裔,他通过研究认为,秦桧在历史上属于很有才气的宰相,并未做有损国家之事。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岳某侵犯秦桧的名誉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保护,不是指历史上的死者,同时,只有近亲属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秦某非为近亲属,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恢复秦桧的名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否存在例外,主要涉及死者的权利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死者仍具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二是认为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的权利能力,而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要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有时不完全一致,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但不一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4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81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调解延期给付。”是否合理?是否可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其劳动收入指体力脑力均可,但必须能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如属受赠、或继承而得大量财产,不属劳动收入,仍不能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对“相适应”如何判断?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行为的性质;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此限,如受奖、接受赠与等。3、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难点辨析]第一,如何把握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对该行为人不利,则该行为不应当认为具有效力。在实务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一般不认为具有效力;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具有婚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而且从行为人的责任出5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遗嘱能力,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年满18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应认定为不具有遗嘱能力。第二,年龄已满18周岁但没有劳动收入,依赖扶养人生活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责任应当由已满18周岁的行为人承担,但其侵权责任由其扶养人负先行垫付的义务。对于合同责任,其扶养人不负先行垫付的义务。【题例】甲和乙均为1988年10月1日出生,2005年10月5日甲和乙与丙发生口角,甲乙将丙致伤,丙为之花去医药费1000元。丙为索要医药费,一直未果,便于2006年10月7日起诉法院。经查,此时甲已参加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乙在职业学校读书,生活靠父母支助。下列表述正确的有:(AD)A.甲应对丙承担责任,因为甲已经工作且有独立收入。B.乙应对丙承担责任,因为乙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C.乙不对丙承担责任,因为侵权时未满18周岁。但其父母负先行垫付义务D.乙应对丙承担责任,但侵权时未满18周岁,由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第二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一)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战争中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利害人没有先后顺序。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管辖法院: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告期:3个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二)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1、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没有顺序限制;也可以多人共管;并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是代管人的问题;代管人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失踪人的财产由6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的上述财产代管人一般应遵循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顺序,但前一顺序人的管理对失踪人的财产明显不利的,或者前一顺序人没有管理能力的,可以从后一顺序选择。这符合生活紧密原则。特别注意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享有财产代管权的问题。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其监护人担任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裁决。2、失踪人的义务履行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财产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财产代管人可以就失踪人的财产诉讼列为原告或被告。3、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题例】甲出海打鱼因遇台风而未归。两年后,其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失踪,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宣告。但在谁为甲的财产管理人的问题上,其妻与甲母发生争议。经查在甲失踪期间,其妻经常将家中物品搬到同村姘夫丙家与丙共用。甲的财产的管理人应为:(B)A.其妻B.甲母C.其妻和甲母D.其妻或甲母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一)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1、自然人失踪并达到一定期限。通常情况下要求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如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的,可不受满二年的限制。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7关于申请自然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顺序限制问题,民法学界有两种主张:即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按《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解释应该是有顺序的,但从立法意图上讲,宣告死亡制度重点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不应有顺序限制。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公告期一年或三个月;依法进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一样的效力。即主体资格消灭;婚姻关系解除;继承开始;清理债权债务等。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深入分析,如何理解失踪人死亡宣告期间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果有冲突该如何处理?(三)死亡宣告的撤销根据《民通意见》第37条至40条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产生如下效力: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有过再婚史的,不能自行恢复。2、在死亡宣告期间,其子女被他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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