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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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确立正确的法意识,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逻辑前提。改革开放的实质是法制建设,而法制建设的根本首先是正确法意识的确立。没有正确的法意识,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合理性就会成为问题。法意识的研究理应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核心之一。一、流行法意识的理论前提及其困难1982年我国理论界在综合了当时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迄今流行的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1)法的这个理解,我们可以在现在大多数教科书中找到,也是现在大部分法学工作者的理解。但是最熟悉的东西,往往是最困难的东西。事实上,上述法的理解,包含着许多尚需进一步探讨的理论疑难:比如,为什么法是国家所制定的?根据何在?不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或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就不为法?法崐只有作为规范体系才能成为法?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规范为什么不具有法的意义?在一个不存在统治阶级的社会中法还有没有必要?如此种种,涉及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我们应当怎么对待原始法意识。法与国家联系,也就意味着原始社会没有法。其根据是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产品没有剩余,阶级的分化尚未出现。但是越来越多的地下发掘物表明,原始社会并不是原始共产社会。原始社会由于经济原因引起的社会冲突,要比我们想象激烈的多,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部落之间,而且表现在原始部落内部。新石器时代中期开始发现的大量人殉现象证明,至少在5000年以前,社会分化已十分剧烈,当时的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已极为普遍。同时,史料证实,我国早在黄帝之时,就有了“百官”。《史记.五帝本记》说黄帝“过徒往来无常处,以师兵为营卫,官名均以云名,为云师,置左右太监,监于万国。”《古文尚书.舜典》称舜帝“遍入百官,百官时序”。传说舜帝还制定了刑法,他请皋陶作狱官,使“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特别是,近期印第安人历史渊源的研究充分证明,美洲印第安原始部落仍两千五百年前移民东渡的中国殷商二十五万军民的后裔。根据《中华祖先拓荒美洲》一书的考证,当时被西周部队阻隔在东方的十万商军,连同十五万百姓,因为商纣王兵败身亡,不愿向新主人投降,遂选择了逃亡东渡的壮举,因此有了二千年前的大移民。(2)而美洲印第安人直至十九世纪时仍处于原始社会阶段,这表明,我国殷商时代还处于原始部落联盟阶段,但那时候法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备了。其次,将法看成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方法论上,不过是古代“原始大同”观的一个延伸。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剥削,和平博爱,其乐融融,不需要法,也没有法。原始大同的观念在世界上有广泛的影响。我国的儒家、道家,西方的洛克、卢梭等人都持这种观点。如果说,在过去的历史年代里,持这种观点还有情可原,那么,在考古发现和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理论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仍然以这种“原始大同”的观念来作为我们科学理论的前提呢?此外,在马、恩的有关理解中,奴隶早在蒙昧之中就产生了。这对我们理解殷商的奴隶现象无疑是一个很好的佐证:“父权制的酋长,他们所管辖的部落成员以及奴隶,只是随着人口和需求的增长,随着同外界往来(表现为战争或交易)的扩大而逐步发展起来的。”(3)“为了判明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那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的时候必须加以销毁;在某些蒙昧人中,只销毁武器和衣物,在其它一些蒙昧人中还要加上男女奴隶、死者的众妻或妻子;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要销毁他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4)与原始蒙昧期的奴隶和个人财产相适应,原始继承法也早在蒙昧期就产生了。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中,曾明确谈到蒙昧期的财产继承法。父权制社会、殉葬现象、奴隶和财产继承法等等,所有这些,离国家的产生还早着呢!流行见解把法看成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就意味着,随着阶级统治的消灭,法的历史使命也将告终。但是实践证明,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问题,不是逐渐消灭,而是逐步完善和健全的过程。我国社会主义实践充分证明,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根本,没有法,就没有真正的社会主义。社会学理论也显示,社会发展的程度越高,社会冲突的范围就越广,而法的社会调节作用就越突出。以我国为例,从1979年到1994年的15年内,仅我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达180多部,平均每年出台12部新法,但如此高效的立法速度仍然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各个领域都在召唤新的法规和相应的规范。当代国家的法制发展,也无不显示出这一特点。应当指出,原始社会无法论和法的消亡论具有理论上的一源性。在形式上,它不过是黑格尔三段式的简单比附;在内容上,两者都不是以事实,而是以猜测为根据;在理论的性质上,后者不过是前者的某种延伸。因此,法的消亡论实质上也就是原始社会无法论,是原始社会无法论的未来推广。不仅如此,原始社会无法论也直接影响了我们的法意识。当我们把法归结于统治阶级的工具的时候,我们法意识的逻辑前提正是原始社会无法论。换言之,正因为原始社会无法,法才成为阶级社会区别于原始社会的本质形式,法成了阶级社会的标志,因而也是统治的工具,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但我们怎么能以本质上并不正确的原始大同观作为我们整个法意识的前提呢?二、“统治论”的片面化及其实践影响在阶级社会中,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以下简称“统治论”)具有充分的根据。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私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毫无疑问,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统治,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但是,“统治论”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独创。在马克思以前很久,古希腊的诡辩学派就认为,法律不过是“强者的利益和力量的表现,法的内容决定于各派政治力量的状况,决定了政治组织中的现实的财产制度。”(6)柏拉图也提到,“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7)法国大革命时代的政治家罗伯斯庇尔说的更明确:“在专制国家,法律不过是君主的意志”(8)。君主的意志,当然是某个阶级意志的体现。与马克思差不多同时代的英国法学家奥古斯丁也说过,由政治上的优势所制定的全部规则,经常被称为实在法。马克思本人也谈到过这一点:“......至于讲到我,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9)但是,由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马、恩的“统治论”同以往的“统治论”相比,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一,马、恩的“统治论”着重强调法的资产阶级性质,是资产阶级生产方式的意志表现,而不是法的一般本质。正象张三的本质不是人的本质一样,法的资产阶级本质也不是法的本质。而与此相反,资产阶级却把法的统治说成是一种全民的统治,进而把法的资产阶级本性说成是法的普遍本质,这就从根本上掩盖了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实质。因此,当马克思说“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时,”也就撕开了遮在资产阶级法之上的公正和理性的面纱,揭露出资产阶级法的虚伪性和不合理,也宣告了资产阶级法的非法。第二,马、恩的“统治论”是以其经济基础、物质生活条件为根据的,“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关系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10)法的阶级统治,只是其经济基础的反映,而经济基础是变化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将发生变化。”因此,法的阶级统治作为法的一种历史形态,不是一成不变的。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结果,是生产方式内部矛盾运动达到一定阶段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因此,资产阶级法永恒的观念,就成了一种神话。第三,马克思对法的阶级统治抱有一种强烈的义愤,在许多场合都表达了对法的阶级统治的这种义愤:“所有这些都是幼稚可笑的扯谈:拥有强制力量的人就是最高权力,实质法就是统治者对其臣民下的命令;他这样把责任加到臣民身上,于是就成了义务,并以不服从命令加以惩罚相威胁......。”(11)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对法的资产阶级统治的那段话显然具有嘲弄性:“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在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对法的资产阶级本质的揭露,也是对资本主义社会本质的揭露,具有强烈的批判性,它对于人们正确认识资本主义法及其社会,引导无产阶级革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循着马克思对法的统治论批判的这一思路,我们本来可以合乎逻辑地走向本质上是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前苏联30年代政治大清洗的理论误导,马、恩对法的资产阶级本质的揭露,被当成了法的本质的合理形式;被马、恩否定的东西,却被我们以一种肯定的形式加以采纳;而原来被马、恩诅骂的东西,却在我们法理解中成为一种普遍的应当。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既带来了重大的理论困惑,又造成了巨大的实践混乱,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极为不利。首先,“统治论”不能正确解释我们的社会现实。马、恩所理解的阶级社会是以剥削阶级的存在为前提的,剥削阶级的消灭,也就是马、恩意义上阶级社会的终结。我们社会中,剥削阶级已被消灭,人民当家作主已成了基本的事实。在这事实之下,再将我们的法归结于阶级统治的工具,不仅背离了马、恩阶级社会的原意,也背离了我们基本的社会事实。试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阶级统治由哪一个阶级来执行?被统治阶级又是谁?如果没有被统治阶级,人民大众只能统治自身,而这样的统治除了造成公仆和主人的对立以外,又有什么意义呢?其次,“统治论”的存在,不利于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长期以来,由于“统治论”的影响,我们人民大众始终只是法的对象,而不是法的主体,这突出地表现为我们社会中封建的法刑观仍没有彻底根除。法就是刑,而刑也就是法。民事案件一般地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另一方面,平民所涉及的犯罪往往重判、速决,而权力官员易为的犯罪则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治。我们搞了多年的社会主义,但在一些地方,人民群众甚至缺乏基本的法制意识。前几年有句口号:“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这种封建时代的为官原则竟然在我们今天仍可以风行一时,令人困惑。某地搞股份制,其乡规民约竟规定,股民如有嫖赌行为,一经发现就可以取消其股份。贵州有个农民,途经某村时被诬偷窃,被村民打死,当众多打人者走上法庭之时,竟全部叫屈,说他们的规中有“打死小偷不负责”的规定。第三,“统治论”也严重干挠了我们的法制建设。近代以来法制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法律至上和权力制衡,其核心是自由和平等。“统治论”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它的不平等,统治就是一种不平等的表现,“统治论”公开申张不平等,并以不平等作为社会的基础,这是与社会主义法制根本的目标相违背的。无产阶级革命推翻剥削阶级统治,不是以一种新的不平等取代旧的不平等,而是要彻底消灭不平。法制的前提是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法制。因此,法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要铲除“统治”,“统治”的现实不消灭,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人民的法制。显然,在“统治论”下从事法制建设根本不可能。为什么我们社会中特权的思想、行为始终得不到克服,而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其根本就在于“统治论”的影响没有得到真正的清算。三、马、恩如何认识法本质象对待历史领域的其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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