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6年第81号【颁布时间】1996-11-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一)负责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二)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三)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第四条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五条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第六条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第八条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九条、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条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第十一条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第十三条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第十四条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第十五条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第十六条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第十七条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第十八条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第十九条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位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第二十条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第二十三条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五条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第二十六条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第二十七条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四)封闭沿街阳台;(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第二十九条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第三十条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第三十一条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第三十二条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第三十三条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第三十四条〖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第三十五条〖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压占地下管线;(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二)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3米;(三)建筑高度10至15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5米;(四)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10米;(五)大型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小于15米。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七条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第三十八条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密度。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第三十九条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第四十条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第四十一条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第四十二条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第四十三条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第四十四条〖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辅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第四十五条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第四十六条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第四十七条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第四十八条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第四十九条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第五十条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第五十一条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