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证据和审理逻辑的特殊性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在司法实践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误解。第一个误解是,这类劳动纠纷,劳动者必输,因为劳动者取证困难,也无力承担长时间维权的时间、经济成本。第二个误解是,这类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必输,因为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做到很规范的用工标准,也不可避免会留下用工的蛛丝马迹,被劳动者抓到马脚。这两个误解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理清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特殊性和法院的特殊审理逻辑,而产生了在证据证明或抗辩上的不完整,以及在述理上的不清晰,最终导致法院审判走向的不确定性。本文将以两个近期宁波地区中小企业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案例(均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仅讨论法院审判,故前置的仲裁程序,不做赘述),解读这两大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关键因素的含义以及其对法院审判的影响。一、确认劳动关系案例精解案例一、吴某请求确认与菜牛交易场存在劳动关系一案1.案情概述吴某在余姚市某菜牛交易场从事门卫工作,并承担吊牛、喂牛、打扫交易场卫生的工作,菜牛交易场每月向其支付现金1800元作为门卫的薪酬及牛绳牛草的支出。吴某在一天深夜吊牛时受伤,为鉴定工伤,提起了确定劳动关系之诉。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暂住证1份,拟证明吴某居住在牛市场;抢救记录1组,拟证明菜牛市场负责为吴某抢救签字,熟知吴某的信息;余姚日报、余姚电视台的采访各1份,拟证明吴某是菜牛交易场的员工;通话记录1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吴某受菜牛交易场管理,从事工作受菜牛交易场指派;工作工资情况记录一份,拟证明菜牛交易场向吴某支付工资。菜牛交易场提交了便条2份,拟证明牛绳和牛草的款项由牛贩子直接向吴某支付;工商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菜牛交易场经营范围是菜牛交易,并不存在宰牛交易的事实;收条1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菜牛交易场仅代为垫付医药费,吴某与牛贩子是承包关系,与菜牛交易场无涉。2.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菜牛交易场的经营范围是菜牛交易,仅提供菜牛交易平台,依据估价赚取中介费。吴某吊牛、喂牛的实际委托人都是牛贩子,为牛贩子提供劳务,并由牛贩子提供报酬即吊牛费、草料费及牛绳费用,该费用或由牛贩子直接支付给吴某,或由菜牛交易场扣下该费用后现金转交给吴某。吴某打扫牛场卫生也是基于喂牛、保持牛健康的需要,并不能推定出是为菜牛交易场提供劳动而为之。吴某提出菜牛交易场每个月发放1800元固定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同时菜牛交易场无相应的考勤管理及规章制度,并不对吴某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体现劳动关系的综合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吴某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被菜牛交易场处每月领取1800元工资,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因被菜牛交易场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吴某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维持原审判决。3.案件分析(1)认为本案判决有待商榷的意见有:本案中,菜牛交易场为个体工商户,仅有员工两人,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经营管理现状不可能存在规范的招聘、考勤等人事管理制度,因此不能因没有管理制度而认定与吴某之间无管理支配的关系。而吴某提供的证据虽多为间接证据,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也正是因为菜牛交易场每月发放工资均为现金支付且无支付凭证,吴某才制作了每月工资记录和工作内容的记录,该记录虽由吴某手写,但记载的内容清楚,且记录账本已破旧,不可能是吴某受伤后补做,应结合其他的证据来综合认定。但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也就无法证明菜牛交易场向吴某支付门卫工资这一重要事实。吴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虽与吴某相识,但与菜牛交易场也有经济往来,以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纳证言,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其次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分析,本案需认定的关键事实为吴某提供的劳动是否为菜牛交易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从事门卫工作及吊牛喂牛是否为交易场的业务。首先,吴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和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均是菜牛交易场。其次,菜牛到达交易场的时间不定,且常常在晚上到达交易场。而交易场的负责人和会计晚上不上班,交易场又无常驻工作人员,没有吴某在夜晚提供劳动,交易场是无法完成菜牛交接的。并且在吴某受伤后接替其岗位的高某及妻子也居住在门卫室,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吴某自己制作的工资记录不被采纳,也应当认定其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另外,菜牛场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菜牛交易,因此牛贩子到菜牛交易场提供的牛市场进行交易,认可的是交易场所及交易服务。菜牛交易是无法当天完成的,菜牛在牛市场期间会产生喂养问题,牛市场必然要提供配套的服务。菜牛市场为保障菜牛交易的安全,也不可能允许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出牛市场进行喂牛吊牛。因此,吴某进行的吊牛、喂牛劳动是菜牛交易服务的一部分。而由于菜牛交易场的管理的不规范,牛贩子支付草料费用的方式也很灵活,不能仅根据牛贩子有时直接向吴某支付草料费用就认定吴某直接受牛贩子委托,而与菜牛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2)认为本案判决无误的意见有:首先,法院审理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以现有的证据内容,法院无法、也没有义务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吴某的最重要的证据即每个月工资1800元的工资记录三性都有重大瑕疵,没有任何能证明资金进出的证据(如菜牛交易场支出,吴某收取),且菜牛交易场已经明确否认,故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吴某的其他证据,逻辑上都不是直接关联的逻辑,而仅仅是“如果不是…吴某怎么会”,以及“吴某如此/菜牛交易场如此……则必然”这般的推定或反证逻辑。在这样的逻辑下,吴某承担了要证明所有例外、或证明仅存在唯一可能(吴某在菜牛市场居住,不可能是自己承包经营喂牛、吊牛,与牛贩子成立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才能形成足以令法院作出排除菜牛交易场抗辩的心证。而实际情况是,吴某提供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菜牛交易场抗辩所主张的事实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故其败诉也属合理。案例二、蒲某请求确认与网络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1.案情概述蒲某于2015年5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了某网络服务公司鄞州区装维组组长陶某,想通过陶某了解网络服务公司装维工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技术要求等信息。在蒲某跟随陶某观摩现场安装网线的几天中,蒲某自行攀爬梯子时发生意外摔倒,陶某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蒲某为鉴定工伤需与该网络服务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网络服务公司提供了陶某对该事件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在二审时补充提供了陶某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陶某没有向蒲某作出过录用承诺,并且事故发生时陶某不是该网络服务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招聘蒲某。蒲某提供了陶某的证言、案外人王某、何某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为证据,拟证明蒲某与网络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对事实认定的分歧较大,集中在第一、陶某是否向蒲某作出过录用承诺;第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陶某系该网络服务公司宁波市鄞州区装维组组长,负责调度装维工人完成装维任务、对装维工人考勤及保管装维材料等工作,虽然否认赋予陶俊招聘员工的权利,但蒲某向陶某提出入职意愿时,陶某表示“我们这份工作比较辛苦……要不你跟着我们去看看,觉得可以就留下来”,足以使蒲某相信陶某享有招用员工的权利。并且陶某想通过对蒲某一段时间工作的考察,认为合适即带到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其次,虽然陶某陈述未曾指派蒲某工作,但其也未明确拒绝蒲某从事安装宽带网线工作,存在管理不当,视为网络服务公司已接受蒲某提供的劳动,即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公司二审补充提供了陶某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陶某的表述既有招工、试用蒲某的意向,亦使蒲某相信陶某有招用员工的权利,故支持原审判决。3.案件分析(1)认为本案判决有待商榷的意见有:本案的蒲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安装宽带时受伤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陶某招用蒲某是否为职务行为。将这个争议焦点划分为两方面即为陶某是否作出过录用承诺和陶某的是否有招录权限。所对应的证据是陶某的两份证言,但两份证言的表述并不一致,存在几处不同,如下图:首先通过图表对比,可以看出“留下来”的表述不能断裂得单独理解成其可以招录蒲某,而是要结合整体语境和情形来理解,陶某因网络服务公司装维工岗位工作辛苦流动性很大的现状,仅仅让蒲某跟着自己来全面深入得了解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留下来”实质上表达的是蒲某在实际体会工作环境了解工作内容后再明确自己的求职意向。两份证言都没有体现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福利等关键问题的讨论,这也反映了蒲某仅仅具有了解网络服务公司装维工作的具体信息的意向。此时蒲某的活动应处于求职阶段而不是试用期阶段,陶某并没有做出录用承诺。其次,二审判决认为“陶某的表述既有招工、试用蒲某的意向,亦使蒲某相信陶某有招用员工的权利”,就推导出陶某具有招录员工的权利的结论是错误的,是否有招录权限是一个客观标准,不能以求职者的理解来判断。(2)认为本案判决无误的意见有:首先,法院认定的依据本身就不是任何一方在涉案事件发生之时的内心真实的想法,也无法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上声称的想法和意见来认定。而是以一般的常识和一般的理解来分析发生的事情和情况。换言之,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实质上并不是纠结于查明一方在涉案事实中表达的真实意图(不论是真正的“真实意图”还是为了诉讼虚构的“真实意图”),而是审理任何言辞、行为根据法律解释技术(文辞、逻辑、顺序、常理)而得出的含义。在本案中,比较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陶某的“证言”,或者是蒲某提供的陶某的“证言”,虽然存在差异,但这个差异更多的是语气、程度的不同。对相关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不存在相关意图的影响不大。换言之,两份证词的不同,只是度上的不同,而不是质上的不同。比如以网络服务公司的“不能说做两天就不做这份工作了,要不你跟着我们去看看;觉得可以就留下来(目的是双方觉得可以,需要蒲某也确认,这是求职阶段的特征)”的证词,网络服务公司认为这段话的意思只是发出职位介绍的信息以及提出订立劳动关系的要约。但是法院不会苛求蒲某在彼时具备足以区分这句话隐含的法律意义的能力,更不会认定陶某在如此表述之时能清晰、准确地传达这一法律含义。所以法院当然以一般人的理解来认定陶某的言辞和蒲某行为的含义。即陶某的意思“工作很苦,你来干干看”,蒲某以行为接受,确认劳动关系。其次,在网络服务公司承认“陶某系该网络服务公司宁波市鄞州区装维组组长,负责调度装维工人完成装维任务、对装维工人考勤及保管装维材料等工作”之时,其实法院的实质认定就可以结束了。因为与上一个案例一样,网络服务公司这一方自己创造了举证的困难。即网络服务公司要证明自己已经合理地对外做出了提示,来避免求职者误解陶某,这一对特定工作具有管理职权的员工没有招聘这一特定工作劳动者的职权。并要合理地解释为何陶某在本案事实中存在的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可归责于其用人单位网络服务公司。而在网络服务公司已经无法让陶某(离职)出庭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特殊性——间接证据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一)间接证据的重要性与一般证明标准一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有管理劳动者的权利,所以某些证据可能由用人单位保管,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会根据具体的情况,将更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用人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