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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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三三章章合合同同法法•一般而言,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某种协议。从法律角度而言,合同是经过一方发出要约和另一方对此承诺而成立的。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的订立必须合法,必须真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诚实信用是履行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于违约的补救办法,各国除了有不少相同的规定之外,还有若干不同的规定。此外,两大法系对情势变迁、合同落空、不可抗力、合同的消灭和诉讼时效等均有不同的规定。中国的新合同法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接了轨。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传统合同法构成巨大的冲击,国际电子商务法正在形成与完善。本本章章重重点点内内容容是是了了解解和和掌掌握握•(1)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2)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与违约的形式;•(3)违约的法律后果与补救办法;•(4)中国新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5)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重重点点问问题题•合同法的概念•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消灭•中国的合同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第第一一节节合合同同法法概概论论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合同的概念•合同,是指有关当事人确定、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国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二)合同的特征•从法律意义上讲,合同有以下四个特征:(1)合同是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不是单方面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3)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4)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二、西方两大法律体系关于合同的定义•德国民法典运用“法律行为”这个抽象的概念,把合同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内,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律行为”这个抽象的概念,而是运用“合意”(con-sensus)这个比较具体的概念。•英美法国家强调合同的实质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一种“许诺”或“允诺”(promise),而不仅仅是达成协议的事实。•英美法认为,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是当事人所作的许诺,而大陆法则认为,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合意。•西方各国的法律对于合同的有效成立,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归纳起来,各国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有以下六项要求:(1)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协议,这种协议必须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2)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约的能力;(3)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4)合同标的与内容必须合法;(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6)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合同法的体系及其编制体例•两大法律体系在合同法的形式、编制体例以及一些具体的法律原则方面也各不相同。•在大陆法国家,合同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一般包含在民法典或者债务法典中。•在英美法国家,关于合同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这是几个世纪以来由法院以判例形式发展而成的判例法。四、合同的重要作用•合同是进行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没有合同,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就不能顺利的进行,社会经济生活就不能正常运行。•就国际商贸而言,合同法是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专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因为企业的全部经济贸易活动都是通过订立各种合同而进行的,每个业务环节都离不开合同,有时,一笔交易往往需要签订若干个合同才能达成与完成。由此可见合同法的重要性。第第二二节节合合同同的的成成立立一、要约与承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法律上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与承诺。•各国合同法都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交换各自的意思,从而达成一致的协议。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可以从当事人的行动推定他们的意思。(一)要约(offer)1.要约的定义•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之意。•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offeror),其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offeree)。•要约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也可以用口头或行动作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因此,凡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就不能称为要约。(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3)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要约引诱又称为邀请要约或要约邀请,其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是它本身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是要约,它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则必须受其约束;如果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接受该要约邀请提出的条件,那么,发出该项要约邀请的一方仍然不受其约束,除非他对此表示承诺或确认,否则合同仍然不能成立。2.要约的约束力•要约的约束力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指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另一个是指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一般而言,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权利,但不受要约的约束,并不因此而承担了必须承诺的义务。•所谓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是否能反悔,是否能把要约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把要约撤销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产生于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段时间,至于要约人在其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将其要约撤回或变更,则是没有疑问的。一旦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是否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更改其内容,对于这种情况,英美法、德国法与法国法有各自不同的规定。(1)英美法。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其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在法律上仍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随时将要约撤销。(2)德国法。德国法认为,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了不受约束的词句,要约人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或修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根据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修改其要约。(3)法国法。法国法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是可以撤销要约的。法国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法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将要约撤销,但是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的期限,但是如果根据具体的情况或正常的交易习惯,要约视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等待者,如果要约人不适当地撤销要约,那么,亦必须负损害赔偿之责。(4)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通过了一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要约在其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原则上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就不能撤销:(1)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3.要约的消灭•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失去效力,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要约消灭或失效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2)要约因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二)承诺1.承诺的定义•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根据要约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加以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2.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从什么时候起生效,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根据西方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承受了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有很大的分歧。两者的不同规定表现为三种不同的主张:(1)“投邮主义”(mail-boxrule)。(2)“到达主义”(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3)“了解主义”(knowledgeoftheletterofacceptance。•(1)“投邮主义”(mail-boxrule)。这是英美法的主张。英美法认为,在以书信或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2)“到达主义”(receivedtheletterofacceptance)。大陆法中的德国法,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采用了与英美法不同的原则。•(3)过去,大陆法原则上采取“了解主义”(knowledgeoftheletterofaccep-tance),即不仅要求收到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证明是否真正了解其内容时,该意思表示才能生效。3.承诺的撤回•撤回承诺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在其生效之前才能撤回,其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得撤回其承诺。•根据英美法的有关判例,由于其认为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因此,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就不能撤回其承诺。•根据德国法,由于其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送达要约人才能生效,因此,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原则上仍然可以撤回承诺,只是撤回的通知必须与承诺的通知同时或提前到达要约人,才能把承诺撤回。二、对价与约因(considerationandcause)•有些西方国家的法律要求,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具备另一项要件。•对于这项要件,英美法称之为“对价”,法国法称之为“约因”,并以有无对价或约因作为区别有诉权的合同(actionablecontract)与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unenforceablepacts)或社交性的协议(socialagreement)的一个根本标志。(一)英美法的对价•英美法把合同分为两种类型:而作成(signed,sealedanddelivered)的,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所采用的形式(form),不要求任何对价;另一种类型是简式合同(simplecontract),它包括口头合同与并非以签字蜡封式作成的一般的书面合同,这类合同必须有对价,否则就没有约束力。•具体地说,对价包含三层意思:(1)从对价与诺言的关系看,对价是受诺人为使诺言人的诺言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向诺言人提供的一种与诺言相对应的报偿。(2)从交易条件看,所谓对价,是指合同标的物是互为有偿的,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有价值的东西,例如,商品或服务就可以用价格计算或衡量。(3)从法律意义看,所谓对价,是指一种相互关系,即买卖双方在法定范围内互有权利与义务,都必须受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英美法的解释,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2)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是过去的对价。(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4)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promisee)。•为了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2-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修改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此外,美国法为了防止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缺乏对价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还形成了一项所谓“不得自食其言”(promissoryestoppel,诺言禁止反悔)的原则。•此外,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即“有理由认为是诱发了行为或限制了行为的诺言”这一条,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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