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的要素和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豁免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和政府的继承一、国家的要素——构成国家的必要条件“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马恩选集》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1.定居的居民(第一要素)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没有定居的居民,国家就不能形成和存在。2.确定的领土(物质基础)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领土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有了确定的领土,居民才能聚居,才能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没有领土,居民便没有生存的物质基础,国家便没有管辖的空间。3.政府(组织上的体现)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没有政权的国家是不存在的。至于政权组织采取何种形式,则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不影响国家的存在。4.主权(根本属性即: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只有同时拥有主权才能构成一个国家。以上四个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给国家下定义,国家是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二、国家的类型国家的概念:国家——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1、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分:(1)单一国(2)复合国:联邦、邦联2、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1)独立国:完全主权国(2)附属国:附庸国、被保护国3、永久中立国:主观方面(自愿)、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认)三、不同类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结构形式:A单一国(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单一国际法主体B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联合体。)a联邦:单一的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主体b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2主权状况:A独立国(完全主权国家。有权且能够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控制、支配下完全独立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的国家。)B附属国a附庸国在对外关系上,完全或大部分的受他国控制,但在国内事务上仍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力。b被保护国通过签约把自己交由一个强国保护的国家。他们将自己的一切重要国际事务交给保护国,从而形成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C永久中立国:国家自愿的约束自己不参加战争,对于军事行动保持中立。是国际法主体a成为永久中立国的条件:①主观方面该国自愿的明确宣布承担永久中立义务;②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诺并保证该国的中立地位,即要有国际条约加以保障。b永久中立义务:①除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他国战争;②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③比如军事同盟;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c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四、微型国家1.定义: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一、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例如,对内,国家可以自由确立自己的政治、经济制度,制定国内的各项政策和法律,进行司法和行政活动;对外国家可以自主实行自己的对外政策,从事国际交往等。二、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国家平等和国家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由于国家是主权体,因而是平等的。三、自保权/自卫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条件:1.前提:遭到武装攻击2.自卫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原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51条,联合国宪章四、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1领域管辖权(属地优越权)2国籍管辖权(属人优越权)3保护性管辖4普遍管辖五、国家主权豁免(一)1.国家主权豁免的概念——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元首、外交官、国家行为、国家财产)2、豁免主体:国家A.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B.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C.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D.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二)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1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2相对豁免:允许法院地国在一定条件下对被诉外国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标志着限制豁免的发展趋势。3国家豁免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司法豁免上:A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好财产进行管辖;B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4不得豁免的诉讼:商业交易: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概念a.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b.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c.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三、国家豁免的放弃1明示同意A国际协定B书面合同C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2参加诉讼A该国本身提起该诉讼B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3反诉A主动起讼的反诉;B介入诉讼的反诉;C提起反诉4国家主权豁免的放弃:国家可以自愿地就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即对其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但这种放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A明示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明示B默示放弃5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发展A传统:绝对豁免主义B发展:相对豁免主义—区分国家行为a主权行为(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b非主权行为(国家商业行为、私法行为)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承认的概念和性质承认的种类承认的方式和效果不承认原则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1.概念:——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2.国际法上承认的特征:(1)承认的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2)承认的对象: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3)承认的性质:法律行为&政治行为(4)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3.国际法上承认的性质:A构成说:经宣告,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B宣告说:国家的成立及其国际法主体的取得不依赖于其他国家承认。承认仅为对既成事实的认同二、承认的种类1.对国家的承认:A国家想要获得承认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的条件:(1)被承认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国家实体,而不是其他类别的实体,也就是被承认的对象必须满足国家存在的四个要件;(2)被承认的新国家建立的政治基础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B产生国家承认的四种情况(新国家的产生的形式)a独立:殖民地独立、原托管地独立b合并:如埃及+叙利亚=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58)噶尼喀+桑给巴尔=坦桑尼亚c分离:如1903年巴拿马从哥伦比亚分离1971年东巴基斯坦分离成孟加拉国d分立:一战后奥匈帝国分立成: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1961年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分立成埃及、叙利亚2.对政府的承认A新政府的产生一般有两种情况:①正常的、依据宪法程序进行的政府更迭而产生的新政府;②通过非宪法程序夺取政权(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而建立的新政府。对政府的承认主要是指后一种情况下对新政府的承认,这种承认是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a按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不引起政府承认b由社会革命引起的政府更迭——引起政府承认政变如:1962年缅甸军事政变成立的新政府,我国及时承认了奈温领导的政府。“有效统治”原则是一国承认新政府的根据——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各国才能予以承认,而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依据。过急承认与拒绝承认都是违反有效统治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三、承认的方式和效果1.承认的方式:A明示承认:直接、明文表示B默示承认:实际行为表示C法律上承认: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D事实上承认:临时的、不稳定的承认2.承认的效果:A法律上的承认:奠定国家间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但承认不等于建交B事实上的承认:不如法律上承认效果广泛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比较:A不同之处有:(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撤销的,是临时的,不稳定的。(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B共同处:(1)被承认国或政府在承认国法院都享有管辖豁免。(2)对其国际不法行为都同样要承担国际责任。(3)都有溯及的法律效果,其效力可以溯及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起所作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四、不承认原则1一般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承担承认的义务。但是,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却要承担不承认的义务,这就是国际法上所谓的“不承认原则”。2不承认原则是指:①如果承认某新国家或新政府就违背了该国承担的某项具体的国际义务。②某新国家或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是违反一般国际的行为产生的结果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一、继承的概念——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特点:①主体②客体③法律事实(发生继承的原因)分类: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继承二、国家继承1.概念:由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领土变更的情况:a分裂b合并c分离d割让2.国家继承的条件:①继承的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②继承的内容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3.国家继承的内容:A条约的继承①条约的继承——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其实质就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条约继承规则: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边界条约、道路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范围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仲裁条约等,一般不予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诸如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不同领土变更时,条约继承的情况:1.国家合并时,继续适用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2.国家分离或分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有效;部分有效则部分领土有效。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过条约对所设领土发生效力;4.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国家财产的继承②国家财产的继承“一个标准两个原则”标准:所继承的财产应与领土有关联。原则:A.随领土转移原则,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转移给继承国。B.“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即凡是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财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主要针对动产国家档案的继承③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国债、地方化债务属于国家债务继承范围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继承范围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等,不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不同领土变更时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