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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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非常密切,当然和我们后面要讲的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的关系也非常密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市场的扩大,有关消费者的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了,受到侵权的消费者要求保护自己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了。那么,我们学习的思路是这样的,先要把消费的含义搞清,消费者的权益搞清。随后要了解这个立法它有一个很重要的一个社会背景,也应该说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这样一个背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样一个立法的历史,它是体现了法律对于弱者的一个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于弱者的一个特别的保护,它是弥补了民商法的一个不足,是经济法的一种特别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立法。随后呢,又强调了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于侵权行为在法律中间怎么样追究法律责任,怎么样确定侵权主体,对它进行制裁、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这么一个尺度。大体上,这样一个思路。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者(一)消费者的概念这里给出的是,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一个概念、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和国际上对消费者的定义是大致是一样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要注意的这么一点,一个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肯定是自然人、个人,这里不包括经济组织、法人、不包括其它的单位。另外呢,消费者的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的需要。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指的是生活消费。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王某住宾馆遇害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定义?1997年5月,王某出差来到某市,入住甲宾馆。上午10时左右,王某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客房,下午5时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李某杀害,随身携带的钱财被劫走。事后查明,李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王某客门门铃待王某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5时16分离开宾馆。期间,甲宾馆末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注意。被告甲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甲宾馆制定的《甲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逻,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王某遇害后,其父母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的损失。王父、王母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主张甲宾馆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2外,王父王母还主张了宾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认为,王某作为旅客住宿,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案件应当根据保护受害主的原则来处理。问:王某因公出差而在宾馆住宿,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表明,“生活消费”是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宾馆抗辩说,王某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因此,王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显然,宾馆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生活消费”是针对“生产”和“流通”而言的。而不是“因公”和“因私”的界限。如果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是将购得物用于再生产或转售,那么,这种购买行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是,无论是“因公”还是“因私”,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需要,就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二)消费者的特征:根据这个定义呢,我们紧接着下去就概括了消费者的特征。第一个特征,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任何人不论其自身的具体的情况怎么样,都可以成为消费者,主要包括了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的人。另外呢,消费者还包括了某种生活消费商品的使用人和服务的接受人。我支出了费用,我作为购买者是消费者。另外一个,我购买了回去以后,使用的自然人、个人也是消费者,这里也包括了消费服务的接受人。即使用由他人购买的商品、接受了由他人购买的服务的人都归在消费者的范围内。在商店购买了食品的人,他自己可以交易过程中间,是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享有者,而消费这个商品的子女啊、亲朋好友、家属啊等等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一处道理呢,也适用于对各项服务的消费者里头。这是第一个特征了。(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第二个特征,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了商品和服务,客体主要是两大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行为的客体就是指用于生活消费的那部分商品和服务。这里,我们也指出了两点,第一,商品和服务呢,必须是合法的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之内,法律禁止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如果是私下的交易,即使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的也不能够作为消费者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这种交易呢,缺乏公开性。所以,这里我们指的商品的消费、服务的接受必须是一种公开的交易,是在国家的法律允许的购买或接受的范围之内的。我们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各个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办法规定呢,就把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投诉,排除在受理申诉的范围之外的。这个消费,接受商品或服务呢,它是在消费者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是一种公开的交易的情况下,这样的一个条件。(2)消费者是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第三,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些消费方式一般是通过支付同等于商品价格的货币而实现的。同时,还可以通过提供其他形式的代价,比如像劳力、提供便利条件等等来实现消费。这里呢,支付货3币不是唯一的一个支付手段,其他的,只要是等价的支付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至于不支付任何代价,而由经营者赠送的商品和服务,同样也是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方式。(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第四,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任何人他只有他的消费是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呢,他才是消费者。这个生活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以及家人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4)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这个是关于消费者,我们先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它的主体的一个范围,是在什么情况下,它作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特指的一个保护主体。知假买假案〔案情〕1998年3月5日,张某在日光商厦购买了TL~200型电话台灯3个,拿回来后发现电话没有入网标志,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张某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后,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日光商厦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1998年6月11日,李某在日光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电话话部分无入网标志,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光商厦提出:李某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说明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倍返还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李某之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日光商厦所售无入网标志的电话台灯具有几项指标不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对此日光商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0240元,原告李某同时将其所购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退还给北京日光商厦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日光商厦之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思考方向〕知假买假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分析这类案件要注意思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含义的规定和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从而确定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正确调整。〔分析〕问题一,知假买假的商品购买者不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末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只有消费者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从案情来看,李某购买40个电话如灯的目的是因为对其朋友买到假货,上当受骗的事情而感到气愤,想要教训一下日光商厦,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而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问题二,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4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一、二条,但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三、四,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日光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李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之害,故李某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点评与提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更不应当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尽管李某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其精神值得赞同,但法律有它自己的运作平台和轨道,要遵循其自己的语言和逻辑体系。在知假买假的案件中,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尽管没有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裁,但受到了其他法律法规的制裁,更加在信誉、道义上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能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忽视,对卖假行为的纵容。法律本身是自成体系的,某种行为一个法律难以规范,自然会有其他法律来调整。下面我们讲一讲关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二、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一)消费者问题的产生消费者问题呢是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问题。交换和交换双方的利益形态的差异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前提。消费者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即近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的现象。这里我们是论证了消费者问题在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必然性。那么,它是生产经营者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引发出来的一系列问题。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分离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问题。交换与交换双方的利益形态差异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前提。消费者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即近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所产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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