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讲《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一、《高教法》概述二、《高教法》的主要内容三、《高教法》的实施*****************************第一节《高等教育法》概述一、《高等教育法》的法律地位1.《高等教育法》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是以宪法和《教育法》为依据制定的,是全面规范高等教育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保障和推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教育法律,是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教育法》是在《教育法》之下的调整高等教育部门内部关系的部门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同在教育法规体系的第二个层次,先前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同属于部门教育法。2.《高等教育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和教育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面向21世纪中国教育事业的一件大事——它的制定,使我国教育法的调整范围更加周全,标志着我国以《教育法》为“母法”的教育法规体系基本框架的形成,为制定有关高等教育的法规、规章提供了立法依据,为进一步全面实施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它的颁布,有利于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更好地推动教育面向世界和未来;它的实施,为正确管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总之,《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既有利于巩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也有利于明确我国面向21世纪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原则和方向,更有利于推动我国高等教育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可以这样说,《高等教育法》最大的意义在于:这是一部既巩固成果又引领改革的重要2的教育法律。二、《高等教育法》制定过程P2441.《高等教育法》的立法过程P244《高等教育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始于80年代中期1993年春成立了包括教育理论家、法律专家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在内的《高等教育法》起草小组和咨询小组。1995年2月形成了《高等教育法(草案)》1997年6月10日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高等教育法》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P243其一,高等教育立法有了较好的实践基础其二,我国在高等教育立法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三、《高等教育法》的立法依据和宗旨《高等教育法》是以宪法和《教育法》为依据制定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显而易见,上述为《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1.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是制定《高等教育法》的直接目的2.实施科教兴国,是制定《高等教育法》的间接目的3.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是制定《高等教育法》的最终目的四、《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高等教育法》的空间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款这就明确了本法的空间适用范围。《高等教育法》与《教育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完全一致,都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大陆地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其他地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本法就不适用了。32.《高等教育法》的时间适用范围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高等教育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不是自公布之日即1998年8月29日起生效,而是在公布了一段时间后的1999年1月1日才生效。3.《高等教育法》的对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表述,我们认为,就包括了“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这也就是该法适用的对象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无论什么组织和个人,包括境外和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也都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有必要将高等教育的一些概念,在此加以解释。《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这里所谓高级中等教育,就是高中(含职业高中、中专、中技、中师等)教育;而所谓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是就教育的阶段而言的,是说高等教育的课程设置,是以学生学完高中课程为基础的。这同时表明,高等教育并不一定是高中毕业后才能接受的教育,非高中毕业的学生,只要其具有高中毕业的水平,也可以接受高等教育。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或主要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符合《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也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以实施非学历教育为主的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例如以进修、培训、补习、辅导等方式实施高等教育,发给受教育者证明其教育经历的结业证书的高等教育机构,一般无权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中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第二节《高等教育法》主要内容《高等教育法》共8章69条一、高等教育的原则和基本制度P2484(一)高等教育活动的原则P248高等教育活动的原则是根据高等教育活动的特点和规律,在高等教育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1.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2.国家重视发展高等教育原则3.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益原则4.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高等教育原则5.公民受高等教育权利平等原则这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教育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体现。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就学范围。把高等教育从培养少数尖子向大众化方向转化,使更多的人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1994年并轨招生的实行,特别是自1999年起的连续扩招,我国的高等教育已从原来的精英教育向大众化教育转变,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越来越多已是大世所趋。(2)竞争机会均等。接受高等教育不是人人都有资格的,必须经过竞争和选拔,只有保证竞争机会均等,才能保证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平等。(3)成功机会均等。这是指不仅在招生选拔上要体现机会均等,而且在整个高等学校学习期间都应体现机会均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为进一步实施这一原则,《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还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6.高等学校学术自由原则7.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民主管理原则8.鼓励高等学校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含义。第一,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第二,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是世界各国高等教育的一条普遍原则。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包括我国的有关人员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国外的个人来我国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有关国家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予以承认;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等方面。5(二)高等教育的制度根据建国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经验,《高等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高等教育的形式、高等教育学制、高等教育实施主体、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高等教育学业、学位证书制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和继续教育等作了基本规定,从制度上奠定了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基础,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这里只对高等学校的学制问题作简单的探讨。我国高等学校的学制——主要规定各级各类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学业标准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等。它的制定,不仅要符合高等教育的客观规律,也要反映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政治经济发展要求。1.高等教育的类型及实施机构(1)《高等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学习的经历、历程——曾经在哪些学校毕业或结业、肄业学历教育——学习过程结束以后即可获得国家相应承认的学业证书等学历证明的教育。非学历教育不能获得此类学历证明。(2)《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其中,实施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科学研究机构,须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没有层次划分。2.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不同层次的学历教育具有不同的学业标准,《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1)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2)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3)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4)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6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3.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高等学历教育各个层次的基本修业年限:“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这是针对采用全日制教育形式的高等学历教育而言的。非全日制因其学习时间相对减少,就需要适当延长其修业年限,以保证他们接受完整的教育内容。此外,高等学校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修业年限作适当调整。如硕士研究生教育,有的学校的修业年限为三年,有的学校则是两年半,还有的学校采用硕、博连读形式,硕士研究生教育的修业年限仅为两年或者另有不同。4.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条件接受一定层次的高等学历教育需要具备相应的入学条件,对此,《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作了详细的规定。(1)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具有同等学力”,是指没有取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书,但通过自学等方式达到了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的教育程度,或者是取得了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书同等学力效力的其他证书考试,专指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入学招生统一考试,也包括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职业中等学校和师范学校学生组织的省内统一考试(2)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有同等学力”,是指获得专科毕业证书,工作3年或3年以上,修完学士学位课程,并有达到学士学位论文水平的学术论文公开发表考试,是指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3)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有同等学力”,是指获得学士学位后,工作8年或8年以上,修完全部硕士学位课程,并有一定科研成果,有在国家一级刊物上公开发表的、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的学术论文7考试,是指各实施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博士研究生教育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