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四~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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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项法律制度包括两部分:政府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生产法》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赍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赍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一)现场检查权(二)当场处理权(三)紧急处置权(四)查封扣押权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五、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严肃国法政纪,惩治行政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很多,其中最重要、问题最多的,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评价、安全认证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用品的检测、检验等。法律突出重点,规定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资质实行认可。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安全中介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安全技术装备的科研、开发、设计、实验、使用推广和安全人员教育培训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等众多领域。(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依法取得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所谓“负责”:一是指中介机构必须对自己所从事的中介服务的结果,独立对其服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二是指中介机构对其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要依法追究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的规定(一)社会举报《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里明确了3个问题:一是法律授予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利。二是举报的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情况应当力求及时、准确。三是要向法定的政府部门举报。(二)举报受理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国家明令整改和禁止的,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极大,必须及时查处。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是法定的举报受理机关。为了强化执法力度,《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八、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一)社会监督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二)舆论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九、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和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事故报告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统计和公布一、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一)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误。(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二)事故责任的追究《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事故统计和公布《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三)公安机关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27种:(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七)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八)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九)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十)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十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十二)未对安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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