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律师的收费与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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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律师的收费与法律援助Ⅰ、教学目的和要求(1)掌握律师收费制度的相关规定;(2)了解法律援助的概念和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3)掌握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以及实施程序。Ⅱ、教学内容一、律师的收费二、法律援助的概念和制度建立三、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四、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Ⅲ、教学重点和难点(1)律师收费的标准;(2)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Ⅳ、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律师收费?它有何标准?2、什么是法律援助?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何在?3、简述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实施程序。第六讲律师的收费与法律援助教学内容:一、律师的收费1、律师收费的概念和特点。(1)律师收费的概念。律师收费是指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一笔金钱。也可以理解为收取一定数量金钱的行为[1]它主要表现为现金,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愿意接受的其他权益或财产,如物产、股票、债券等[《江苏省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7.2条]。(2)律师收费的特点。律师收费属于一种中介型、知识型的服务性收费。其特点有:第一,律师收费是对律师劳动的一种补偿;第二,律师收费体现了律师的劳动力价格;第三,律师收费是律师智力投资的一种回报;第四,律师收费是律师业生存的经济基础。2、收费的基础(考虑标准)。(1)2001年《江苏省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7.1条规定,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在决定某项费用收取是否合理时,应考虑:第一,政府主管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第二,在当地其他的律师事务所对类似的法律服务通常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所需的时间、涉及问题的难易以及履行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技能;第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第五,办理委托事项所获得的结果;第六,律师的执业经历、信誉和能力;第七,合理的成本。(2)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1条要求,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第92条规定,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第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第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第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1]王建东、罗思荣主编:《律师学:制度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P162。第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第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第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第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第八,合理的成本。——综上,本人认为,律师收费主要考虑:办案成本;律师劳动投入;律师事务所适当的利润等。3、收费的原则。(1)按质论价原则。官方标准:律师职称(限于专职律师)。社会标准:律师名望。(2)协商收费原则。(3)不得拒绝扶助原则。4、收费的方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3条规定,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取:(1)按件(固定)收取;(2)按标的大小(比例)收取:超额累进递减法;(3)按工作时间(计时)收取:律师应提供工作记录清单;(4)按风险(服务结果)收取:协议应当完善。具体实施时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分期(阶段)收取等。几种方式可以并列使用。5、江苏省的现行收费标准(1)一般标准。——主要适用于诉讼案件从2002年10月开始,江苏省律师收费按下列标准:第一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1]一般标准:①民事:1200元/件;②行政:1500元/件;③刑事:2500元/件;④仲裁:1200元/件。[2]加减幅度:①简单:减按50%;②重大:增按3倍;③疑难:增按5倍;④涉外:增按5倍;⑤各类合并:≤10倍;⑥知名律师:每件≤10倍。第二类,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1]基础数额:按照第一类的标准确立。[2]标的费:1万元(含)以下:免收;1-10万元(含)部分:3.5%;10-50万元(含)部分:2.5%;50-100万元(含)部分:2%;100-500万元(含)部分:1.5%;500-1000万元(含)部分:1%;1000万元以上部分:0.5%。[3]风险代理:自由协商。[4]同时反诉:反诉减半收费。第三类,其他案件。[1]刑事代理:按照民事代理收费。[2]继续办理二审:按照一审收费标准减半。[3]继续办理申诉:按照一审收费标准减半。[4]曾经办理过仲裁:诉讼代理时按照标准减半收费。(2)协商收费标准。——主要适用于非诉讼事务江苏省律师协会[2004]7号颁布《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司法业务资料选编第62期)。第一,计时收费。苏锡常宁地区:100元/小时-2500元/小时;镇扬泰通地区:100元/小时-2000元/小时;徐淮盐连宿地区:100元/小时-1500元/小时。第二,定额收费。[1]办理解答咨询、代书、审查法律文书、办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苏锡常宁地区:不低于1000元/件;镇扬泰通地区:不低于500元/件;徐淮盐连宿地区:不低于200元/件。[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代理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苏锡常宁地区:不低于3000元/件;镇扬泰通地区:不低于2000元/件;徐淮盐连宿地区:不低于1000元/件。[3]担任国家机关、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执行:单位:元/年单位类型苏锡常宁镇扬泰通徐淮盐连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1000080005000公民个人20001000500小型企业事业单位1000060004000中型企业事业单位150001200010000大型企业事业单位300002000015000集团型企业事业单位500004000030000[4]办理资信调查、提供法律意见书、组建公司、公司清算、企业改制和企业上市等非诉讼法律事务:①组建股份公司或企业改制组建股份公司,不低于公司总股本10厘/股,且总收费不低于100000元;②股份公司上市发行股票的服务项目,按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数不低于5厘/股,且总收费不低于200000元;③企业资信调查、参与重大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书按不低于每件5000元;④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按不低于每件2000元。第三,比例收费。[1]涉及财产关系的风险代理服务项目。协商收费比例不得低于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争取财产利益或避免损失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2]设立公司企业服务项目。按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额不低于2%且收费总额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执行;[3]公司企业清算服务项目。①委托清算的,按公司企业可分配资产总额不低于2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执行;②公司股东委托参与清算的,按股东可分得资产总额不低于1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20000元的标准执行。[4]基本建设服务项目。按以下标准:①总投资不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不低于2‰;②总投资一亿元至十亿元人民币的部分,不低于1‰;③总投资十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不低于0.5‰。二、法律援助的概念和制度建立1、法律援助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在西方国家流行了数百年的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末才开始在中国“小荷”初露的崭新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在英文中为“LegalAid”。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以“LegalService”,即“法律服务”来表述“民事法律援助”。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援助是指:国家(政府)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代理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2]在我国,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2)我国法律援助的特征。第一,“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的应尽义务和责任。第二,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行为。第三,法定的受援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第四,对受援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获得无偿法律服务)第五,法律援助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也包括非诉讼的法律援助服务;还包括法律咨询、法律信息资料的免费提供。(法院的“司法救助”不属法律援助)第六,法律援助的实施者既包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内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也包括社会团体、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减免收费的公证人员不是法律援助主体)2、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依据。第一,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二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赋予权利义务、平等适用法律、平等予以保护。第二,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1996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1996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第41、42、43条;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2]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8月,P1-3。第三,国际法依据。在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对我国制定法律政策有参考意义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载有法律援助规定的主要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公约》第93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1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第四,国家“十五”计划纲要依据。在2001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十五”计划纲要中,第一次写入“建立法律援助体系”。(2)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背景。法律援助制度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的出现,客观地说,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中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在人权保障领域提出的更高的客观要求。从总体上说,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中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具体而言,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社会背景有:第一,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法律的联系日益密切是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社会基础。第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完善,提出了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客观要求。第三,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第四,律师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是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契机。三、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1、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所谓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就是指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资格条件,是指什么人有权受益于现存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经过什么程序来确定申请人的资格。[3](1)法律援助的一般受援人及其资格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法律援助的一般受援人首先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不包括组织体。其次,只有[1]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这部分公民才是合格的受援人。(2)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所谓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就是指具备法律援助的特殊条件而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人。这种特殊对象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一些当事人。在我国就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两类情况:[3]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8月,P116。第一,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予以援助。第二,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为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外国人在华的法律援助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法律的原则和1997年4月9日《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这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外国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同等对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不能成为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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