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第一节加害行为一、概念和特征“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案例1: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案件事实】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网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置的,是网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词汇,且系对广大网络用户类似检索内容的客观反应,既非被检索的网络信息本身,又非百度公司针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主体而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北京百度公司对这些相关搜索词的形成,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实质性的控制力。所以,金德管业公司仅基于百度搜索引擎中的相关搜索词本身的负面含义而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显然不能成立。二、作为与不作为(一)区分的标准加害行为依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是作为。如,殴打他人、发表文章污蔑他人、偷窃他人财物、损毁他人汽车、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等。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看,行为人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注意:被认定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二)作为义务1、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一般来说,法律直接规定作为义务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包括以下几类:(1)亲属关系。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契约关系。如存在医疗合同、运输合同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3)缔约状态下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处于缔约状态的当事人之间负有协助、通知、保护等作为义务。2、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当事人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约定各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作为义务,不仅产生违约责任,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比如,甲雇乙为保姆,负责照顾自己的儿子丙,若乙看见丙在吞食玩具或者以手触摸电器,却不予阻止,结果导致丙受到伤害,乙不仅违反了雇佣合同,其行为也构成了侵权。3、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可能会诱发或开启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例如,某人驾车不慎将运送的大石块掉落在公路上,因该石块对过往车辆的安全将产生很大的危险,因此该人负有消除此危险即移走大石块的作为义务。注意:如果某人开启或创造的危险源被完全控制在其个人支配范围内且进入此种危险源的人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则该人对由此所生的损害不负责任。例如:某甲在自家院落内挖井,因尚未完工,故未安置防护栏杆。小偷某乙深夜头戴丝袜到甲家中行窃,不慎一脚踩空落入井里,磕掉门牙两枚。问甲应否承担责任?4、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因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也会产生防范危险、制止损害的作为义务。例如,警察负有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制止违法犯罪的义务。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作为义务。案例2:刘艳诉郑文辉【案件事实】原告的近亲属苏冬青与被告郑文辉一同驾车从厦门出发去福州连江钓鱼。在返回途中,由苏冬青驾驶被告的汽车,而被告郑文辉在副驾座上睡觉。由于长时间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苏冬青不幸伤重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苏冬青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苏冬青存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郑文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要旨】法院认为:苏冬青与被告郑文辉在共同实施出海钓鱼这一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中,作为均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没有休息,身体疲劳且在夜间高速行车的情况下,苏冬青仍执意在高速路上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苏冬青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文辉作为唯一与苏冬青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应当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保护措施,但被告没有尽到同行同车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而是自己在副驾驶座上睡觉。其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对苏冬青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节民事权益被侵害侵害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益遭受了侵害的客观事实。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前提是,其确实享有该民事权益。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而言,由于它们是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的权利,故此,被侵权人无须特别证明此等权利的存在。但除此之外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负有证明该权益存在的责任。如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权利,且自己是权利人。一、权益被侵害与损害很多时候,侵害民事权益当然会造成损害。如,开车将行人撞伤的行为,既侵害了该行人的生命权,当然也造成了损害,如医疗费、精神痛苦等。但有些时候,虽然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并不当然造成损害。如,在他人家门口堆放建材,堵塞了出路。该行为虽然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只是构成了妨害,并未造成损害。因此,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倘若不加以区别,就无法正确区分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进而导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上的混乱。加害行为---权益被侵害---1、未造成损害---其他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2、造成了损害---损害赔偿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损害与其他概念的区别(一)损害与费用损害是非自愿的损失,而费用是自愿的损失。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支付50元购买乙的民法书。甲丧失的50元属于费用。因为这是甲自愿丧失的利益。但如果甲被乙抢走了50元,该50元就属于损害,它是甲非自愿丧失的利益。注意: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即便是自愿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其费用也可以成为损害,从而获得赔偿。1、费用支出的目的丧失;例如,甲、乙夫妻二人与A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甲乙支付5万元,由A医院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为甲乙解决无法生育的问题。由于A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手术失败。甲乙二人支出的5万元因目的落空而成为无益支出,有权请求A医院予以赔偿。2、为排除对权益的妨害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张三的一颗苹果树因雷击而倒在邻居李四的院子里,李四为了消除张三对自己所有权的妨害支出100元请人将该树移走,该费用就属于损害。(二)侵权中的损害与不当得利中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非为了填补损害,而是要矫正不正当的财产利益的变动,使没有法律上原因而获得财产利益者返还该利益。不当得利人的获益可能因侵权行为所生,也可能不是因侵权行为而生。例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价值1万元的手表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善意取得该手表。在不当得利法上,乙遭受的损害为8000元,其有权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甲返还8000元。而在侵权法上,乙的损害则是1万元,他有权请求甲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再如,A在某地有一房屋,长期闲置。B本来每月要支付1000元租房居住,后见A的房屋闲置,便擅自住进该房,两个月后才被发现。在侵权法上,A的房屋所有权虽受到侵害却并未遭受损害,因为该房本来就是闲置的。A虽有权请求B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但因他并未遭受损害,所以不能要求B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在不当得利法上,B因侵害A的所有权而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节约两个月的房租2000元),构成了侵害性不当得利。故A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2000元。三、损害的类型(一)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1、概念:财产性损害也称“有形损害”或“经济损失”,是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如,甲将乙的手机损坏;A将B的房屋烧毁等。非财产性损害也称“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是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如,老甲因近亲属小甲被乙开车撞死而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A因被B打伤致残而遭受的痛苦等。2、区分的意义:首先,可赔偿性不同。原则上,任何财产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损害,对于损害的确定,采取“差额说”,即将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前的财产状况与损害发生后的财产状况加以比较,如有差额则属于损害。但是非财产性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这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因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而引发的各种心理不适应或痛苦差异很大。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普遍适用,将使侵权赔偿责任漫无边际,此外,非财产损害无法按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只能考虑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等予以估算,从而在数额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以限制。其次,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当侵权人造成了被侵权人财产性损害时,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赔偿损失;而当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非财产性损害时,被侵权人除了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