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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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TIR公约2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本节载录至2006年8月12日为止的《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的全文。本节的布局沿用《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的结构。然而,《公约》第三部分附件6和附件7所载的解释性说明则同与之相关的《公约》条款放在一起,附件6包含的插图例外。根据《公约》第43条,解释性说明对《公约》的某些规定及其附件加以解释。这些说明还介绍某些推荐做法。解释性说明并非修改《公约》条款或其附件,而只是使其内容、含义和范围更为精确。具体而言,关于《公约》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有关据以核准海关加封公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的附件2,解释性说明在相应之处详细说明了缔约方可视为符合这些规定的建造技术。解释性说明还在相应之处详细介绍了哪些建造技术不符合这些规定。因此,解释性说明提供一种方法,使《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得以按照技术的发展和经济需要加以实施。评注也同与之相关的《公约》条款放在一起。《TIR手册》所载评注对《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缔约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对于《公约》的解释、统一和适用来说,这些评注十分重要,因为正如有关每项评注的情况所示,这些评注反映了《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行政委员会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欧洲经委会)影响运输的海关问题工作组的意见。{TRANS/GE.30/55,第40段}-37-TIR公约2.1《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正文(包括解释性说明和评注)TIR证国际货物运输海关公约(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各缔约方,希望为公路车辆国际货物运输提供便利,鉴于运输条件改进是各缔约方发展合作的基本要素之一,宣布赞成简化和协调国际运输领域内的行政手续,尤其是边境手续,兹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a)定义第1条为本公约的目的:(a)“TIR运输”是指根据本公约规定的“TIR程序”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目的地海关;{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TIR公约-38-(b)“TIR作业”,应指一项TIR运输在缔约方境内从起运地或入境(沿途)海关到目的地或出境(沿途)海关进行的TIR运输部分;{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关于第1条b款的解释性说明0.1(b)第1条(b)意味着,当有若干个起运地或目的地海关设在同一个或几个国家时,在一个缔约方境内可能有一次以上的TIR作业。在这种情况下,在连续两个海关之间进行的国内段运输,不论是起运地、目的地还是沿途海关,均可视为一次TIR作业。{ECE/TRANS/17/Amend.25,2005年10月1日生效}(c)“TIR作业开始”,应指为管制目的向起运地或入境(沿途)海关交验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及其负载和相应的TIR证,并且TIR证已得到海关接受;{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d)“TIR业务结束”,应指为管制目的向目的地或出境(沿途)海关交验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及其负载和相应的TIR证;{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e)“TIR作业的放行”,应指海关当局承认缔约方已正确无误地结束TIR作业。海关当局根据对目的地或出境(沿途)海关掌握的数据和资料,与起运地或入境(沿途)海关掌握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比较,作出以上确定;{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39-TIR公约(f)“进、出口税费”是指对进、出口货物或有关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所有其他税费、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为数有限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成本的规费和费用;关于第1条f款的解释性说明0.1(f)第1条f款规定排除在外的规费和费用是指除缔约方对于或有关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进出口税费以外的一切其他款项。这些款项的数额应限为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成本,不应构成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者形成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的征税。这类规费和费用除其他外包括与下述情况有关的付款:-过境所需的原产地证明,-海关实验室为管制目的进行的分析,-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或海关工作地点以外进行的海关检查和其它结关活动,-出于公共卫生、兽医或植物病理学方面的理由进行的检查。{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g)“公路车辆”既是指动力驱动的任何公路车辆,又是指设计与之挂接的任何拖车或半拖车;(h)“车辆组合”是指任何作为一个单位在公路上行驶的相互挂接的车辆;(j)“集装箱”是指一件运输设备(货箱、可移动货罐箱或其他类似结构):TIR公约-40-(一)全部或部分封闭成间隔用以装载货物的,(二)具有耐久性、因而其坚固程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的,(三)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无需中途换装,(四)其设计便于操作,特别是在改变运输方式时便于操作的,(五)其设计便于装货和卸空的,及(六)内部容积在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的,“可卸车身”视为集装箱;关于第1条(j)的解释性说明0.1(j)“可卸车身”是指无动力的货箱,尤其是为装在公路车辆上运输而设计的,其底盘及车身的副车架为此目的作了特别改装。它还兼指一种调换箱,即为公路和铁路联合运输而特别设计的装载箱。{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关于第1条(j)(一)的解释性说明0.1(j)㈠针对第1条(e)㈠项所指设备使用的“部分封闭”一词,是指除相当于封闭集装箱的装货部位以外,一般还另有底层及上层结构的设备。上层结构一般是由构成集装箱框架的金属构件组成。这种集装箱可能还有一个或多个侧壁或正壁。在某些情况下,只在底层上用直柱支起一个顶。这种集装箱特别用于运输体积庞大的货物(如汽车)。{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41-TIR公约(k)“起运地海关”一词,应指全部或部分货载开始TIR运输时,所在缔约方的任何海关;{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l)“目的地海关”一词,应指全部或部分货载结束TIR运输时,所在缔约方的任何海关;{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m)“沿途海关”一词,应指在TIR运输过程中,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经过的该缔约方的任何海关;{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n)“人”既指自然人,又指法人;(o)TIR证“持有人”,应指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向其发放TIR证的人,并且以他的名义用TIR证的形式提出海关申报,表明希望按TIR程序在起运地海关上货。他应负责向起运地海关、沿途海关和目的地海关交验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及货载,和相应的TIR证,并负责认真遵守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p)“笨重货物”是指因重量、体积或特性而通常无法用封闭型车辆或封闭型集装箱运载的任何沉重物体或大体积物体;(q)“担保协会”是指由缔约方海关批准、为使用TIR程序的人充当担保人的协会TIR公约-42-(b)范围第2条本公约应适用于在无需中途换装的情况下用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运输货物,跨越一缔约方起运地海关与同一或另一缔约方目的地海关之间一个或多个边界,前提是TIR运输起点与终点之间行程有一部分是公路。{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解释性说明0.2-1第2条规定,如果行程的一部分在外国境内,则使用TIR证的运输业务的起点与终点可以在同一个国家。在这类情况下,除TIR证外,起运国海关还完全可以要求出示目的在于确保货物免税再进口的另一项国别单证。然而,仍建议海关不要坚持有关方面使用这类单证,而是接受TIR证上的相应的批注。0.2-2根据本条的规定,货物在行程只有一部分是公路的情况下,即可用TIR证运输。这些规定未明确说明行程哪一个部分应是公路,只需是在TIR业务起点与终点之间某处即可。然而,由于未预见的商业方面的原因或事出偶然,可能出现行程任何一部分都不是公路的情况,尽管发货人在行程开始时曾拟经由一段公路加以运输。在这些例外情况下,缔约方仍应接受TIR证,担保协会的责任应继续有效。{ECE/TRANS/17/Amend.21;2002年5月12日生效}-43-TIR公约关于第2条的评注TIR证的使用在某些情况下,TIR证被用于完全在一国境内的行程(例如,从一国内地海关至出境海关,在进入下一个国家时不出示TIR证),以骗取海关印章用于其他欺诈目的。国际公路运输联盟承诺将这类案件通报各国内海关。{TRANS/GE.30/AC.2/12,第34段;TRANS/GE.30/35,第64和65段}在运程的一部分为非公路运输的情况下使用TIR程序依据《公约》第2条,只要TIR运输的起点和终点间有一部分是在公路上,其他方式的运输(铁路、内地水道等)也可以被使用。在非公路运输的路段,TIR证的持有者可以:-请求海关依据《公约》第26条第2段中止TIR运输。为恢复被中止的TIR运输,在非公路运输路段的终点应有海关处置和控制设施。如果在运输起始国内的整个行程都是非公路运输,可以通过在起始国海关同时撕下TIR证的第1联和第2联来证实TIR运输已经开始并立即结束。在这些情形下,该国境内运输的剩余行程将不会得到TIR担保。然而,TIR运输可以容易地依据《公约》第26条在位于非公路运输段终点的另一缔约国的海关得到恢复;或者,TIR公约-44--使用TIR程序。然而在这种情形下,持证者应考虑到在一个特定国家适用TIR运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国海关能够保证TIR证在随后的关口(如果适用的话):入境关(沿途国),出境关(沿途国)和目的地海关能够得到恰当的处置。{TRANS/WP.30.AC.2/67,第64段及附件4;TIRExB/REP/13/Rev.1,第23段}第3条为适用本公约的规定:(a)进行运输业务必须使用(一)根据第三章(a)所列条件事先得到批准的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或(二)符合第三章(c)所列条件的其它公路车辆、其它车辆组合或其它集装箱;或(三)公路车辆或特种车辆,如大型轿车、吊车、清扫车、混凝土铺放机等,这些车辆为出口车辆,因而本身也被视为根据第三章(c)规定的条件从出发地以自身动力运行至目的地海关的货物。在这类车辆载有其他货物时,也应符合以上(一)或(二)中所列条件;(b)运输作业必须由按照第6条规定得到批准的协会予以担保,并且必须持有TIR证,TIR证应与本《公约》附件1所载样本一致。{ECE/TRANS/17/Amend.22;2002年5月12日生效}-45-TIR公约关于第3条的评注被视为笨重货物的公路车辆如果被视为笨重货物的公路车辆或特种车辆本身运载有其他的笨重货物,且不论是货物或是车辆都同时符合《公约》第三章c)所规定的条件,那么只需一份TIR证,在此证的封面或所有的凭单上都应有《公约》第32条的明确规定。如果这些车辆在其装载室或集装箱运载普通货物,那么车辆或集装箱根据第三章a)所规定的条件应事先得到批准,装载室或集装箱应被加封。《公约》第3条a)(三)的规定适用于当公路车辆或特种车辆出口于起运地海关所在的国家,进口在目的地海关所在的国家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公约》第15条关于暂时进口公路车辆的规定不能适用。也无需关于这类车辆的暂时进口的海关文件。{TRANS/WP.30/AC.2/65,第39和40段及附件2;TRANS/WP.30/AC.2/59,第61和62段及附件6;TRANS/WP.30/200,第72段}(c)原则第4条采用TIR程序运载的货物无需向沿途海关支付或交存进出口税费。TIR公约-46-关于第4条的评注请参阅关于解释性说明0.8.3(有风险的税费)和第23条(公路车辆的护送)的评注。第5条1.采用TIR程序由加封的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运载的货物一般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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