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程序法篇)第一部分学习要点一、学习目标(1)了解诉讼和诉讼法的概念、基本原则;(2)了解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3)了解具体的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遵循正确的程序实施法律行为,懂得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法律纠纷。二、学习重点与难点(一)学习重点(1)诉讼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2)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3)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4)行政诉讼的范围;(5)仲裁法的概念、基本原则以及仲裁协议。(二)学习难点(1)诉讼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2)诉讼的管辖;(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4)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三、知识要点(一)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1)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4)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5)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的原则;(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特有原则之一。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调解原则;(3)辩论原则;(4)处分原则;(5)支持起诉原则;(6)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3.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限制管辖原则;(2)合法性审查原则;(3)不适用调解原则;(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5)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二)举证责任1.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某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防守地位,其没有举证自己无罪的义务。2.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律规定把通常应当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义务。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表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于作为主要证明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一规定表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告,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举证责任。(三)诉讼管辖1.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渎职案等;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审判管辖。①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危害国家安全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②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如下: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③专门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其管辖另作规定。2.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主要分为以下几种:①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依特定标准确定的管辖。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③专属管辖。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④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3.行政诉讼中的管辖(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地域管辖。①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这种管辖适用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④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3)行政诉讼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同。第二部分学习拓展一、理论问题拓展(一)诉讼的价值1.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诉讼价值是诉讼价值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诉讼程序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诉讼程序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就叫做“目的性价值”。在我国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它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等具体形态。程序自由价值反映了诉讼价值的主体性。程序自由是个体的自由,是个体存在的基本结构。个体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诉讼价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选择、判断和接受诉讼程序。程序自由不是诉讼价值主体的片面需求得到满足的安逸状态,而是人的全面需求得到充分发展的状态,不是摆脱诉讼程序限制和影响的主观随意性,而是不断将诉讼程序内化为诉讼价值主体的自身力量,并将意志自由外化为行动自由的现实过程。程序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第二,保证诉讼价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程序公正价值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上、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它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标准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主体构造,包括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动态过程,包括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程序效益价值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一般来说,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者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意味着诉讼效益的提高。程序效益价值既适用于对单个诉讼程序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评价。对前者而言,诉讼效益价值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诉讼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刺激。就后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2.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与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相对应的,是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所谓工具性价值,就是诉讼程序满足主体某些需要所形成的内在价值,在局部看来它是主体诉讼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然而从更大范围内来看,它又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之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诉讼程序的实体目的,即实体性目标。在我国,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它主要是指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二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前一种意义的实体公正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围,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是指实体个别公正,即裁判结果对于实体一般公正的追求和趋近。实体个别公正必须是法官经由诉讼做出裁判而达成,因而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或“结果公正”。实体公正的标准包括:一,裁决必须是客观或准确的;二,裁决结果不得违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三,裁判结果必须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为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给这一原则赋予了一些新的含义。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可作出两种裁判:一是“实体裁判”,即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以及应否对其科处刑罚的裁判,包括无罪裁判和有罪(科刑或免刑)裁判两种;二是“程序裁判”,即法院就审判程序方面的事项所做的裁判,如免刑、不受理、管辖错误之裁判等,这种裁判又称为“形式裁判”。上述两种裁判一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级成为确定的终局裁判,即可产生一种特殊的法律效力,即“裁判确定力”。这种“裁判确定力”按其效果不同又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种。“程序裁判”一般只能产生形式确定力,即产生终结审判程序的效果,并使裁判具有可执行性。但“实体裁判”一旦生效,不仅会产生形式确定力,而且还会产生实质确定力,即经裁判确定的同一诉讼案件(即同一被告之同一起诉事实)不得再度成为另一审判程序之客体,任何法院均不得通过重新开启另一刑事审判程序对该案件作出新的裁判。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法院所做的实体裁判,而不适用于程序裁判。实行这一原则,可保证法院裁判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稳定性,使法律的安定性得到保障,法院的尊严和威信得到维护。与其他法律原则一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而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再审程序的设立即为这一原则的重要例外。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设有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英美等国也允许一些较高等级的法院对已生效案件予以重新审判,但是对这种再审申请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进行再审的目的一般只限于保障被判决人的利益;再审必须在当事人或检察部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院不得自行决定再审;开始和进行再审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理由;申请再审有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等等。二、热点问题拓展(一)“赵作海案”之启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基本案情】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1999年5月8日,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