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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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标题】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15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3.11.26【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唯一标志】17596034【全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十五号)《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并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三)依法确定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四)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五)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六)组织灭火救援,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七)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对公安派出所监管的单位及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组织火灾现场警戒,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三)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建设、经贸、文化、体育、旅游、教育、民政、卫生、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监管。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积极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六)对小型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火灾防范工作;(五)对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消防演练,并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实战演练;(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评估、加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等职责。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四条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八条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第十九条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应当在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小型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二)电气线路套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保护;(三)场所内部不应当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值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四)值守场所必须设置逃生窗,窗口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的障碍物,并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防毒面具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且保持完好有效。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三条在民用建筑内,不得设置厂房、工业仓库。在工业建筑内,不得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第二十四条商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二十八条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消防控制室应当确保不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第三十条提倡在高层住宅、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提倡在居民住宅设置逃生窗,配置灭火器、报警器、应急照明灯具、逃生绳、防毒面具等火灾扑救及逃生自救设施。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建立监督抽查制度,抽查制度和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消防监督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二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协助灭火救援。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保证灭火和应急救援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和管理。第三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主要港口、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实地熟悉、开展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第三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因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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