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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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一)扩展类1.境内公出附加险条款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2.员工食堂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之雇员食用被保险人提供工作餐时的受伤及死亡事故,包括食物中毒,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3.社会活动或文娱活动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而引起的对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4.紧急运输费用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严重受伤,为紧急运送至最近最合适的医院以挽救其生命所支付的紧急运输费用。但是,保险人在本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每位雇员不得超过____________,保险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__。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5.特殊天气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如果在特殊的天气条件下,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的途中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受伤或死亡2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6.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临时海外公干责任条款A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负责被保险人常住中国的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因公出国(中国以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被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引起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7.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临时海外公干责任条款B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负责,被保险人常住中国的董事及非体力劳动雇员因公出国(中国以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但不包括美国及加拿大),在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引起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8.就餐时间扩展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被保险场所就餐时受伤或死亡,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9.上下班途中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的途中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受伤或死亡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10.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A)3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人身伤害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除外责任: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2.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3.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4.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危险运动;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滑翔运动;-冰上曲棍球;-摩托车竞赛;-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登山、攀岩、攀崖;-跳伞;-地穴探险;-汽车竞赛;-以运动为职业;-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11.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4除外责任: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2)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3)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4)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危险运动;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滑翔运动;-冰上曲棍球;-摩托车竞赛;-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登山、攀岩、攀崖;-跳伞;-地穴探险;-汽车竞赛;-以运动为职业;-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12.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定义“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其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疾病”是指被保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自起始日起第三十天以后(不包括第三十天)所罹患或感染之病症,但不包括本附加险条款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接受医药治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之任何疾病。“原发病症”不属于“疾病”,但是,被保雇员罹患此原发病症时已在本附加险条款下连续承保十二个月以上的,应被视为5“疾病”。“原发病症”指在保险单保险期间起始日前12个月内现存的任何疾病及其他症状,包括:(1)病症出现征兆、而正常情况下被保雇员应去接受诊断、护理及治疗;(2)已接受或被推荐接受医生咨询或治疗。“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保险责任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或罹患疾病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被保险人义务第二条提供住院证明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三条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仍适用于本附加险。与此同时,以下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列:a.怀孕、流产或分娩;b.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滥用/误服药物;c.腰椎间盘突出症;d.屈光不正;e.美容手术及外科整形手术,或任何非必要之手术引起的后果,或天生畸形;f.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所因之者除外;g.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6h.扁桃腺、疝气、女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治疗或外科手术,但被保雇员在本附加险条款持续有效达120天以后接受上述治疗或外科手术者不在此限;i.原发病症。责任限额第四条如果损害或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赔偿,保险人对这次人身伤害或疾病仅负责赔偿剩余之部分。13.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仅承保意外事故)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定义“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保险责任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被保险人义务第二条提供住院证明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之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责任限额第三条如果损害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之赔偿,保险人对这次人身伤害仅负责赔偿剩7余之部分。14.住院津贴条款(工伤和职业病)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定义“损害”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其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职业性疾病。“医生”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驻诊,提供医疗服务;(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留医日数”是指“医院”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保险责任第一条每日住院现金保障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以365日为限。被保险人义务第二条提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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