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征(笔名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xxx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昊天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xxx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征与被上诉人陈喆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征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喆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喆所提交的《梅花烙》文本确系电视剧《梅花烙》的拍摄剧本,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喆,《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关于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余征在明知或应知《宫锁连城》剧本侵害原作品著作权情形下,仍向其他被告提供摄制权授权并作为核心主创人员参与该剧摄制,系共同侵权人应就侵害原告摄制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余征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电视剧《宫锁连城》也应当停止发行和播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二、被告余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百万元;四、驳回被原告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原告负担433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00000元。原审宣判后,余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余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陈喆并非是《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著作权人。根据提交的新证据,即一份台湾智慧财产局的函以及1992年本案涉案作品《梅花烙》在台湾地区的登记资料,陈喆在1992年创作完成了《梅花烙》,但已经将《梅花烙》的著作财产权完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艺人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失去了对《梅花烙》的全部权利。本案一审原告故意隐瞒了这一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明文件,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没有审查就认定陈喆享有著作权,造成了错判。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忽视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内容,在两部作品的整体对比上,以陈喆方提供的在新浪网等进行的受众观赏体验相似度调查为参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九个情节相似,便据此认定抄袭,而实际上有将近1000个情节点,一审忽略了故事情节中实质上不同的细节。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喆的诉讼请求。陈喆及其代理人王军答辩称:一、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逻辑严谨缜密,是严格依据查明的事实针对适用法律做出的公正判决。上诉人提交的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超出了二审法院的举证期限,而且该登记证书也不符合相关公证认证形式要求。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由陈喆享有。二、上诉人提出对比情节数量问题,其实一审中原告之人侵权的情节并非仅仅21个情节,还包括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等方面,而这些对电视剧的重要性更为重要。《宫锁连城》和《梅花烙》两部作品从法律层面上说达到了实质上相似的程度,亦即一审认定《宫锁连城》对《梅花烙》构成侵权有着实质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作品《梅花烙》上署名为琼瑶,在余征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喆为《梅花烙》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此外,在此案一审阶段,怡人传播公司已出具证据证实,《梅花烙》剧本由琼瑶创作完成,享有剧本全部著作权。至于余征方提交的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根据两岸的司法协助规定,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再由海基会转交至大陆有关方面,而这份登记证书不符合相关公证认证的形式要件,而且此份证书的提交也超出了二审法院的举证期限,法院不予认定。余征方提供台湾智慧财产局的函以证明有关陈喆并非《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著作权人,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中,在两部作品的整体对比中引入“受众感受度”,只是从受众对于前后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上对两部作品进行了对比比较,而并非认定《宫锁连城》侵犯《梅花烙》改编权的决定性依据。原审从被上诉人提出的21个情节对比中认定九个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内容,但并非仅据此认定《宫锁连城》系抄袭。文学作品创作中难免出现创意借鉴,但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梅花烙》的改编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征实质性使用了《梅花烙》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一些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被上诉人作品改编权的侵害。上诉人有关一审忽略了故事情节中实质上不同的细节、认定侵权没有法律依据等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余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3元,由余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东民审判员柯娟审判员徐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院印)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