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學習筆記壹.环境与环境法环境:以某一点为中心的周围状况。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类环境1.概念:人类活动可以影响的物质要素,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保法2条后段自然环境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地质环境。2.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并非绝对的保护环境的“量”不得减少,而是保护环境的“质”使其不因人类破坏而显著下降,保持生态系统良好运行。可再生资源:使用不可超出其再生增殖能力不可再生资源:使用不可超出其替代物品产生的速度无限资源:目前成本高,但是最终方向3.环境问题以及为什么保护环境环境问题,系指自然界或人类活动,使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破坏,对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其他生物造成有害影响。环境问题大致分为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现象,环境污染是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各种废物使环境质量恶化。只有一个地球,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也是环境的改造者;地球环境一经毁坏无法恢复,人类也无法迁移到其他星球。在生态系统中,人是混合消费者,能量流动、循环、散失遵循生物圈的规律,人为为生物圈增加或减少一个环节都会导致生态系统的毁灭。4.环境问题的趋势原生环境问题: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如海啸、火山、地震等次生环境问题: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包括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这是环境法规制的对象。环境问题有从区域性向世界性转变的趋势。八大公害事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日本米糠油事件、水俣病事件、光化学烟雾事件、多诺拉事件、痛痛病事件。二、环境法基础理论1.环境法的名称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自然保护法污染控制法公害法、公害对策法自然保护法、生态保护法2.环境法的概念: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破坏和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总称。3.环境法的任务: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法的目的: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4.环境法的指导理论(1)土地伦理含义:人、土地、动植物都是自然环境的一员,人与环境作为伙伴依赖共生,应当尊重自然的生存权利,不侵害自然。第一个类型的伦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个类型的伦理是人与社会的关系,第三个类型的伦理是人与土地的关系。(2)生态服务自然的生态价值无排他性,无法用市场价值衡量,可自由获取,提供公共服务发展与自然的权衡环境的主要生态功能:提供基因库、医药、涵养水源、防洪、防盐碱化、娱乐、渔业、调节气候(3)公有物悲剧和囚徒困境理论人们普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不关注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愿意参与公众利益的保护。需要加强管理作为公有物的环境,人类应当集体行动以达致最优效果(4)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的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财产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私有财产的本身价值与附着的环境价值分离,为了公共利益,要对利用私有财产的行为作出限制。国家可以限制私有财产但有限度,否则在对私有财产用途造成极大贬损时构成管制型征收。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三、环境法的体系:相互协调的和谐体系,但实际上有冲突1.宪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指导和依据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的目的、任务,保护对象,基本原则和制度、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做规定。3.单行法规:关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单行法规。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4.环境标准:行政机关执法的基本依据。环境标准、人体健康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标准、方法标准、样品标准5.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民法、刑法、行政法,如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民法通则124条6.国际公约:转化、纳入的方式四、环境法的发展中国大陆环境法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其大体经过了四个阶段。1.第一阶段: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中期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点源控制:在工厂等重点地区加以控制(难以控制总量,不能顾及整个区域)浓度控制:控制排放污染物的百分比(难以控制总量)末端控制:限制污染产生后进入环境的阶段,并没有控制污染的产生命令控制(至今仍为主要手段):容易打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命令之间的相互冲突2.第二阶段: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相继修改已制定的法律,并制定了噪声法和固体废物法。浓度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在特定区域加以控制,如流域、林场等命令控制+市场经济手段:排污交纳排污费3.第三阶段:90年代后期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全过程控制:清洁的原料,清洁的生产技术,清洁的产品源头控制4.第四个阶段:现在公众参与,公益诉讼,信息公开,违法成本加重,生态红线公益诉讼:环保法58条,诉讼时效三年五、环境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1.环境法体系(见前)2.调整明确的社会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冲突),借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环保与经济,当前与长远,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局部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3.有行政管理机构:权力和职责不断扩大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建设部环保局—环保局、国务院环保委—环保总局—环保部及派出机构六、环境法的特点1.科技性2.共同性3.社会性4.动态性:随着科技发展变化迅速貳.环境法基本原则1.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概念:保护环境从而保护人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是环境保护法的目的。环境优先与环境保护优先的区别:环境优先是不可以为经济破坏环境,环境优先于经济;环境保护优先是考量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展会给环境带来多大损害,有否补救的可能。(1)产生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人类的行为导致环境灾难频发,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不再有舒适的生活。环境保护提上议事日程,探讨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悲观的观点认为,经济必须零增长,环境优先。人口成几何级数增长、粮食至多成线性增长、土地固定,使污染成几何级数增长极快,一旦突然达到极限则不可逆转。乐观的观点认为,可以先污染后治理,因为人类不断发现新能源,总可以解决能源环境问题。(2)提出国际社会: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提出协调发展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可持续发展原则(当代人需求与后代人需求)国内法:环保法1条、4条1983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会议制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同步发展的方针。具体内容是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3)贯彻是否需要不计成本控制污染?选择污染控制目标必须可行;目标一旦确定,取得目标的制度手段应尽可能达到控制成本最小化;取得的利益应该高于投入,但在环境保护方面计算成本和投入有困难。2.公众参与原则(1)产生在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1969年美国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的要求。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及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将公众参与作为一原则写进法律之中。中国大陆主要的环境法律法规都有公众参与的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均规定,“环境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单位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环保法53条规定了公众监督参与、获得信息的权利。(2)公众参与原则的渊源宪法渊源: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当代西方民主国家的宪法理论来自于霍布斯和洛克。霍布斯认为,一群自由、平等的人在他们没有任何外部权力限制的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唯一的“权利”就是自我保护的权利,每个人在其欲望、激情、野心的支配下,要么在从事侵犯他之邻人的行为,要么在被迫自卫。自然状态下的生命是孤独的、贫困的、污浊的、野蛮的和短暂的(任何自然状态都有自己的规则)。于是人们签订两个条约:第一个条约是结束自然状态,组成国家;第二个条约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霍布斯认为人们应该将自由财产权利交给绝对的主权者,主权者对他们提供保护。洛克修正了霍布斯的理论,首先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在理性的控制下,可以平静而和谐的生活,但桶里的坏苹果导致了人类从自然状态下转向公民社会。其次,人们组成了国家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自由和财产,这些权利不能转让给主权者,政府应该有限政府,应受到约束,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3)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内容与特点公众参与原则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但由于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其核心内涵是公众参与到与环境有关的政府决策与管理活动中去。但不限于这些活动,也包括公民自行参与的环境活动。传统上,政府实现公共利益的活动公民无法参与,通过议会、权力机关监督,只有利益遭到侵害才能参与监督(行政诉讼)。与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对应,公众参与的主要目的在于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与环境诉讼不同,公众参与要求政府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予以适当的考虑。它不仅给予公众直接参与政府决策,自由发表反对意见的机会,同时还要求对政府即将作出的决定进行公开讨论,探讨其生态、经济和社会影响。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公众参与及其形成的压力是环境法发展的强大动力;中国大陆环境法是从上到下的发展路径。公众参与还有广纳资讯和集思广益的功能。政府不一定收集到全面的信息,可能作出错误决策,公众参与可能避免。再者,公众参与是说服和平息反对者,赢得公众支持的有效手段。众全程了解可以减弱反对声浪。政府要通过给予公众充分的信息数据与民众进行充分沟通。(4)环境法中公众参与原则与传统民主政治的区别传统民主的所谓参与表现为间接性和事后性,而公众参与则不仅有间接、事后的参与,还包括前置性参与。传统民主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由人民选举的代表进行参与、监督,或事后通过行政诉讼维权。传统民主主要表现在政治活动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而公众参与则是参与到行政活动中,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应听取考虑公众的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策,但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否则会导致公务无法进行。公众参与是传统民主的发展延伸,原因是随着民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公众参与机制已显露出无法弥补的缺陷。20世纪后民主宪政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不再满足于其在议会中的代表对政府的监督,要求亲自参与;政府的职能发生巨大的变化,从消极政府走向积极政府,人们不再满足于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还希望政府合理行政。(5)公众参与原则与环境问题的特点公众参与之所以成为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的。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人类要生存也要发展就必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如果禁止人们利用环境资源,经济发展就会停滞,人类就会消亡。因此,环境保护不是禁止利用环境资源的问题,而是如何合理、节制地使用环境资源的问题。生态规律告诉我们,从自然界中取出各种原料,不得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在一个社会里,人们使用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否合理、节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与时间、地点、社会条件、使用的资源种类等具体情况密切相关。具体情况不同,对合理,节制的要求就会不同。几百年前,杀死一头老虎是一种值得夸耀的英雄行为,而在今天却是应接受谴责和惩罚的行为;再比如污染物的排放,城市地区环境基底较高,人口密集,工业集中,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在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环境基底较低,就可以放宽对污染物排放的限制。针对一般的人和一般的事是法律的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