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甘肃省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刘伟平2014年1月6日甘肃省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巩固流域治理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石羊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流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压减农业用水、节约生活用水、增加生态用水、保证工业用水,促进内陆河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第四条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流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工作。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具体工作。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五条流域内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流域内相关规划要与地下水资源承载量相适应,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禁止非法取用地下水。第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地下—2—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七条凡涉及取用地下水的项目,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八条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下水资源,有权对违法开采和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九条流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要严格执行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规划,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鼓励用地表水替代部分地下水供水。流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支撑。第十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建建设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时,应当经科学论证,在已有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供水条件的区域内合理布局。第十一条实行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原则。流域管理机构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控制指标为依据,监督落实市、县(区)用水总量及削减量。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各自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地下水开采削减量计划,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特殊情况下调整用水总量的,需由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组织论证,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行业用水比例,完善水权转让制度,加快水权市场建设。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水权置换等方式解决用水矛盾。第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功能区划分,经科学论证,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机井更新的除外。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旧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水量过小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为中心,半径60米范围内新打机井。—3—旧井更新凿井作业时,旧井应当提前回填。人畜饮水机井因水量过少更新时不能提前回填的,需经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但更新井运行后旧井应当回填。第十五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市、县(区)地下水的开采量和削减量年度完成情况,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为准。第十六条流域内地下水取水应当安装智能化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七条流域内禁止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或冷却降温项目。第三章取水许可第十八条在石羊河流域取用地下水,应当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申请旧井更新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流域内地下水实行区域限批。对取水总量接近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限制审批该区域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的,不得新增取水。第二十条实行地下水水位控制管理。以县(区)为单位,在一定区域内地下水水位年下降1米以上且持续下降达3年以上的,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第二十一条新增取水实行机井指标控制管理。以流域管理机构核定的机井数量为基数,各县(区)不得新增机井数量指标。符合条件新增取水的,通过关闭现有机井取得指标。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打机井:(一)已列入农村人饮工程规划,地表水无法解决供水,以整村或多村为单位集中解决人畜饮水的;(二)新农村示范点或重要移民搬迁安置点,集中居住人口200人以上,再无其他供水条件的人畜饮水;(三)规模化设施养殖小区(场),圈舍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主—4—体工程已完成,周边无其它供水条件的人畜饮水;(四)重大民生项目、生态项目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型产业或符合流域产业结构调整及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规模以上工业项目,无其它供水条件的;(五)重大自然灾害应急人畜饮水;(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新打机井的。前款第(三)、(四)项水量应当在县(区)总水量中通过水权置换解决。第二十三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年取地下水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取地下水在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查。第二十四条新打机井取水许可量应当根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确定的水量在县(区)用水总量内从严控制。总量已达控制指标的县(区),新增取水通过关闭已有机井置换水权。第二十五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三)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现场勘查报告;(四)取水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五)流域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申请旧井更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及前款第(一)至(三)项材料。第二十六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新打机井和半径超过60米旧井更新申请的,应当在10日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审核并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原址旧井更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上报,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审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者申报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申请人。—5—第二十七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有的小型自备水源井普查登记,核定水量,严格管理。禁止新打小型自备水源井。本办法所称小型自备水源井是指井管内径不超过20厘米的取水机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在接到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后,6个月内应当施工。逾期未施工的,应当重新审批。凿井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流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第二十九条新打机井成井后15日内申请人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流域管理机构1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旧井更新的验收,由流域管理机构以县(区)为单位,定期集中验收。第三十条新打机井和旧井更新验收的内容包括:(一)计量设施安装情况;(二)是否在批准的位置成井;(三)机井质量、出水量是否达到要求;(四)取水用途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第三十一条机井所有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变更协议或者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及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节约保护第三十三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区域内地下水节约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地下水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地下水循环利用。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闭取水设施,禁止取用地下水。确需保留的,经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井取水的;(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三)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6—第三十五条流域内因重大项目征地拆(搬)迁,原区域内机井应当关闭。因特殊情况保留的,需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已关闭的机井报流域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注销取水许可证,不得重新启用。机井指标和水权2年内可用于置换符合条件的新增取水。未登记备案的,机井指标作废。第三十六条加强高耗水行业用水计量管理。单井年取水2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取水量超过50万立方米的企业,逐步实现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联网实时远程监控管理。第三十七条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等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对报废、闲置或者未完工的取水井,机井所有人应当采取封填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安全事故发生。禁止采用渗井(坑)、无防漏设施的沟渠、坑塘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第三十八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置一定数量的监测井,对地下水水位、水质进行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定期监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关闭机井取水的,责令回填,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位置凿井取水的,对申请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四)机井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7—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按时审核上报的,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上报的;(二)越权批准取水许可的;(三)对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四)收受贿赂的;(五)隐匿、篡改、拒绝上报机井取水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