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融资租赁交易剖析第一节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我国,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不仅必须是法人,而且,经营此类业务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国内贸易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因此,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仅限于上述机构。就上述机构而言,如果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计价货币不是人民币(本币),而是外汇,那么,在我国当前,除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其它机构还必须首先从中国人民银行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否则,它们将不具备订立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般而言,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无论它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组织,都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考虑到我国曾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4款有如下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至少,就目前情况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三)跨境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谓“跨境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是同一国的国民。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外国国民时,其主体资格受其所在国法规的约束;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中国国民时,在我国当前,将只限于上面所说的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机构中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论是中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都适用于上面第二)条所说的规定。四)关于转租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转租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见明确的规定。但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二条则规定如下:“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有规定,其中的第四十八条称,“本办法中所称转2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所谓“转租赁”,就是涉及同一租赁物的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于这种一身而兼二任的当事人,我们称之为“转租人”。转租赁这种业务形式,在我国已经颇为流行。我们认为,考虑到转租人尽管在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出租人,但是,它并不具备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的本质功能,即融资功能。因此,凡是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资格的主体,都应可以作为转租人来订立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五)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其它当事人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内容很多,一项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往往会需要在各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订立若干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其中必不可少的,是在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或者以委托人身份通过代理人)同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以将作为租赁物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此外还可能会有运输合同、运输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委托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等等。然而必须指出,上述其它任何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它们是否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见证人或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副署,它们都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至少有以下几点: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取得权利,即出租人必须出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才能收取租金;承租人则必须支付租金,才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条件达成协议,合同即可成立,不以租赁物的是否已经交付为其要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三)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取书面形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四)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即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收益是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是不可单方解除的合同;五)融资租赁合同条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必定要进行认真的磋商,因此,尽管可能有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出租人机构更可能有各自的参考文本,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法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文本不可能是格式文本。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的类别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不同的类别。这些类别包括但不限于:一)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就是出租人自己;二)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这个他人,也可能是承租人。这时,在出租人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3理协议;三)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有特别条款约定,其中的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同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其租赁物件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四)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这个他人,也可能是最终承租人。这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五)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此类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是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和相关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同一人;六)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应该指出,尽管融资租赁合同随着此类交易的发展,或许还可能有其它许多形式出现,但是,从其它任何角度对融资租赁交易所进行的描述分类,例如,就向出租人提供资金的第三人而言,它或它们同出租人之间所进行的,可能不是借贷交易,而是与出租人共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风险和共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权益的交易,即“杠杆租赁”;或者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风险和权益由该资金提供者单方承担和享有、出租人仅仅提供中介服务并据以从资金提供者那里收取服务费用的交易,即“委托租赁”;就出租人的动机而言,其经营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促销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的产品,即所谓“卖主租赁”;就承租人的动机而言,其进行该项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即所谓“节税租赁”,等等,由于这些因素都并不涉及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第四节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称租赁物。那么,什么东西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呢?《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有如下规定:“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不动产、厂场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b.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的〈范围〉一节内有如下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它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4“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并非任何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适用范围,决定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即,即此类交易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不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收益是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这两个特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适用范围,还受到交易当时国家的各种监管政策的制约。下面我们作一分析。一)首先,租赁物必须是物,必须是实物财产。因此,任何形式的无形资产都不能作为租赁物。例如,知识产权的转移使用,需通过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许可证协议来履行。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则人所共知,其使用权的转让,是只能通过借贷合同来履行的。至于人,他不是物,根本谈不上对他的占有、使用或所有权。因此,人当然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或任何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所谓“人才租赁”的说法,是概念混淆。顺便提及,正因为租赁物必须是物,必须是实物财产,因此,所谓“实物租赁”、“财产租赁”,都不过是“租赁”的同义词而已,把它们作为一种类别,来同融资租赁并列或相区别的作法,是很不科学的。二)其次,即使是实物财产,也并非是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1)凡是在使用过程中会转化为它物、自身形态不再存在的实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例如煤炭,一经使用(燃烧),就转化为各种形态的热能,固态的煤炭本身不复存在,所谓出租人对租赁物(煤炭)的所有权将无可行使;2)凡是必须作为它物的一部分才能发挥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使用效果的物,也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例如,油漆,它必须涂复到它物的表面;零件,它必须安装在机器上,否则均无效用。而一旦被使用,则所谓承租人对租赁物(油漆、零件)的所有权也将无可行使;以上两点说明,凡是原材辅料和零配件均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3)凡是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由于谈不上其所有权在买卖交易中的转让,因此也就都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正因此,例如上面引述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所说的“资本货物”,在我国就不应该包括土地这种其所有权专属国家的实物财产。又如,设置在保税区内的、购置时享受了减免进口关税优惠的固定资产,除非在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买卖交易中补交了关税,或经海关当局特别允准,否则也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4)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即使是能够独立发挥功能以及其实物形态在使用过程中不发生变化的实物财产,只要它将被自然人使用,因此是消费品,目前就也仍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根据以上的分析,概括起来,不妨认为,凡是可以列为法人的固定资产的实物财产,原则上均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反之则不能。但是,也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国家对各类固定资产的监管政策的差异,例如,房屋、机动车这类特殊的固定资产,其可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需视当时的相关法规而定。一般而言,国际上流行的把租赁物统称为“设备”的提法,固然不是十分严密,但基本上可以体现租赁物适用范围的特征。第五节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和检验方法等。事实上,对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规定,还远远不止这5些。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中,为了严密起见,对合同货物的规定,往往需要用一系列的合同附件来约束。鉴于对买卖合同的货物的约定,必定是符合于承租人的要求的,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范围必定是同一物,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约定,不妨用“某某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这样的字样,既简单明了,又免生歧义。第六节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是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其合同权利是收取租金和费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及费用,其合同权利是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获得得收益的权利。同时,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该权利针对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任何人,因此,不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也是承租人的义务。下面,就上述权利义务关系作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