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一节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的概念法学理论界对某种法进行定义的常用方式是从某法的调整对象出发,对其定义。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可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当这些不同领域成为法律调整领域之后便形成了法律部门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其可被定义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社会关系分类着手的分析按照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不同,所有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社会关系是在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称为横向(平权)关系;另一部分社会关系是在主体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称为纵向(隶属)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意味着,不同主体间不论存在什么事实差异,只要进入平权社会关系领域,就被看成是一样的主体。这里的平等意旨法律上的平等,即排除一切非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后的平等。(举例:教师与学生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身份,但一旦进入某种法律领域,如合同领域,则这种身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一个政府如果向一个办公用品经销商购进一批办公用品,则在这一买卖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政府不能用自身的公权力强制交易,如过分压低价格等。)因此,在横向关系中,主体享有平等的地位,主体之行为必须基于其自主自愿,不能强迫对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在横向关系所涉及的各个领域中,法律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充分自由。这些关系一般是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进行调整的,意思自治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价值。法律排除其他的干预因素,尤其是公权力的介入,以保障个人选择的自由。而在纵向关系中,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纵向关系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于公权力的参与,在排除一切非法律身份后,只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仍然能够成为这种不平等关系中的主体。在纵向关系领域中,法律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这些关系一般是由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进行调整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个人的利益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经济领域集中体现着纵横法律关系的交错存在。在经济领域中,横向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间形成的自由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进行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即国家对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所形成的关系,主要由狭义经济法进行调整。本门课程从广义角度定义经济法,即认出经济法包括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及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狭义经济法。三、经济法体系(一)概念: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二)市场主体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秩序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宏观调控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宏观调控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的总体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活动。经济监管法:《保险法》、《会计法》、《审计法》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是分析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一)概念: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而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二)特征第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才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表现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道德主要是一种义务规范,基于道德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宗教主要规定信徒对神的种种义务,宗教关系也主要是一种义务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构成要素。二、经济法律关系(一)定义:是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法上的职权或权利,承担经济法上的职责或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或政府:是宏观调控主体。企业、事业组织:企业(基本主体):依法设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依靠国家财政支持的以一定公益为目的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组织。自然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团体:(社会自治组织)介于市场主体和国家机关之间起中介作用的极高组织。它们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机关的授权和自律规范,享有一定经济权限,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的活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同时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并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制衡。例如,中国建筑业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意愿;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等。)权力机关:能否成为主体,目前尚有争论。(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律主体间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职权和职责或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形物:由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生产、使用、占有、交易的财富,其中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类劳动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非物质财富:人们运用脑力劳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如专业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济行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包括职权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和提供一定的劳务等。(五)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的;二是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经济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经济法律关系。但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经济主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经济法律关系本身。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事件:客观存在,不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人们无法或难以预见;即使能够预见,也无法或难以克服和防止。自然事件(水灾、旱灾)和社会事件(战争、罢工)。经济行为:有意识的活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一)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民法设立了行为能力制度。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以年龄加智力发育程度作为确定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处于昏迷状态的人,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自然人签订合同,原则上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缔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需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有如下例外:一是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行为能力设立的目的:一是保障未获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二是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事件发生,影响其相对人的利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解体时消灭。其范围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总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我们称这种情形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纵观各国学说和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意思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为准。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来源,如果没有内在的意思,外在的表示是没有根据的,因而应使外在表示无效,以保护表意人的意志和利益。此观点的致命缺陷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往往是别人无从考察的,如果行为人随时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就会使合同的效力随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益交易秩序的稳定。二是表示主义。这种观点主为,应以行为人外部表示为准,以保护与行为人发生联系的相对人。这种观点的缺陷是,行为人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意思,也会纵容一些胁迫、欺诈等违法行为,破坏法律秩序。三是折中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既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也要考虑其外部表示,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在我国,个人认为采取的是折中主义。以外在表示主义为原则,以内在意思为例外。即合同一旦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如果当事人是在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那么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也都是出于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一切可能的不合法的行为。因此,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概括式有效要件,以增强法律控制法律行为之合法性的能力,旨在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概括地说,关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关于私法自治前提的规定(如关于行为能力、合同效力等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规定(如表见代理的规定)、基于保护经济弱者的利益的规定(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等)。尽管上述有效要件已基本达到了对法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