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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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号2006年1月20日)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运作模式,并遵循“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办法推行。目前,该业务暂在小企业相对发达、社会信用状况较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管理水平较高、农户种养业信贷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地区试办。试点单位由各省级联社确定后,报当地银监局备案。试点单位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法人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办理该项业务。二、各省级联社应督促试点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并对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开展,逐步建立科学的小企业贷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探索和创新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方式。三、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试点的银监局要督促省级联社做好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和信息汇总工作,并深入了解农村信用社试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四、为便于统计各类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有关贷款一级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对小企业贷款进行核算:××小企业信用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小企业联保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联保贷款;××其他小企业贷款:不能列入前两个科目但符合《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贷款。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涉农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村经济金融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完善农村信用社信贷结构,进一步规范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涉农小企业融资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应税年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指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的小企业。第四条本指引所指信用贷款是指基于小企业信誉发放的贷款。第五条本指引所指联保贷款包括一般联保贷款和特殊联保贷款。一般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组成联保组并签订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由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特殊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设定还款责任和损失风险补偿机制,由贷款人对联保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第六条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应符合商业可持续的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分级授权、流程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第七条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八条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二)持有合法有效贷款卡;(三)主要营业场所在贷款人服务的社区范围内;(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五)产权关系明确;(六)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未经贷款人许可的银行结算账户;(二)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三)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四)已开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五)不是贷款人的关系人。第五项所称关系人是指贷款人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小企业。第十条借款人申请联保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二)借款人和各成员的资产负债率在整个还款期内均应持续低于60%;(三)单一借款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组;(四)所有联保组成员都应符合或超过贷款人设定的能够申请联保贷款的最低信用等级标准;(五)联保组成员不是关联方。贷款人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的规定,认定联保组成员的关联方关系。第十一条小企业信用贷款应主要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和作为企业短期营运周转资金。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的用途规定外,小企业联保贷款还可以用于以下方面:(一)设备的技术改造;(二)购买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三)购建、维护固定资产。第十三条小企业信用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1年,小企业联保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第三章授信管理第十四条贷款人应按照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遵照“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授信管理制度或操作流程,实行客户经理制度。第十五条贷款人接到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确定客户经理受理,并向该企业一次告知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流程及需要申报的材料。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充分考虑小企业经营特点和实际状况,利用其熟悉社区、了解客户的优势,重点掌握以下要素进行评级和授信:(一)小企业的有效资产、实际负债、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在金融机构的还款记录、资金结算、融资能力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等;(二)小企业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管理能力、品行、家庭资信状况、日常行为等;(三)注册登记与年检及其他情况;(四)实际纳税情况;(五)小企业所属行业协会、上下游企业对其的综合评价;(六)小企业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附近居民对其的综合评价。第十七条贷款人要按照“分类科学、内容齐全、及时收集、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适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综合信息管理档案。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小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证明、法人代码证书、近期纳税证明等;(二)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个人信息;(三)小企业最近月份的负债和担保情况;(四)业务合同、近期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详细情况;(五)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六)联保各方资信变动情况;(七)其他资料。第十八条贷款人应综合考察影响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同自身的交易情况(如存贷款情况、贷款质量和履约记录等)及时评定申请贷款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第十九条贷款人必须制定严格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贷款人应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适时对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考评、调整和内部信息共享。贷款人应设立、确定小企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申请人获得不同授信额度的信用等级标准。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小企业申请人信用等级的评级结果确定其授信额度进行授信。第二十一条贷款人授信过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各项规定。第二十二条本指引中授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贴现、信用证、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保理等。第二十三条贷款人授信应遵守下列指标:(一)计入授信额度后,单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不得高于75%;(二)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0%;(三)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5%。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对小企业客户的信用评级和授信情况自主决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的币种、对象、额度、期限、用途、定价及其附加产品条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借款人,贷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对信用状况欠佳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充分根据风险定价原理厘定较高的利率水平。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在加强贷后管理的前提下,可实行小企业循环用信制度。允许小企业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多次提取、随借随用、循环使用、到期归还。第四章贷款管理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应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和授权操作。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信贷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相对稳定”的原则,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差别授权和等级管理制度。贷款人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的授权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至少载明被授权人考核期内发放单笔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及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单笔贷款审批权限及贷款总限额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通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化的贷款操作流程,来提高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工作效率。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出贷款需求时的状况,分别对首次提出贷款申请、发生过贷款关系、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借款人或超出分支机构贷款权限等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规定办理时限。第二十九条客户经理在贷款人的授权范围内实行一揽子主办制,负责小企业贷款的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商议贷款合同条款、贷后管理与定期不定期贷后检查等事项。第三十条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业务实行双签审批制。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是否予以贷款的决定。贷款合同经借款人、客户经理初议并由客户经理和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贷款专用章后,即可生效。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可按照下列要求管理特殊联保贷款:(一)5个以上的小企业向贷款人提出设立联保组和申请特殊联保贷款的申请;(二)贷款人逐一审核联保组成员资格;(三)符合贷款人规定条件的小企业成立联保组后,联保组成员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在贷款人处开立专户存放;(四)联保组成员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实施;(五)风险基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贷款人处,由贷款人专户管理,未经贷款人同意各联保组成员不得动用;(六)联保组全体成员总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设立风险基金总额的3倍。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在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进行利率定价时,应严格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利率至少应覆盖贷款的资金成本、贷款方式、管理成本、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收益等要素。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可给予其分支机构及客户经理一定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利率定价权,尤其是根据授权和对客户的信用评级情况,在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权力。第三十四条贷款的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协商议定、灵活多样、方便客户”的原则确定。同一小企业客户与贷款人签订多笔贷款合同的,可以约定采取不同的贷款偿还方式。第五章风险控制第三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独立内控制度。贷款人应加强对小企业信用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内部稽核。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员的预培训和持续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提高其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明确客户经理、分支机构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贷后检查频率并应高于其他一般贷款形式。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严格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重组操作程序,严禁擅自办理贷款重组和掩盖贷款真实形态。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损失抵补机制,保证两类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能够充分满足两类业务损失准备的提取。第四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监控流程,有效地掌握客户经理、分支机构的尽职情况,确保其执行小企业贷款政策、服务质量、风险防控等各项操作标准。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开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细则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省级联社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第六章激励与约束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对工作绩效进行全面的考核与评价,合理确定客户经理及其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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