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海上保险与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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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上保险与船舶碰撞第一节船舶碰撞与船舶碰撞责任一、船舶碰撞的概念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船舶碰撞构成的条件:(一)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包括海船和基地海上装置,包括船舶用具。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二)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按照国际惯例,船舶与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赔偿。船舶与码头、防波堤等相撞造成的损害,由船东保赔保险人负责。但是,我国的船舶保险条款对于船舶与船舶的碰撞和船舶与其他固定物体的碰撞却予以承保。(三)船舶之间必须发生接触--直接接触:如船舶与锚链相撞、在航船与沉没船(准备打捞)相撞等。“亲吻”--间接接触。航行船舶未逆守航行规则超速行驶,掀起巨浪,使其它在船舶沉没或岸边停泊船舶造成互撞等。无论是直接碰撞还是间接碰撞,都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飞吻”(四)船舶碰撞必须有损害发生。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民法规定其碰撞结果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即碰撞和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撞一方无法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另一方则可以不承担碰撞责任。(五)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与海相通。这界定了船舶碰撞的地理区域,也明确了法律管辖的地域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二、船舶碰撞责任与分类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船舶碰撞公约)。该公约规定在处理船舶碰撞事故时,采用按过失程度划分责任的原则,其碰撞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有两种:(一)无过失碰撞可分为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碰撞。例如,台风季节船舶在某地避风,并采取了一切抗台风措施,但终因风力过大,致使船舶船锚与相邻船舶碰撞,这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船舶碰撞。2、意外事故造成的船舶碰撞。意外事故是属于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因此意外事故引起的船舶碰撞,受害方自负损失。3、无法查明原因的船舶碰撞。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碰撞各方均无法证明对方的任何过失时,对碰撞责任的过失作任何推断都是无效的,因此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二)过失碰撞。过失碰撞可分为两种:单方过失碰撞责任和互有过失碰撞责任。1、单方过失碰撞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2、双方互有过失碰撞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过失程度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当负连带责任。第二节船舶碰撞及其碰撞责任的赔偿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船舶所载及其他财产的损害、船上旅客、船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害等。(一)对船舶的损害赔偿船舶本身的损害包括船舶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对船舶全部损失的赔偿,无论是对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的赔偿,都包括船舶的市场价格和预期的运费。如果船舶载有的货物已收取运费,则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运费;如果船舶碰撞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可以按船舶的建造价格减去折旧费确定船舶在碰撞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对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包括因碰撞造成的船舶修理费、检查费、拖带费、打捞费、救助费、共同海损费用以及各种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和船舶滞期损失、船员工资开支等利润损失的补偿。对于油污的损害,受害方可以单独提出索赔,也可以列入船舶碰撞责任一并索赔。(二)对货物的损害赔偿1.全部损失。以货物处于完好状态到达目的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如果市场价格难以确定,以货物起运地的成本价加运费和保险费。2.部分损失。货物在完好状态下的市场价格,减去货物受损后的价值,再把两者的差额加上损害检验费、货物转运费和储藏费等。3.船舶碰撞后需要修理,致使延迟交货,由过失方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船所载货物的损害。由于船长、船员、行水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害,船方负责。(三)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1.对于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一般只赔偿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因受伤害而丧失的工资等能以货币方式计算的损害,而不赔偿精神折磨或受到疼痛这类非经济性的损害。2.如果碰撞是单方过失造成,由过失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碰撞是双方或多方过失造成,各过失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伤亡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或代理人或监护人等可向任何一个过失方请求全部损失的赔偿额,支付了全部损失赔偿额的过失可按其承担的过失责任比例向其他过失方请求分摊。二、有关船舶碰撞和碰撞责任的国际公约(一)《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全称为《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inRegardtoCollision--时间:1910.9.23;1931.3.1生效--签约国:84个--地点:Brussels(Belgium)--内容:17条--要点:1、适用范围。适用于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不适用于内河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2、船舶碰撞责任确定原则。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不明原因造成的船舶碰撞损害,其损害应由受害自行承担;单方过失所致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这艘过失船舶承担;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互有过失所致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每艘船舶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比例分担;如果不能确定各分所犯过失的程度时,对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过失平均分担。3、碰撞后的救助责任。发生碰撞后,相互碰撞船的船长在不致于对来船舶船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有义务救助另一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二)《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公约》--全称《关于统一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ertainRulesConcerningCivilJurisdictioninMattersofCollision--时间:1952年5月10日--地点:Brussels(Belgium)--内容:8条--要点:1、发生碰撞,向下列法院提交诉讼:--被告居住地或营业处所地的法院--扣留过失船舶或依法扣留属于被告的其他船舶的法院--碰撞发生地的法院。2、除外:不适用军事船舶、国家拥有的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3.日本、美国等国没有批准该公约(三)《1952年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公约》--全称《关于统一船舶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家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PenalJurisdictioninmattersofCollisionorOtherIncidentsofNavigation--时间:1952.5.10--地点:Brussels,Belgium--内容:12条--要点:1.在海上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案件时,只能向船旗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2.一国只对在领海以内水域因船舶碰撞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3.一国有权对其国民在别国船上的犯法行为行使管辖权;4.该公司不适用于港区或内河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5.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核公约时,可保留其在领海内对刑事案件采取措施的权利。(四)《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RegulationsforPreventingCollisionsatSea--时间:1972年通过,1977年7月15日生效--我国于1980.1.5申请加入--内容:5章,共38条。包括驾驶和航行规则、号灯和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豁免等。对“鸣笛”的规定:短声:1秒;长声:4-6秒一短声(灯光闪一次):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二短声(灯光闪二次):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三短声(灯光闪三次):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二长声继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你右舷追越”二长声继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你左舷追越”另外,对于按本规则达不到要求的船舶设备,分别给予4-9年的调整期。(五)《1954年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RelatingtotheArrestofSeagoingships,1954--时间:1952.5.10通过--地点:Brussels,Belgium--加入国:12个欧洲国家--内容:19条1.海事请求的范围。公约规定了17项海事请求,任何有关船的请求如果是属于这一范围的,海事请求人就可申请扣船。2.扣留当事船和姐妹船。缔约国法院可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留引起该项海事请求的当事船和姐妹船。3.执行扣船的法院在当事船东提供应分担保金后,允许释放被扣船舶。4.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机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六)《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1976--1976年11月19日通过,1986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内容:23条--要点:1、可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船东、租船人、经理人、经营人、船长、船员及船东的雇佣人员、救助人及雇佣人员、保险人等。2、受责任限制的海事索赔。--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索赔--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货物、旅客及行李因运输延迟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索赔--沉船沉物的打捞和清除所引起的索赔--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其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所引起的索赔3、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对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有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有关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以及核动力船舶造成核能损害的索赔。4、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则--损失是因一般过失所造成,可享有责任限制--但责任人故意行为或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享受责任限制。5、责任限制额的计算单位SDR(SpecialDrawingRight),特别提款权1SDR=6.67金法郎(goldenfranc)1SDR=0.83美元6、责任限额按船舶吨位分级计算。对人身伤亡分为5个等级,财产损害分为4个等级。对500吨以下的船舶规定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以333000SDR为基数;财产损害赔偿以167000SDR为基数。对500吨以上的船舶每吨级增加一定数额,详见下表。船东责任限制额表船舶吨位人身伤亡人身伤亡财产损失SDR金法郎SDR金法郎1—500333000500万167000250万每吨加并501—300050075001673001—300003335000250030001—700002503750125185070001以上1672500831250财产损失--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每人46666SDR*船舶载客定额,但总数不能超过2500万SDR*船舶载客定额,但总数不能超过2500万SDR(约3.75亿金法郎)。--我国《海商法》在船东责任限制上采用的是以1976年公约为基础的限额制度,由船价制吨位制改为第三节海上保险与船舶碰撞一、海上保险对船舶碰撞的赔偿1.船舶碰撞是海上意外事故。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货物保险人承保的基本风险之一。2.船舶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的附加责任。船东承担的碰撞责任在最初的S.G保险单中不予承保,保险人在船舶保险条款中加进碰撞责任条款,使船舶碰撞责任成为船舶保险的扩展责任,被保险人须交纳额外的保险费。(三)保险承保船舶碰撞责任不同做法--仅承保船与船相撞所引起的碰撞责任,而不承保船与任何其它物体相撞所引起的碰撞责任。--英国只承保船舶与船舶碰撞所引起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并且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船舶所负碰撞责任的四分之三--我国的船舶保险条款中的承保的范围广泛。不仅承保船舶与船之间的碰撞,而且还扩展到船与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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