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图书馆版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提要]促进电子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对电子图书馆建设引起的诸多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重新定义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合法性,在图书馆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推荐阅读:电子图书馆版权•谷歌否认侵权专家称商业模式明显•《著作权法》难以解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呼吁维护民间艺术著作权•专家解读《著作权法》修正案•专家:协调利益关系是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关键•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论著作权法中的平衡精神电子图书馆(ElectronicLibrary)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纷纷制定和实施电子图书馆计划。电子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高传统图书馆文献信息服务功能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使权利人与图书馆的矛盾日渐突出和尖锐化。版权人与出版商公开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认为图书馆沿用某些传统的作品利用方法,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要求从法律上更严格地规范图书馆行为。比如美国出版者协会的CatolRisher说:“数字浏览(browing)不同于图书馆的逐页翻阅……如从前使用印刷品那样使用电子版作品是一个危险的概念,非授权的数字化外借将毁灭出版者”。图书馆认为,过份保护商业利益,势必造成信息垄断和有钱才能使用信息的局面,会剥夺读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美国图书馆协会的AdamEisgrow忧虑地说:“我们担心……学校和图书馆将不能利用计算机为读者提供全部的潜在资源”。1994年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ofResearchLibraries)发布版权法和知识产权原则声明,要求保留原版权法中涉及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文。19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建议针对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修改版权法。1997年美国参议员艾施克洛夫(JohnAshcrofs)提出数字化版权法提案,旨在补充现行版权法。提案强调,图书馆对基于读者服务目的违反版权法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领域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必须充分考虑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命。欧共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指出:“在担负文化教育功能的结构里,如图书馆和大学,他们的目标之一就是保证作品与信息得到最广泛传播,应当协调统一文化教育功能及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即要求在图书馆和权利人之间创造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传统图书馆向电子图书馆转变时,图书馆有必要重新定义为读者提供的服务活动的合法性。1计算机显示器显示作品信息的合法性复制权是版权理论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版权人用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及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来获得报酬的权利。数字技术不但没有削弱版权人的复制权,反而使复制权得到强化。如果是采取纸张打字、软盘套录等“硬性拷贝”方式把网上作品下载与印出,会被各国法律视为复制。但是,如果输出不是物化成能够看见的复制件,仅是在作品与计算机相联结的显示器上显示作品,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复制,确切地讲是否为“暂时复制”?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图书馆非常重要,因为数字信息浏览是电子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最常用的服务方法。“暂时复制”是指版权材料进入了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对数字信息浏览是否为“暂时复制”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IITF)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白皮书)认为,有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在内存中储存作品,是能借助机器或装置浏览、复制、传播作品的前提。欧共体绿皮书与此观点相反,认为通过显示器暂时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的拷贝不属于复制范畴。但是欧共体《软件法律保护指令》却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的任何形式的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专有权,包括显示软件程序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个人在家庭中浏览信息不算复制,在公共场所(如图书馆)浏览信息,则算复制,可是对于电子图书馆,读者本来就能利用网络终端在家里的计算机显示器上阅读图书馆的电子资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1款列举的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都属于“长久复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5款的规定虽然是“数字化复制”,但其限定条件是“有形物体”,因此也属“长久复制”。可以认为,我国版权法及其相关条例规定的复制权不包括“暂时复制”。按现行版权法精神,“暂时复制”在我国不适用于网络传输,图书馆在向读者提供服务时,若只在显示器上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性拷贝,就不是复制,不构成侵权。2传统馆藏的数字化和上网传输的合法性电子图书馆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而是相互联合、协作、整体化的,充分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网络体系。电子图书馆不仅能利用网上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还可以把本馆馆藏上网传播,被更广泛地利用。传统作品上网传播的首要条件是具有二进制的数字化状态,那么,把作品数字化以及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行的行为,还是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数字化行为和网上传输行为是否应该受到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呢?依照版权法理论,版权人的财产权和利用作品方式是相对应的。作品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方式,甚至是数字技术环境中利用作品的唯一方式和必要条件,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从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作品数字化确认为版权人的专有权。一般的观点是作品数字化属于传统版权里的复制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和美国IITF发表的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但究竟属于那项专有权存在分歧。IITF白皮书把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规定为发行权,还对版权法中的发行权做了扩大的定义。日本、英国等国家则采取保留原有发行权概念,针对网络传输增设“传播权”的做法。1996年12月WIPO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WCT)与《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标志着版权保护进入了“数字时代”。两个条约对数字技术最积极的反应就是分别给予作者、表演者与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允许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及唱片的专有权,这种权利覆盖了按需的交互性的网络传输,当然也适用于Internet.图书馆无论是对具有版权意义的馆藏作品数字化,还是将数字化作品上网传输,都须事先取得权利人授权。3电子图书馆和公共借阅权公共借阅权(publiclendingright,简称PLR),是指版权人享有从图书馆出借的自己的图书中,按出借总次数获取版税的权利。丹麦、挪威、瑞典、芬兰、英国、德国等国家正式制定实施了公共借阅权法律。权利人要求提高公共借阅权保护水平的呼声随着复制手段的多样化和复制技术的先进化日益高涨。美国虽然尚未就公共借阅权立法,但是美国作家越来越多地希望收取“借书版权费”,有的版权人更直接指出:“版权正处在从购买书籍和订购期刊的支付机制向个人期刊文章与书籍章节的支付机制转换的边缘,它代表着著作中包含的信息市场化的显著变化”。法律规范建设滞后于技术发展步伐是促使版权人要求提高公共借阅权保护水平的重要原因。比如传统版权法规定,合法制成的复制件的所有人,以及任何经其授权的人,有权不经权利人授权,出售、出借、赠与或者出租复制件(限于第一个合法拷贝),权利人在控制其作品的第一次发行后,权力即告用尽,即“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ofright)。数字技术一方面使作品的复制在较少的劳动和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变得轻而易举,复制件与原件的区别失去了版权意义,作品传播异常迅捷,发行的第一个合法复制件可能就是公众购买的最后一个复制件;另一方面,数字技术造成“权利重合”,“权利穷竭”意味着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多项权利穷竭。Internet的传输具有世界性,权利穷竭就等于在全世界“穷竭”。因此,权利人主张取消“权利穷竭原则”,要求按作品使用次数收费。美国的UNCOVER等公司就在有关数字化作品使用中采取了按使用次数收费的方法。加强公共借阅权保护的重要措施是提高技术监督水平,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研究在电子图书馆中使用装有使用费征收装置的数字化作品,被命名为“超流通”的关于在所有作品中安装使用费征收装置的若干构想也提了出来。图书馆还通过同权利人依据契约法签订契约、在购买作品时直接付给版权费、由版权费转发中心付费等方法对权利人进行利益补偿。由于多方面原因,公共借阅权在我国没有受到重视,但是信息技术手段在图书馆普及速度很快,信息化、网络化成为图书馆发展的必然趋势,公共借阅权将是未来图书馆无法回避的课题。所以,应该未雨绸缪,开展积极的超前性研究。4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是对版权人专有权行使限制的主要方法,是指在法律允许条件下,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某些条款的合理性因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逐渐消失,这方面的争议颇多。比如根据美国《版权法》第十八条“图书馆豁免”的规定,图书馆认为有权本着学习的目的对有关的联机信息进行复制、再传递或联机打印,并把它们提供给不同的读者使用。联机出版商却强烈反对这些做法,指出上述行为不在图书馆版权豁免权内,认为图书馆只是针对联机行为付了钱,没有对联机“收藏”付钱。数字技术条件下,为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该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给以新的认识与解释,这是各国修订版权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我国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应仅限于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服务三类,而且确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在没有其它法律解释允许前,图书馆不能曲解“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的含义,推论出其它使用目的。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使用时要说明该作品的名称、开发者;不得侵犯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必须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数字化作品限于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读者的作品,复制的数量严格控制在保存(存档复制)与替代(损毁替换复制)的范围内,不得销售和出租。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图书馆对合法持有的数字化作品,可以在不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使用的需要把数字化作品装入计算机,可以对作品进行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更不能将修改后的文本投入流通。应该注意的是,图书馆在法律允许条件下对数字化作品任何方式的利用都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