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科学民主立规、科学决策,现将《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邮寄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莞市法制局邮政编码:523888传真:22831352电子邮箱:dgsfzj@126.com东莞市法制局2011年1月18日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规定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供电及通讯信号系统等设施。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有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依照相应法律法规授权或相应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秩序、环境卫生、安全应急等范围内的特定公共事项实施行政管理。第五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分期建设、规范运营、可持续发展、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专门用于轨道交通。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附属设施、附属项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阻碍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管理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站点周边、上盖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上盖及地下空间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管理和控制。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让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减免交市属权限内行政规费,减免部分列入市政府投资。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下空间使用权,独立于其上方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建(构)筑物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为地下空间的使用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四条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相关用地的部分或全部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设施用地;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和拆迁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水文、地质、气象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第十七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方应当制订道路交通疏解方案,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疏导工作。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第四章综合开发第二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将该开发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根据规划、国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下及地上空间)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后,组织分期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兼顾人防建设,充分发挥地下轨道交通作为人防战时疏散主干道的作用。城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轨道交通沿线及站点地下空间利用和人防配套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站点地下空间开发可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结合人防工程立项,以划拨或拨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自筹资金或结合使用人防建设相关资金建设。该工程可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平时使用,并负责人防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设备设施在战时正常运转。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及以有偿出让形式和程序取得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上进行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及地面空间,严格依照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开发。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的复合利用与二次开发。对划拔所得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出让。第三十二条综合开发的对象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及沿线周边一定距离内的地面及地下空间,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划予以划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镇街政府(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对列入综合开发范围的土地进行储备。划定范围内现状为已批未建或已划勘察红线但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