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06-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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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监管第六章保险监管一、保险监管概述二、偿付能力管理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四、市场行为监管1.1保险监管的概念狭义:是指政府对商业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广义:涵盖了对商业保险的监管和对社会保险的监管两个方面。1.1保险监管的概念保险监管的层次性—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保险监管;—保险业的自我管理——行业自律;—企业内控1.1保险监管的概念保险监管的法规—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保险监管机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1.1保险监管的概念保险行业自律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信用评级是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利用保险市场公开信息和部分保险企业内部信息,通过加工并出售保险信息产品的方式,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1.2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和完善保险市场的要求;保险监管是保险业特殊性的要求;保险监管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要求。1.3保险监管的目标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1.4保险监管的方式现场检查:监管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的实地检查。非现场检查:广义上的非现场检查是指除现场检查之外一切监管方式的总和,它通过建立高效的非现场监控网络,提高信息获取的深度、广度、频度和精度,为风险管理提供充分的依据;狭义的非现场检查是指对监管对象报送的报表、数据按一定目标、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分析,从而揭示监管对象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性。1.5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保险监管模式分类:严格监管模式松散监管模式高度集中,统一监管两级多元,分权制衡一级多元,辅助监管1.6国际保险监管模式的新趋势混业监管体制;放松保险业市场行为管制;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核心;更加注重保险信息公开和保险信息网建设。保险监管法制化第六章保险监管一、保险监管概述二、偿付能力管理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四、市场行为监管2.1偿付能力监管的定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偿付能力管理的三个层次:—政府监管的角度—风险理论的角度—保险企业经济学的角度偿付能力监管的两个层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偿付能力常规监管资产方负债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递延资产保险责任准备金其他负债资本金总准备金未分配盈余权益关于偿付能力•纯保费与赔偿或支付需要的偏差——损失概率的偏差——损失额的偏差关于偿付能力•发生偏差的原因——风险的随机性造成的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过去若干年风险与事故发生状况不完全等同于未来年份风险及事故的发生状况;——统计资料的误差,以及对统计资料技术处理产生的误差;——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风险因素的增加造成的误差;关于偿付能力资产负债权益Probability0AvailableCapitalINSOLVENCY保险企业必须在总资产与由保险责任准备金构成的负债之间保持一个足够大的容量,以应付可能发生实际索赔大于索赔期望时的偿付责任。关于偿付能力偿付能力额度: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偿付能力额度等于保险人的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低于监管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2.2.1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即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美国风险资本金RBC的计算2.2.1最低偿付能力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2.2.2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2.2.2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实际资本=认可资产-认可负债2.2.3偿付能力充足率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一)资产管理;(二)负债管理;(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四)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费率监管准备金监管保险资本运用监管再保险监管2.3偿付能力常规监管2.3.1保险费率监管—以政府监管部门为主导的严格管制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宽松管制模式;—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2.3.2准备金监管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或保险业务的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存的一定数量的资金。非寿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寿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其它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2.3.3保险资本运用监管保险资金运用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投资渠道的逐步放宽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2.3.3保险资本运用监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2.3.4再保险监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第六章保险监管一、保险监管概述二、偿付能力管理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四、市场行为监管3.1公司治理监管公司治理监管,是指对股权和委托代理关系的明确和监督管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监管核心原则(ICP)中,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标准,包括基本标准和附加标准两种。基本标准明确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中的职责、关键职位人员的资格、股东应符合的要求、股权变更的审批事项以及信息的适度披露等。附加标准在基本标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2内部控制监管内部控制监管,是指对公司内部经营风险管控层面的监管。一般包括组织机构控制、授权经营控制、财务会计控制、资金运用控制、业务流程控制、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人事和劳动管理制度、计算机系统控制、稽核监督控制、信息反馈控制、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控制等。第六章保险监管一、保险监管概述二、偿付能力管理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四、市场行为监管4.1市场行为监管狭义的市场行为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对保险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变更及终止、营业范围、保险费率及条款、再保险和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等。广义的市场行为监管除了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行为外,还包括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予以倾斜保护等。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市场行为监管。38市场准入登记制和审批制保险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4.2保险机构设立监管保险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3保险公司变更及终止监管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公司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破产解散:由于保险公司分立、合并或因公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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