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第1-2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第1-3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第1-4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第1-5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第1-6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第1-7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第1-8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2-2条开采建(构)筑物、水体、铁路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2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安全上可靠,丢弃后带来永不可采或其它严重后果的,都应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第2-3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星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物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第2-4条近水体采煤时,必须严格控制对水体的采动影响程度。按水体的类型、流态、规模、赋存条件及允许采动影响程度,将受开采影响的水体分为不同的采动等级(详见“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50条表4)。对不同的采动等级的水体,必须采取留设相应的安全煤岩柱等措施。第2-5条管部门同意。在铁路下采煤时,采深采厚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最小深度中的基岩厚度必须大于垮落带高度。第2-6条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充填法开采“三下”压煤。采铁路压煤试采,除自营线外,应事先征得铁路主用充填开采“三下”压煤的煤矿,应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三下”压煤资源的充分回收。第2-7条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坏地下水及含水层。第2-8条合理选择充填法开采的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固体废弃物(如:煤矸石、坑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等)循环利用、河道清淤等相结合。第2-9条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来源统筹考虑。第2-10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应根据地面保护体和生态环境情况,在设计中确定充3填率指标,努力实现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地面保护体及地表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设计应对保证充填的均匀性和连续性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予以明确。第2-11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应分类计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输送充填材料时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第三章蹬空开采第3-1条蹬空开采是指矿井已经开采了下部煤层,使上部未采煤层形成了既成事实的蹬空,在满足安全开采条件的前提下对上部未采煤层的开采。蹬空开采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凡安全上可靠、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必须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取特殊措施之后经济上合理的,可以进行开采。第3-2条蹬空开采必须经严格技术论证,满足要求的,可以进行试采,但试采前必须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煤炭厅审批,试采结束后及时提出试采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第3-3条实施蹬空开采的煤层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上部蹬空煤层原则上应位于下部煤层开采裂隙带高度以上,若上部煤层位于下部煤层裂隙带高度以内,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2)蹬空开采的最小层间距不小于下部煤层开采所形成的垮落带的高度;(3)先期开采的下部煤层的上覆岩层移动已经完全稳定。第3-4条蹬空开采的煤矿,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通过采动影响倍数法、“三带”判别理论、围岩平衡判别法等方法对上部煤层蹬空开采的可行性作出初步判定,同时还应根据现场条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第3-5条蹬空开采应加强工作面和巷道的顶底板矿压监测,掌握蹬空开采矿压显现规律。巷道位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域,同时选用较高初撑力和工作阻力的支架,回采时应及时支护顶板。底板出现裂隙比较严重或小范围的陷落时,应及时进行充实处理。第3-6条蹬空开采设计对工作面主要参数要进行充分论证,合理确定工作面切眼长度。第3-7条蹬空开采时须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第四章边角煤开采第4-1条边角煤开采是指对煤矿开采布局过程中遗留下的边角残余块段、各种临时保护煤柱等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的安全开采。主要包括:受断裂构造影响不能布置规则工作面的复杂块段煤体;布置采煤工作面时,在顺槽平行与切眼直交的切块方式形成的边外三角;4场地及丼巷保护煤柱构成的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小煤窑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的不规则块段等。边角煤开采前必须做好充分的调研论证工作,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开采技术方案,提高资源回收率。第4-2条边角煤开采尽可能利用现有生产系统,做到经济合理、安全有保障,便于集中生产和管理。第4-3条利用现有的生产系统能够回采的边角煤,应及早做出开采规划并具体落实。第4-4条边角煤开采工作面配套设备宜简单、轻便、灵活、易搬运,适应在开采过程中添减设备及搬家倒面频繁的特点。第4-5条边角煤开采过程中,如遇顶板压力突然增大,支架、支柱折损严重甚至出现大面积压架情况,以及地质构造复杂,断层难以通过时,可提前搬家,撤出设备,另开切眼开采。第4-6条边角煤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对面积和储量较小的极不规则块段,可采用非壁式采煤法开采,但必须加强“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等管理,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第4-7条边角煤开采必须编制专项设计,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第4-8条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回收边角煤,避免人为造成边角煤。严禁将永久保安煤柱(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需要永久保证安全而留设的煤柱)做为边角煤开采。第4-9条一个矿井原则上只能在有关部门已批复的采掘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最多布置一个边角煤工作面开采。第4-10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进行边角煤开采。第五章旧采空区复采第5-1条旧采空区复采是指对以前采用刀柱式、房柱式、高落式、以掘代采(巷采)等旧采采煤工艺开采留下的采空区、小(古)窑破坏区内残留的煤炭资源进行安全回收开采。第5-2条旧采空区的特点是区内残留煤炭资源量大,绝大部分区域没有放顶,有不同程度的积水、积气。第5-3条煤矿企业必须准确掌握复采区域以往采动情况,组织对复采可行性进行论证。经煤矿企业论证具备安全开采条件和开采价值的,必须针对复采区域进行必要的地质调查或补充勘探,编制地质说明书,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定。第5-4条复采必须依据复采区域地质说明书编制专项设计,由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5属五大集团公司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报省煤炭厅备案;复采原则上不得增加除风井以外的其他井筒,确需增加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火区、大面积积水难以疏干的区域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空区不得进行复采;高瓦斯矿井未做到“应抽尽抽、抽采达标”的不得进行复采。第5-5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的煤矿,应结合本矿条件,可选择采用旧采残煤综采成套技术或常规壁式综采技术开采回收旧采残煤。第5-6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分区处置,将已采过的整个矿井根据采区分布,注浆封隔分区。在确认原有煤柱没有破坏基础上,原有煤柱可作为分区边界;如果没有煤柱作为分区边界,应采取注浆封隔分区。(2)分区后应进一步查明地质构造及积水积气情况,采掘作业前先行处理旧采空区积水积气。(3)根据旧采空区冒顶范围和高度以及煤层厚度选择相应的采煤方法和工艺,并综合考虑通风、排水、救灾、防灾布置矿井生产系统。第5-7条严格落实防治水管理要求,综合进行物探、化探分析,合理探放水设计,现场作业严格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的原则。第5-8条加强通风系统管理,尤其是要严格通风构筑物施工质量,减少风量损失。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CH4、CO、CO2等监控探头应根据实际需要加密,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第5-9条加强顶板管理。对巷道支护、回采工作面应进行专门顶板矿压观测,支护强度应大于正常煤层开采的支护要求。(1)通过冒落区必制定专门措施并提前进行积水积气探测和有效处置,保证安全生产。(2)工作面超前支护距离不小于30m。(3)对于顶板未冒落的旧采空区,应提前对开采区域进行维护并排放瓦斯、积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6-1条违反本办法要求,或未达到设计的采区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产整顿。第6-2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矿井已进行特殊条件下采煤或正在建设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生产系统,但未按照本标6准制定开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处理方案并上报审批的;(2)矿井已进行特殊条件下采煤或正在建设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生产系统,但未批复开工报告或者被责令停工擅自建设的;(3)矿井特殊条件下采煤的井巷工程未按设计施工的;(4)超过批复能力生产、或超范围施工和开采的;(5)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煤矿,未按照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实际采区回采率的;(6)建设、生产引起人员伤亡、安全事故、财产损失、地质灾害、环境破坏的;(7)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七章附则第7-1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第7-2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