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JPE条款·友邦育英宝六十岁两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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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育英宝六十岁两全保险(分红型)友邦[2009]第017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育英宝六十岁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第二条身故给付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释义一)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或于年满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以前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1)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释义二);(2)若为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投保人已支付的本合同的趸缴保险费;若为分期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标准保险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上列(1)项金额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且于年满二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或于十八岁生日或以后且于二十五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以前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1)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3)若为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投保人已支付的本合同的趸缴保险费减去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后的余额;若为分期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标准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或于二十五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或以后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1)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3)若为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投保人已支付的本合同的趸缴保险费减去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后的余额;若为分期支付保险费,本项金额为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标准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注:本条第一项(2)及第二、三项(3)中所提及的“趸缴保险费”及“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释义三)计算须支付的趸缴额外保险费或各期额外保险费。第三条生存现金若被保险人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则于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及其后每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五的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生存现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条款编号:L1028-03第四条满期金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本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被保险人。第五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第六条增值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红利是非保证的。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本合同所属的分红保险(释义四)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决定该会计年度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在本合同满期时与满期金一同给付予被保险人,或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与身故保险金一同给付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有关红利的通知书和业绩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红利金额和派发时间。第七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五);(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八)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九);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八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第九条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十六岁。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满期,并以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为准。第十条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1)投保人于本合同犹豫期(释义十)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或于本合同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身故;(3)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二十七条办理效力恢复;(5)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条款编号:L1028-03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类别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第十二条年龄错误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本公司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第十三条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十四条投保人自动转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自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始,或自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始,若投保人身故且本合同所有保险费已付清,则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将自动取代本合同的原投保人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因未能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原投保人身故所引起的责任或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第十六条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第十七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条款编号:L1028-03第十八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支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已付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第十九条保险费的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支付(简称趸缴)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第二十条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二十一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付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在投保单或其他约定书上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付,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日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他附加合同,自动借款也包括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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