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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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王××,男,193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乡×村,系死者王××之父,身份证号码:××。原告蒋××,女,193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乡×村,系死者王××之母,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王××之妻,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之子,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王××之女,身份证号码:××。被告孙××,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市××县××乡××村,身份证号码:××。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23层AHI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271282-5。委托代理人:周生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蒋××、李×、王×、王×(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孙××、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翔、被告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王××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三号门前路段,被孙××(被告)驾驶的粤B4901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当场撞死。2008年9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病鉴字第1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在此事故中死亡。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作出第2008A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补充说明书》。被告某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697905.92元,即:丧葬费2917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3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交通费9978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1306元、误工费14066.22元、通讯费255元、工商查询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2月23日,原告方以被告孙××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为由撤回对被告孙开东的起诉。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为限;2、原告方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3、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法院核实。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合理承担;4、原告方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死者王××火化之日止,原告李×、王×的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8时57分许,被告孙××驾驶粤B4901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月亮湾花园三号门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其车右侧前轮碾压在该路的车行道内的行人王××,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病鉴字第1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在此事故中死亡。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第2008A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补充说明书》,认定被告孙v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4901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货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粤B49019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孙××系被告某货运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王××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王安荣系死者王××的父亲,193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蒋××系死者王××的母亲,1930年3月11日出生;死者王××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王××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李×与死者王××是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儿子王×,1984年7月20日出生;女儿王×,1987年1月6日出生。被告某货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方生活费及住宿费17000元、尸检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39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公证书、居住证明、存款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粤B49019号车辆的驾驶员孙××系被告某货运公司的雇员,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某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死者王××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此属于原告方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以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可得的丧葬费为29173.50元(58437元/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王××的父母即原告王××、原告蒋××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和原告蒋××均年满78周岁,深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202.30元,原告王××、原告蒋××可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023元(4202.30元/年×5年×2)。3、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深圳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70.21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方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97404.20元(24870.21元/年×20年)。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因办理死者王××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9978元,原告方虽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所需要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住宿费及伙食费:原告方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4906元,原告方虽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本院综合考虑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所需要的时间、人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王×、王×为处理本次事故而误工的具体期限,原告李×、王×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李×、王×、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以及死者王××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可得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由于王××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方作为死者王××的直系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可不证自明,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可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8、通讯费和工商查询费:原告方提交了金额为255元的通讯票据,此属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工商查询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可得的各项赔偿及数额为:1、丧葬费29173.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3元;3、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及伙食费3000元;6、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通讯费255元;以上合计677855.70元。上述款项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共计11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方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565855.70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划分,被告某货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452684.56元(565855.70×80%),扣除被告某货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9000元,被告某货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4136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蒋××、李×、王×、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64684.5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蒋××、李×、王×、王×11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蒋××、李×、王×、王×413684.56元;四、驳回原告王××、蒋××、李×、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方负担133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原告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9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席小战人民陪审员付镐人民陪审员刘廷东二○○九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胡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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