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王丕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王丕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第二章起草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三章审查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六)其他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第十八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第二十一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第二十六条政府办公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第四章发布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第五章备案第三十六条镇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镇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镇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请备案的公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镇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第六章监督第三十九条镇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镇政府部门和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镇政府规范性文件,镇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