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A.甲构成违约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2.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D、该合同没有成立答案:D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3.案情简介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万元。案情调查(1)被保险人吕萍于1989年黄雷结婚,1992年至1993年婚姻出现危机,1995年7月吕萍正式提出离婚,后撤诉。黄雷遂与其二人的好友黄海东约定,由黄海东将吕萍杀害,免除其所欠黄雷的8万余元债务。1996年8月8日,黄海东约吕萍在外吃饭,后在其车内用尖刀将吕萍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吕萍的死亡时间为8月8日晚8时许。(2)吕萍于1996年5月在深圳人寿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10万元的寿险。5月底,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在街头咨询,吕萍为女儿买了10份少儿终身幸福险,并留下家庭地址、电话。当晚福田支公司业务主任根据吕萍留下的地址,上门收取了10份少儿险的保费。7月29日,吕萍填写了我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20万元。次日,吕萍交纳了3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吕萍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3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8月7日,吕萍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吕萍,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吕萍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吕萍便与业务员约定,8月9日晚6时30分在吕萍家收取保费(3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8月9日业务员到吕萍家,吕不在,从其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据吕母讲,这笔钱是吕萍下午出门时交给她的,并说明已约好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来取的。业务员拿到钱后,给吕母开具了编号为0088737的“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300元的体检押金收据。由于8月10日、11日公司休息。8月12日,业务员将吕萍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EM:+75%承保”,并发出了《新契约投保事项审核通知书》,指出吕萍因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吕萍垫交了这笔加费。8月14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吕萍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20万,附加人身意外险20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黄昊,投保人吕萍,保险责任自1996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8月15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吕萍家,得知被保险人吕萍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案情焦点(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何时?(2)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3)300元是体检押金还是保险费?案情分析(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1996年8月12日投保人于1996年7月29日签署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1996年8月12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6年8月12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吕萍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即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2)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被保险人于1996年8月9日早7时前已死亡,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了,《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灭失,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3)300元人民币是体检押金,不是保险费。业务员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就已明确说明300元是体检押金,且在投保单的封面上注册“预交体检费”,之后,被保险人根据已交付的体检押金进行了体检,根据“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注明“今收到吕萍交来的保险费300元。若该申请单被我公司接受,此项费用即自动转为保单项下之首期保费,并使保单生效,我公司亦会另开具正式收据,若该申请单不被接受,则此项费用会及时返还投保人。”300元是暂收款,不是保险费,从合同成立角度看,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不存在保险费的问题,300元只能是预收款,在合同成立时转为保险费。判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定时,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赔偿义务,对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由此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胜诉。4.2002年3月12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到顺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按照投保单格式填写了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零时至2003年3月12日24时。2002年3月13日凌晨4时,发生泥石流,损失500万元。2002年3月13日上午,顺安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保险单送至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零时至2003年3月13日24时。保险单还约定了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迟至2002年3月20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才将保险费缴到保险公司。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顺安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提出索赔。顺安保险公司声称:事故发生在约定期限之外,拒绝赔偿。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顺安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保险合同,起诉于法院。5.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纳保险费。后,李某因为药物性多器官功能损害,全身衰竭死亡。李某之妻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有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2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实情,投保时牛皮癣已经对保险事故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保险金。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按要求作了体检,投保书没有明示询问牛皮癣或皮肤病,所以投保人可以免除牛皮癣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书中有关于“有无慢性疾病或自觉不适症状”,投保人对此告知“无”,已经构成不实告知,并且这一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拒付保险金。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纳保费。后,李某因病死亡。李某之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2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实情,牛皮癣对保险事故的发展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采用询问告知的立法形式,因保险人没有询问所以投保人没有告知,不能认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单中没有明示牛皮癣这个疾病,投保人也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做过体检,故应该赔付保险金。遂判保险公司败诉。5.2000年4月,张先生委托相熟业务员填写投保书,其中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在代填投保单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在该栏留了空白。张先生看了没有提出异议,就签名确认,投保了一份养老和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签发了保单。01年6月,张先生因肌肉无力症病情恶化而死亡。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平安保险在审核时才发现投保人投保时已患有此病,遂以未如实告知而拒付。1997年6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张先生的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分析结论:一、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2、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2、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