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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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本章学习目标了解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掌握人身保险含义及特点掌握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了解现代寿险与传统寿险掌握意外保险的含义掌握健康保险含义及特征通过本章学习,你应该能够:重点:人寿保险特征及其主要条款健康保险与意外保险的含义、特征难点:对人身保险特征的理解本章学习重点与难点第一节概述一、概念及其特点(一)概念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事故是人的生、老、病、死、残等。(二)特点1.定额保险。2.给付性质。3.长期性和储蓄性。4.变动性、稳定性和必然性。二、分类(一)按保险范围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二)按保险期限短期保险、长期保险(三)按承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75%且≥8人)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案例一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其家属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不否定条款的规定可知,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时间为1995年10月,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尽管投保时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否定条款生效,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二)年龄误告条款1.年龄不实影响保险合同效力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拒保;如果因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予以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必须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2)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3)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上存在限制,即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而消灭。(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年龄不实而影响保险费及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1)申报的不真实年龄大于真实年龄意味着投保人多缴了保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费退还投保人。(2)申报的不真实年龄小于真实年龄意味着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比应付保险费少,此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不足部分,或者按保险费不足额调整保险金额。调整公式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实缴保费/应缴保费)即=实缴保费/费率【例1】某人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真实年龄为50岁,其保险费本应该交1万元,因虚报年龄为40岁,以至仅仅交了7千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需支付保险金7万元。【例2】某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死亡保险,保额为1万元。若投保年龄为34岁时每年应缴保费290元;投保年龄为35岁时每年应缴保费300元;投保年龄为36岁时每年应缴保费320元.此人投保时所填年龄为35岁,但其死亡后保险人发现他在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36岁,则保险人调整后的保额为:10000×300/320=9375元。若死亡后保险人发现他在投保时真实年龄为34岁,则保险公司会赔付1万元,然后退回多收保费。(三)、宽限期条款内容是: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从中扣除所欠缴的保费及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费,保险合同即告中止。注: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案例二被保险人李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单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从2003年起于每年的6月10日为缴费期,共需缴费10年。2003、2004、2005年李某均按时缴费,但在2006年6月10日李某没缴保费,以后也再没缴过保费。(1)若李某在2006年7月11日因车祸身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额?为什么?(2)若李某在2006年8月25日因车祸身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额?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宽限期条款的内容可知,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承担责任,而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合同中止后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6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8月10日,(1)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1日,在宽限期之内,故保险人应该支付保险金额。(2)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21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四)、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同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此时保险人可以在保单现金价值中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和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届时,投保人如再不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注:缴付所欠缴的保费应按期来算,如保费是年缴的,所交保费就应是一年的,若现金价值不够一年的只够9个月的,不能说抵缴9个月的王先生于2003年投保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的5月10日缴费2000元,投保时王先生选择了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2004、2005年均按时缴纳保费,2006年未按时缴纳保费保单效力中止,王先生于2006年6月6日申请复效并获得保险公司同意,2007年7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此时2007年的保费未缴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100元。(假设利率为4.5%)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为什么?案例三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所贷款项的本息和。本案中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5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7月15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100元,足以支付当期垫缴保费的本息和,故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王先生2003年投保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的5月10日缴费2000元,投保时王先生选择了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2004、2005年均按时缴纳保费,2006年未按时缴纳保费保单效力中止,王先生于2006年6月6日申请复效并获得保险公司同意,2007年7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此时2007年的保费未缴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000元。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为什么?案例四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同时,自动垫缴保费贷款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贷款的本息和。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5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7月15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同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000元,不足以支付垫缴保费的本息和,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案例分析(五)、复效条款复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在停效(即保险合同中止)以后的一段时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2年),有权申请恢复保单效力。申请复效的条件(1)申请复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中止后2年内(2)申请复效应尽告知义务: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3)复效时应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障责任(4)复效时须还清保单上的一切借款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案例五陈先生2000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交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陈先生在2001年和2002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但直到2003年7月10日,超过交费宽限期,陈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3年8月2日,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交纳了2003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4年9月6日,陈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陈先生还未缴2004年度的保险费。陈先生的夫人杨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陈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向杨女士发出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杨女士不服,诉至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起算。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5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月6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六)保单贷款条款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满一定期限(一般为2年)后,可以凭保单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为限,贷款本息等于或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在保险人发出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失效。贷款期间,保险合同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要扣除贷款本息。案例六朱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并且投保该险种已有5年。保单规定,贷款金额最高为当时现金价值的70%,年利息为6.14%。目前,朱女士保单的现金价值已达50400元。朱女士2009年2月6日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将保单向保险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5280元,假设朱女士贷款6个月。贷款期限内,朱女士突然检查出患有保单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以其保单向保险公司抵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朱女士在贷款期限内突然检查出患有保单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属于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支付保险金时应从保险金中扣还贷款本息。(七)自杀条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2年)自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所缴保费。如果自杀发生在保单生效2年以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案例七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0年期的生死两全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王某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王某的医生称,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于2003年2月3日自杀身亡。事发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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