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济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各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等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2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简洁,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制定主体和权限3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十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4第十三条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第三章立项和起草第十五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5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对未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查。第十八条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二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6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第二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二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7影响社会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0日。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8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资料等。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政策相抵触;(四)是否便于操作,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征求和听取意见:征求相关部门、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三)调研:会同起草部门就拟定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四)协调:就有争议的问题和相关部门、单位沟通协9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五)会商: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科室人员共同就文件主要内容和存在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商定提报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六)送审: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按规定程序提报政府审议。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二十九条对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回复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第三十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10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第三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查工作完毕后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第三十三条法制机构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二)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三)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四)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五)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有关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11(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应当同时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第三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12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后,由起草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2份、起草说明2份、登记申请书1份和电子文本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和《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于登记编号之